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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拾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志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受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非制式子 彈1盒(50顆);又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 前拾獲制式子彈1顆,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在柯志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子彈51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8號搜索票( 南院刑搜字第1332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8號) 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子彈51顆,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扣案子彈51顆均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 藏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制式子彈1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寄藏非制式子彈50顆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主張係自動交付上開扣案子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應予以減刑等語,然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 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查本案 之查緝過程,係因警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彈,經警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被告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搜索,先在上開處所1樓後方和室泡茶桌下搜出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又發現1個上鎖的保險箱,員警要求被 告打開該保險箱,員警於保險箱抽屜內取出1盒子彈(即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50顆),被告並未主動說出保險箱抽屜內有 1盒子彈等語,業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施景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並有現場搜 索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依據上開查獲之 情形,本件扣案子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並非被告自動提出,被告辯稱其自動提出扣案子 彈云云,顯屬無據。員警既已因接獲檢舉而認被告涉有非法 持有槍彈之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 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搜得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 0顆,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於被告在警詢中承認本件 持有及寄藏子彈之前,已發覺被告涉犯本件持有及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之案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0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 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持有及寄藏子彈 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 似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剩餘之33顆,為 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定時試射之18顆子彈,火 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 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30
TNDM-113-訴-59-2024083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燿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之人處得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 ,即將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並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且依指示綁定約定帳 號。嗣該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年6月19日16時 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利潤很 好,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 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其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或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將款項領出再存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燿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耀 弘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 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 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67至99頁、第61至76頁、第10 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5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內容,等 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二)本案被告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行為轉變犯罪 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 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 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 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之人以外,仍有第三人 共同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李語 珊」、「業務吳經理」之多角,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 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顯 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李語珊」或「業務吳經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5萬元,形同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 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 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得到3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90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 之方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亦有 給付113年7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第86頁),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 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轉匯或轉存至指定之 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 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由Facebook暱稱「李語珊」等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第一銀行相關帳戶資料提供與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 ,已詳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 軟體暱稱「李語珊」與暱稱「業務吳經理」,或與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Facebook暱稱「丁小雨」為同一人之可能,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 」或暱稱「業務吳經理」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 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四)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8-30
TCDM-113-金訴-949-2024083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4、19509、20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帳戶」欄關於「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號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地點欄」關於「北屯區文心路4段 」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編 號10「匯款時間、金額」欄應補充「⑶於112年10月24日22時 55分許 匯款4萬9,124元」;編號9「提領時間、金額」欄關 於「⑾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 提領1萬8,000元」之記 載,應非告訴人林芷寧匯入之款項,應予刪除;編號10「提 領時間、金額」欄關於編號⑹至⑻之記載,除告訴人李采珊所 匯入之4萬9,124元外,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至於編號⑼至⑿之記載,固為被告CHOW CHI MAN所提領,惟 應非告訴人李采珊所匯入之款項,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輾轉 交付『MARK』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 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 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自白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 度法定刑仍然較長(即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於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於重罪處 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特地從香港跨海來臺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 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一,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惟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2年10月15、17及24日(共3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定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1張提款卡可以領 取300元之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 查被告所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贓 款,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元×5張提款卡=1,5 00元),雖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輾轉交付「MARK」指定之人,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實際上並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76號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香港地 區人士)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 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 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晚班2.0」中,暱稱 「MARK」、「南」、「東尼」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提領帳戶 內,再由鄒志民依「MARK」指示,向「南」取得提領帳戶之 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鄒志民提領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南 」,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鄒志民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蔡仁偉、陳俊宇、陳慧真、李時頤、詹采萱、林佳進、 張岑榆、楊雅麗、林芷寧、李采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仁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俊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慧真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時頤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時頤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詹采萱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佳進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岑榆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岑榆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雅麗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蔡仁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⑴告訴人詹采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林佳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被告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3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孝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羅揚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羅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仁偉、陳俊宇、陳慧真、李時頤、詹采萱、林佳進、張岑榆、楊雅麗、林芷寧、李采珊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MARK」、「南」、「東尼」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本案共計有10人受害,此 10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仁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見蔡仁偉在臉書上販賣寵物包,以臉書帳號「張燕麗」佯稱欲購買寵物包,已匯款但匯入之帳戶有問題遭凍結云云,使蔡仁偉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348元。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陳俊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陳俊宇在臉書上販賣球鞋,以臉書帳號「Qiu Zhen Jia」佯稱欲購買球鞋,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依7-11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使陳俊宇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3,095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7,117元。 3 陳慧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陳慧真在蝦皮拍賣販賣烘焙蛋糕模,佯稱欲購買烘焙蛋糕模,但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陳慧真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5之5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ATM 4 李時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見李時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嬰兒用品,以臉書帳號「廖文婉」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依7-11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使李時頤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8,030元。 5 詹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見詹采萱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佯稱欲購商品,但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使詹采萱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4萬4,141元。 人頭帳戶楊孝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6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8時許,見林佳進在臉書上販賣冰箱,佯稱欲購冰箱,但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使林佳進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2萬1,985元。 ⑴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提領1,000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ATM 7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張岑榆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佯稱欲購商品,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因賣場未驗證,導致無法下單云云,使張岑榆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2,345元。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分許,提領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ATM 8 楊雅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楊雅麗,假冒為網路店商平台客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雅麗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⑷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⑸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⑹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榮玉店ATM 9 林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見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商品,佯稱欲購買,但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作銀行第三方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林芷寧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1,123元 人頭帳戶羅揚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⑹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⑻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⑼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⑽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⑾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左列⑴至⑽: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ATM 左列⑾: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台中新西屯門市ATM 10 李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冒充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予李采珊,佯稱遭盜刷信用卡云云,使李采珊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88元 人頭帳戶羅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2分許,提領2,000元。 ⑹於112年10月24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⑻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⑼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⑽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⑾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⑿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左列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ATM 左列⑹: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上石店ATM 左列⑺至⑿: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福星店ATM
2024-08-30
TCDM-113-金訴-1609-20240830-1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江湯春貴 湯春蘭 湯春美 賴東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清富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湯清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湯 春蘭、湯春美、湯淑芬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孫輩何韋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 等關連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賴東裕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繼-460-20240830-1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同 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乙○之子即被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時,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 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 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 戶籍謄本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 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案養母與案生母雖於108年結婚至今已五年時間,但案 養母及案生母過往已交往六年之久,故兩人感情深厚穩定, 並案養母與案生母於婚前就規劃育有子女,亦於110年共同 至美國並由案生母以試管嬰兒方式誕下案兄,後案養母及案 生母亦全心呵護案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認可,而雙方討論後 於112年再次以相同方式誕下案主,鑑於過往照顧案兄經驗 ,觀察案養母及案生母目前已可快速上手並妥適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且案主自出生後至今於經濟或生活照顧上亦多倚賴 案養母,案養母與案生母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與安排,案養 母一家四口生活與情感連結更加緊密,因而建議貴院,本案 應依照案主之最佳利益-繼續原則,對於案養母收養案主之 訴應予認可,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 09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 同性婚姻合法不久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 女,嗣進行人工受孕共育有被收養人之兄並提出收養聲請獲 得認可,復以相同方式誕下被收養人,並為收養聲請,親權 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試養情況良好,並計畫依被收養 人能理解的程度逐步帶入多元家庭的概念,教養觀念正向, 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 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08-30
CHDV-113-司養聲-32-20240830-1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陳進文緩刑貳年。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及沒收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 0面積3157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墾殖 之檳榔樹業經被告於上訴後全數伐除,客觀上已不存在而無 沒收之可能;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全部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協商並回復土地原狀,告訴人認 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駁回上訴之部分(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 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將本案土地上之檳 榔樹全數伐除,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告訴人, 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告訴人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告訴人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 ㈡狀及檢附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代理人於 本院中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未與 告訴人協商並回復土地原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沒收部分): ⒈本案土地上非法墾殖之檳榔樹業經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之113 年6月14日全數伐除,業如前述,客觀上已不存在而無沒收 可能性,爰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 000面積31574.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諭知沒收、追 徵,容有未洽。 ⒉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 義;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 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 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 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 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與告訴 人之本案土地使用補償金(含調解成立部分)共計221,840 元,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繳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 犯罪所得228,160元既未據扣案,復未經剝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逾228,160元部分諭知沒 收、追徵,亦有未洽。 ⒊基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沒收本案土地檳榔樹有誤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爰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無理由,然就沒收部分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 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 四、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中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 ,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點 伍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讓渡給黃○ 華」補充為「讓渡給不知情之黃○華」、「每年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更正為「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理由詳如後述);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土使用補償 金繳費收據、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 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 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 101年12月初起延續父親非法墾植檳榔並占用本案土地之行 為至今,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1574.53平方公尺,時間 長達十餘年,觀諸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 ,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 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實 際享有檳榔採收利益之證人黃○華解除本案土地上之檳榔買 賣契約,已停止使用本案土地,此有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 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7至75頁),態度尚 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 非法墾殖、占用之範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父親曾向其提及本案土地為公有地, 被告於106、107年間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 署,其占用面積約為3公頃、墾植面積約為2/3(即2公頃)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就 實際墾植檳榔面積約有2公頃乙節,核與黃○華於調詢時證稱 :我向陳進文承包檳榔樹的面積是2甲多等語相符(2甲=1.93 984公頃),可知被告於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墾植 、占用本案土地後,並未積極與管理機關為協商或標租,仍 繼續為墾植、占用之行為,且其占用面積非小,破壞原有坡 地植生,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 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情 節非輕,且其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亦未與主管機關達 成協商。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之父死亡後,由 被告接手占用本案土地墾殖檳榔,被告固稱已未使用本案土 地,並提出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至75頁), 惟由上開照片可見墾植之檳榔樹迄今仍存在本案土地,該土 地上之墾殖物檳榔樹,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向黃○華收 取採收檳榔費用約以每年15萬元估算,收取3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黃○華於調詢時證稱:租金每年約 15萬元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向黃○華 收取上開費用超過3年,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 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45萬元(15萬元×3年=45萬元) ,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每年收取15萬至20 萬元的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自109年 即開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納本案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提出部分繳款收據及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2、7 7頁),由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知上開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為2, 011元,故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總額為9萬6,528元(2,01 1元×12月×4年=96,528元),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可認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綜上,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扣除上開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之差額尚餘35萬3,472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 收、追徵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文明知道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是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的公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所稱的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能擅自墾殖、占用 ,竟自民國101年12月起,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意思 ,承受他父親陳○火非法繼續墾殖檳榔而占用如附件所顯示 上述地號編號「-0000」面積為3萬1574.53平方公尺國有山 坡地的狀態,將檳榔採收利益讓渡給黃○華,每年收取新臺 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的 實害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進文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行為,表示:這塊地是我父親陳○火於民國79年間,從一個已經往生的人以42萬承受,95年把檳榔採收權讓給黃○華,我父親在101年12月往生後,這個檳榔採收權就由我承受,租金由我收取等語。 2 證人黃○華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證述。 證人黃○華證稱:從95年開始從陳○火取得檳榔採收權,每年4月要去施肥1次,1年要除1次草,每年12月採收檳榔,扣掉成本,1年大約賺5萬元等語。 3 ⑴告訴代理人儲○菊的指控。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紀錄。 ⑶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⑸土地登記簿謄本。 ⑹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⑺現況照片圖以及林務局農林 上述土地被墾殖檳榔樹而占用的事實。 二、相關實務見解以及適用的法律: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字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 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 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 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字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 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 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 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 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字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 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 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 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 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是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 坡地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紙本)
2024-08-30
HLHM-113-上訴-49-2024083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郝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81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30
PTDV-113-司促-6939-2024083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沈美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147元,及其中新臺幣91,6 6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30
PTDV-113-司促-7373-2024083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張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43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 9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30
PTDV-113-司促-8512-20240830-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5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30
PTDV-113-司促-8694-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