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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 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陳正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 27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同向由邱明 鐘(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我 只有前一天喝2杯,當天早上沒喝酒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證人邱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67-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新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新民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延平路之車道,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前開停車場起駛進入延平路之車道,適有告訴人徐 唯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平 鎮往桃園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腓 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移右側第6肋骨裂傷、右踝骨折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成立 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127-2025033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巷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吳英明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述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須扶養配偶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原交易-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XUAN CUONG(中文名:杜春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XUAN CUONG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DO XUAN CUONG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533包及吸食器1組部 分,經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另簽分偵辦,且簽分範圍及於該 等扣案物之全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 桃檢亮結113毒偵1163字第1149008580號函附該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 頁),是上開扣案物自不應於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DO XUAN CUONG(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XUAN CUONG(中文姓名:杜春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夜間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3樓及1133號2樓、3樓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533包及吸食器1組(另簽分偵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XUAN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住在那邊,不知道扣案毒品是誰的等語,復經證人VU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LE TRONG DAI(中文姓名:黎重大)、NGUYEN THI KIEU ANH(中文姓名:阮氏橋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件查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3-壢簡-118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 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物之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殘留 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 上開所指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3328公克,驗前淨重0.0885公克,驗餘淨0.0855公克重)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5949公克,驗前淨重0.3247公克,驗餘淨重0.3217公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7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昭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昭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董文昌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向董文昌誆稱兒子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需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40 0餘萬元,尚不足60萬元,擬借款補足等語,致董文昌誤信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款項,遂於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 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7萬元予董昭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昭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董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將20萬元、7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以詐欺方 式獲得27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未受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 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審簡-169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在路口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前於民國111年間,亦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 刑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保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往桃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大智路號誌正轉換為黃燈即將失去路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巫若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左轉公園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巫若萱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保成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巫若萱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圓形黃燈以警告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警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3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暨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2025-03-31

TYDM-114-聲-93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 尚屬平和,被告並有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 無意願,故告訴人之損害迄無法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 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亦已同意,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四季豆2包,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陳慧子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趁攤商賴玉 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陳列之商品四季豆2包(價值 總計新臺幣50元,於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逕步行離去 。嗣經賴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子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 玉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215-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 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攔查, 經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 後,員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 告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是依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 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 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 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附近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經其同意帶返楊梅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壢簡-6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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