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
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
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
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
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
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
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
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
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
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
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
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
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
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
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
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
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
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
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
」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
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
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
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
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
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