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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丞瑨於㈠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 所示)、玻璃球1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1只(如 附表編號3所示);㈡又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如附表編 號4所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 、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 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 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6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觀淡橘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4公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下稱偵36 69卷〉第4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 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殘渣袋1只,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21卷〉第21頁),因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只,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 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均沒收銷燬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3369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為我所有,用 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69卷第19頁),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核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 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黃丞瑨 ⒈送驗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3669卷第4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2 玻璃球 1顆 黃丞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3 殘渣袋 1只 黃丞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只 黃丞瑨 ⒈毛重0.21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緝221卷第21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55頁)。

2024-10-01

TCDM-113-單禁沒-577-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佾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0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佾宸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佾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 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 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佾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4號

2024-10-01

TCDM-113-聲-3092-2024100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俞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5至16瓶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統一超商外出發,沿環島北路、瓊安路 方向行駛。旋行駛至金寧鄉安岐352號「五聖棋牌社」,下 車將其內椅子推倒。嗣民眾報案,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金寧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9-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文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文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 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金門縣○○鎮○ ○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在前開居所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 )、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01

KMEM-113-城簡-86-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然其上所載被告阮氏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均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因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由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抽頭100元為獲利,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現場查獲之人數、現金與規模,及被告前案紀錄(民國108年間即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現場遭查扣之12萬500元,經綜合全案事證,並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審究,可認定其中1萬5000元應屬被告因抽頭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阮氏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上2人業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先由符氏金蓮指示阮氏剛向鄒麗英(業為不起訴處分 )租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俟於 翌(2)日中午至同年月3日21時20分許,招攬賭客聚集於前 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妞妞」,即賭客輪 流作莊,賭法為莊家負責發牌,每人發5張牌,分前2張牌及 後3張牌,後3張牌湊成10的倍數為第1個「妞」,前2張牌相 加的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且贏過莊家, 贏得2倍賭金,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妞」,若贏 過莊家,可贏得3倍賭金,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且都 贏過莊家,則可得5倍賭金,若莊家勝出,則賭客所壓籌碼 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賭客每下注新臺幣( 下同)3,000元,即需向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蓮繳交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阮氏水、阮氏剛、符氏金 蓮共獲利4萬5,000元。黃華蓮(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阮氏水 、阮氏剛、符氏金蓮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前開賭博場所協助賭客跑腿買水,並獲 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於金 門縣○○鄉○○路0段000○0號2樓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麗英、阮氏剛、符氏金蓮、黃華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文傑、陳進和、林照人、陳琇 娟、黃俊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113年5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使用中之撲克牌1副、未開封之撲克牌38副 、未開封至之四色牌10副、骰子76粒、碗公1個、點鈔機1台 、籌碼1副、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9-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 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247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新光銀、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金城分局告誡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54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13年7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93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1日新莊字第1130001865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164號等函基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51、55、59至60、63頁、偵卷D2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 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 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上開帳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至10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離婚,國中 肄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未 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 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 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調解筆錄內容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29頁) 2.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及轉帳明細(偵卷D1第67至87頁) 未成立和解 2 周新力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新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1-35頁) 2.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03頁)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七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1.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7-38頁) 2.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16頁) 未成立和解 4 尤暄甯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1.告訴人尤暄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9-4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21至137頁)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四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41至160頁)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七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5-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1第162至207頁)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2第15至39頁) 未成立和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79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7-2024100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江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V-113-湖補-522-202410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昱陞  住金門縣○○鄉○○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1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3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1

NHEV-113-湖簡-1158-202410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王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興(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 起訴前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1

NHEV-113-湖簡-13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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