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