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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4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金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在施金德位於臺北市新莊區某處 之公司宿舍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打火機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房 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毒偵984卷第56至60、117至118、126頁、毒偵462卷第4 6至48頁、毒偵118卷第55至57、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4、 108頁),並有112年3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7 日員警職務報告(毒偵984卷第53頁、毒偵118卷第51頁、毒 偵462卷第43頁)、查獲毒品位置照片(毒偵984卷第75至77 頁、毒偵118卷第77至7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984 卷第85頁、毒偵118卷第71頁、毒偵462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84卷第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113年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287號鑑驗書(核交333卷第5至7頁、核交5 3卷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112 年3月27日、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53 卷第29頁、核交333卷第9頁、毒偵462卷第5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118卷第73頁)、搜索被告過程照片(毒偵118卷第7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462卷第5 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 追。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8號、108年度易緝 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同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於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被告於警員發覺被告持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僅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泰」、「喇叭宏」之人 ,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調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 3002539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0448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111至115頁),故被告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 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87號鑑驗書 在卷可參(核交333卷第5至7頁、核交53卷第7頁),屬違禁 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係自行施用(毒偵984卷第118頁 、毒偵118卷第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 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52號鑑驗書(核 交卷第5至7頁),且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均難以完全 析離,皆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施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海洛因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1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驗前總淨重:6.7332公克 驗後總淨重:3.6871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9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024-10-01
TCDM-113-易-2699-20241001-1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9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然丙○○因故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之巷道內,騎乘機車欲衝撞 丁○○,並向其恫稱:「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致使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並表示 「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丁○○叫我去找警察,我要騎車去找警察他說我 騎車撞他,他檔在我前面;「叫人來打給他死」是對我女兒 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併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 等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易字卷第40、4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丙○○起糾紛之畫面(下 稱起糾紛之畫面)、112年7月23日9時許現場錄影譯文、鐘 香毅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4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詢問被告事情,結果被告開始 罵我,還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還對我說叫人來打死我等語 ,我有錄影。我當時嚇呆了,我家人叫我趕快去報警,我才 去報警,我擔心若我沒有報警,之後發生何事會沒有人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經過,證述 內容與上開起糾紛之畫面、現場錄影譯文、影片譯文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話語、舉動心生恐懼等 情。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稱「叫人來打給他死 」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 句,含有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亦屬告知 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 ,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 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參以被 告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言語後,確有騎乘機車離去之 行為,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 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㈣、次觀現場錄影譯文內容,被告對話對象顯僅有告訴人一人; 另觀上開起糾紛之畫面,告訴人雖未出現於畫面中,此係因 掌鏡者即為告訴人。而依拍攝角度可知,被告係面對掌鏡之 人所處位置為對話,足認被告所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對 象應係錄影掌鏡之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對女兒說的等 語,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騎乘機車是要去找警察、是告訴 人擋在前面等語,惟告訴人係立於白色水泥、騎樓路面朝被 告拍攝,被告與錄影者之距離極近,且機車車身方向亦係朝 向錄影者,堪認被告確係朝錄影者即告訴人方向駛來,此觀 上開起糾紛之畫面自明。倘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阻擋其騎車 前往報警,被告機車應在柏油車道上,且告訴人應當立於柏 油路面車道阻止被告向前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 起糾紛之畫面不符,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 理糾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酌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目的、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從事做工開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林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錄影畫面之聲音 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 ,惟辯稱:是因為一開始跟告訴人吵架,我才會發脾氣罵他 、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本案被告於說出「幹你娘機掰」、「林娘老機掰」及「幹你 娘」等語前,與告訴人因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發生爭執,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中簡卷第2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 ,而係針對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所生財產損害賠償與告訴人 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 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該等詞語固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 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 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 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 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 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 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易-1614-20241001-1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 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 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 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 ,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 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 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 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 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 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 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 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 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 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 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 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 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 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 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 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 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 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 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 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 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 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 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 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 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 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 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 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 ,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 ,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 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 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 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 ,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 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 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 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 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 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 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 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 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 ,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 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 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 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 (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 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 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 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 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 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 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 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 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 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 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 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 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 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 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 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 ○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 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 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 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 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 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 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 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 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 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 ,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 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 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 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 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 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 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 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 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 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 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 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 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 ,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 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 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 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 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 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 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 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 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 ,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 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 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 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 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 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 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 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 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 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 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 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 ,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 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 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 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 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 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 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 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 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 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 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 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 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 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 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 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 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 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 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 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 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 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 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 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 「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 」,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 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 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 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 ,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 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 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 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 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 ,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 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 ,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 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 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 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 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 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 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 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 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 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 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 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 ,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 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 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 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 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 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 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 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 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 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 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 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 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 ,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 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 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 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 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 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 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 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 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 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 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 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 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 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 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益 鄭紹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士益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仁美路45巷往仁美路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鄭紹甲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路由太平往 仁化路方向行駛,簡士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紹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而發生擦撞,致簡士益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鄭紹甲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簡士益、鄭紹甲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簡士益、鄭紹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523-2024100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112年度」應更 正為「108年度」,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身分證字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 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杯威士忌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 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與前車發生碰撞,而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泰國從事水果業、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尚在繳納房貸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 第27頁),及其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有7次捐款予社團 法人屏東縣慈芯慈善會、113年1月至同年7月有6次捐款予臺 中市法仁慈善會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2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3日1 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某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明知其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乙○○未受傷),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 ,遂於同日6時許,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15-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2443-2024100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二 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許淮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往德維街98巷方向行 駛而來。因張正和有上開過失,致許淮柔閃避不及,而與張 正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許淮柔因而受有 雙膝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796-20241001-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 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 之住處予以送達,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受,而受 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 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047-20241001-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星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監 前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文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 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全案犯罪情 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 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241-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 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 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 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 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 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 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 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 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 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 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 、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 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 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 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 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 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 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 」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 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 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 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