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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67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與AB000-A11226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丙○)爰因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甲男明知斯 時丙○係未滿14歲之人,仍於111年7、8月間不詳期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佳賓旅館某房間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 ,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及丙○母親AB000-A11226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丙○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起 訴書所載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丙○僅記載代號。另因被告甲男前為丙○之男友,告 訴人丙女則為乙○○○,渠等真實姓名暨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 ,多可輕易依渠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 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13頁、19至2 9頁),並有證人即丙○之友人AB000-A112267C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75至76頁),以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4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至5 、第19至25、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行為人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 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 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被告對丙○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丙○未滿14 歲,仍與丙○發生性行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及丙女達成 調解,二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丙○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 率爾與丙○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丙○、丙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曾受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證物袋)憑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可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不相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侵訴-58-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戴瑜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7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05,1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TPDV-113-司票-23519-20241001-2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吳若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17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1
TPDV-113-司催-1819-20241001-1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士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秀蓮、陳○○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吳秀蓮、「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1
PKEV-113-港簡調-261-20241001-1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振豐、林○○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林振豐、「林○○」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林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原告另應補正被繼承人林清吉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 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 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1
PKEV-113-港簡調-258-20241001-1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清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鍾佳勲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應繳納15,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1
PKEV-113-港簡-191-20241001-1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湘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朝廷、吳水魚、吳揀、黃榮 端、吳光慶、林太郎、吳錦漳、吳明儒、吳永新、吳永旭、林家 弘、彭鳳英、吳柏寬、吳興、林蓮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1,7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1
PKEV-113-港簡調-264-20241001-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梁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銘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V-113-湖簡-840-20241001-3
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錢薇娟 訴訟代理人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T1聯盟合作夥伴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2,500 元本息。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一般條款)第8項約定 :如有爭訟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而增補協議書亦載係就原合約內容為增補 ,是為原合約之一部分。是以,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1
NHEV-113-湖簡-1344-20241001-1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馬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 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 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第14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38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8月26日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上開 案件應予停止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前係就本案清償票款事件 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分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25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因管轄規定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 38號強制執行。伊於收受本院113年8月26日裁定後始悉上情 ,故於本件聲請時漏未記載聲明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案號部分 ,爰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補充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就本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該狀紙上並未特別註明系爭執行事件案號 ,僅列舉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38號之案號,有民事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 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亦僅能於聲請人所述之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438號依法審酌,難認本院於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系爭裁定,有何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V-113-湖簡聲-65-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