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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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