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被 告 李張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向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之背 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240萬元,此部分被訴事實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原告並未聲 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0-重附民-49-20250331-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被告復持該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消 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0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 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 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 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 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 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 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 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 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 「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 人遺失之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之悠遊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9日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一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悠遊卡上有告訴人姓名與就讀學校 等資訊(見偵卷第28頁),足認為該卡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 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 。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 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 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 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 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 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 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 ,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 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 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 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 前曾有因公共危險與侵占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與錦順街口,拾獲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後(卡號:0000 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悠遊 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霈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宏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霈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6305號函 所附之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54分 萊爾富超商光明店 328元 2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30元 3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0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3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清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清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清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巫清煥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3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3年3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 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 人本件所犯如附件4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密集(112年1月至同年10 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1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巫清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14-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王泓翔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緝-11-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被 告 李張群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賠償新臺幣1,531萬6,400元 部分,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0-重附民-4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羅一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零點肆參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肆壹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被告羅一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 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1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4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妨害 自由等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國中門口,以 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鍾佳豪」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總淨重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9)日 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2 01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 查獲扣得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0.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照片在卷及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 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0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語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 大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 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栽種大麻 之設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植株 5株 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檢出成分大麻。 2 生長燈 2組 3 循環空氣機 1台 4 溫溼度計 1台 5 定時器 2台 6 植物帳篷 1組 7 肥料 3瓶 8 剪刀 1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5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又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又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又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 執行刑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429-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俞婕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簡附民-3-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旋遭提 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朱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朱 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謝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 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 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暱稱「林建嵐 貸 款專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編號1、2、3、5、6號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3、5、6號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嵐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有寄出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 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 、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況 縱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 為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借貸業者,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填 寫簡單的詢問內容,而對方佯以核貸且提供貸款方案,供被 告選擇後,對方即有提及「帳戶包裝」,嗣後雙方即僅確認 帳戶寄送狀況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已成年、亦有工作經歷,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此 顯然異常之情況,依其正常智識勢必得以覺察其中之高度犯 罪風險,卻未見被告對於「帳戶包裝」乙事,實情為何,是 否有涉及不法情形加以詢問,參以被告尚拒絕提供其薪資帳 戶,且於8月1日上午開始與對方聯繫貸款乙事,迄至8月19 日始寄出帳戶,亦可推知被告之財務狀況,應不至於急迫到 毫無時間詳加考慮,或向他人諮詢,以冷靜覺察異處之地步 ,卻仍容任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朱建宇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金額錯誤,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手機轉帳、ATM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3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0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2 廖火義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43分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升級馬拉松活動的高級會員,應已設定高級會員完成,如欲取消設定的話,須依後續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給予簡訊驗證碼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⑶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7,020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台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3 陳玄送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起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曾在Gireen Online網站購買商品,有被重複扣款,請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6時6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322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4 王泓翔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22時31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操作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 2萬2,985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姵妏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誤設定為VIP批發商會員,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9分許 9,12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與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方奕軫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在「Carousell旋轉」APP,接到自稱買家網友「@wedddefgvffff」私訊反應無法購買,並傳送連結網址。告訴人依點選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綁定銀行,即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 8,01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來電紀錄顯示截圖、告訴人與「@wedddefgvffff」間在旋轉APP上之對話紀錄

2025-03-31

TYDM-114-金簡-5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