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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他字第17號、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兆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有調解意願等語,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 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 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李文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 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鋒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邱兆任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 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案經王雅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峯、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峯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王雅瑩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邱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邱兆任係提供同一中 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峯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同上

2025-03-31

TYDM-114-金簡-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辰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辰恩並無販賣機車後照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上,以暱稱 「黃振颌」,公開刊登販售機車後照鏡之不實訊息,斯時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住家(地址詳卷)之呂翔宇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傳送臉書私人訊息與 李辰恩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購買機車後 照鏡1組,並依李辰恩之指示,以設定無卡提款2,000元後, 由對方退還900元之方式付款,於同日4時35分許,李辰恩果 自呂翔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取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辰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翔宇、證人呂柏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3年5月29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之「Jets/Jetsr/Jetsl各系 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 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 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且現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1 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 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視同 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 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 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已當庭賠償完畢,而 獲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 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56-20250331-1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月間」更正為「民國111年 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未成年人性交」更正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1年11月間」更正為「分別於11 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A女母 親)」(見本院侵訴緝不公開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 知A女年僅15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 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 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3次,害及A女身心 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為適法量刑,並考量個案正 義,及若輕判將引發之模仿效應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34頁、第136-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 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AD0 00-A1115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女子,遂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冉瑞軒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 月間,在冉瑞軒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 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另在A女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 意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冉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網路上認識A女,並與A女交往,有帶A女返回其桃園住處2次,並有跟A女至A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2至3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知悉A女為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其年紀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父AD000-A111567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名稱「香菇」之IP位置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冉瑞軒」及IG暱稱「baby_08_1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侵簡-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7頁),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菸(含菸彈) 1個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1號   被   告 王翰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 ,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大麻電子菸1個(總毛重38.45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警方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盤查王翰嶸,詢問王翰嶸褲子口袋內之電子 菸種類,王翰嶸自承為大麻電子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個經檢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編號:A5545)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56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金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金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金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池金桓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池金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877-2025033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東鈺峰 吳威呈 王榮輝 邱育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育濬、被告王榮輝因與告訴人劉○呈 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威志、被告東鈺峰、被告吳威呈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18 分許,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轎車 (下稱賓士轎車)搭載被告東鈺峰,由被告吳威呈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黑色BMW轎車(下稱BMW轎車)搭載被告陳威志一 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豐路與公園路口,斯時告訴人劉○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駛至該處,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志見狀隨即 將告訴人予以攔停,並由被告邱育濬將本案機車之鑰匙拔除 ,告訴人見狀隨即依據被告邱育濬、東鈺峰、吳威呈及陳威 志之指示乘坐在賓士轎車後座,由被告邱育濬駕駛賓士轎車 、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分別乘坐在告訴人之兩側並由被告東 鈺峰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取走,並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底之高明公園(下稱高明公園 ),而被告吳威呈則駕駛BMW轎車隨同前往高明公園,被告 王榮輝則於斯時接獲被告吳威呈之通知亦前往高明公園,途 中賓士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被告陳 威志、東鈺峰先在賓士轎車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俟 抵達高明公園後,被告邱育濬、王榮輝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再由被告邱育濬、王榮輝分持持辣椒水、鋁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擦傷、左肘挫瘀傷併擦傷、雙大腿挫 傷等傷害。嗣被告陳威志等5人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東鈺峰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手機用力往地板上摔砸,以此方 式損壞、毀棄本案手機。因認被告陳威志、東鈺峰、吳威呈 、邱育濬、王榮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威志、吳威呈、邱育濬、王榮輝被訴傷害及被告 東鈺峰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上開被告5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東鈺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 呈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誤載為 徹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原易-24-2025033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 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 未明,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陳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樺與陳洸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胤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朝陳洸樺揮擊,致陳洸樺受有右手 背挫傷、左額頭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王立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0-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 附民原告 吳憲政 附民被告 賴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原附民-4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如(原名黃稱弟)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如(原名黃稱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湘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誤認告訴人欲拿手機對其進行拍攝,即貿然出手毆打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然不該,事 後雖坦承犯行,然卻在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其對告訴人提告 傷害一事,有何意見時,竟回稱「她要告就告啊,我就感覺 上她要騷擾我」等語,絲毫不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黃湘茹(原名黃稱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自強 店內,徒手毆打阮氏明秋(越南國籍),致阮氏明秋受有臉 、頭、右肩部挫傷、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氏明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魏診所證斷證明書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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