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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獻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柯菀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柯菀淨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臉部挫傷、手部挫傷、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靖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菀淨告訴被告黃靖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靖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菀淨與被 告黃靖獻於113年5月3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柯菀淨於113 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08-29
SCDM-113-交易-167-2024082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黃名駿 被 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而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苗栗縣○○鄉○道0號13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個資卷) ,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08-29
CLEV-113-壢簡-1385-20240829-1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振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吳福龍為法定代理人,在原法院更審前程序( 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外 人吳俊標偽稱為伊之管理人,無權代表伊於民國79年5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桃園市蘆竹區福德段1759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35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經伊 拒絕承認,系爭移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之判決(嗣經原法院就該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 法院以:抗告人無論係由其主張吳煌鄰之五子吳丁掌(下稱 五房)或由相對人抗辯係吳煌鄰之七子(吳丁掌、吳玉廷、 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國潮,下稱七房)共 同設立,均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選為管理人,則其代表抗 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情形,經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同年月7日收受, 逾期未補正,其所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 ,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除規約另 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取得過 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 為必要,自無不許未參與投票議決之派下現員以出具同意書 之方式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五房所設立,相對人則抗辯係由七房所共 同設立,攸關抗告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認定及人數之判斷 ,原審應先查明。又依抗告人107年7月27日陳報狀載述:補 陳派下員吳文雄、吳遠道、吳來華、吳來松、吳勝崇、吳來 麒、吳言富7人(下稱吳文雄等7人)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管理 人之同意書7份,連同起訴前共12位派下員同意選任吳福龍 擔任管理人,總計有超過半數之19名派下員同意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0頁),並無提及吳文雄等7人、吳信三、吳福 權(與吳文雄等7人合稱吳文雄等9人)有無出席106年8月6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事實,則其上開陳 述,得否認已就吳文雄等9人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事實 為自認?已有疑問。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簽到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見第一審卷一第39至43 頁),顯示當日會議有簽到、表決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管理人 之派下員雖僅有12人,惟據證人即當日未簽到之派下現員吳 文雄等9人均證述其當日有出席,且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吳 福龍為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0頁、第144頁、第14 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3至19頁、第40至41頁)。倘若非虛, 吳文雄等9人似於該日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管 理人,而管理人之選任既不以召開會議議決通過之形式為必 要,果爾,吳文雄等9人雖未簽到及在場參與決議,能否逕 行排除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進而謂同意推選吳福龍為管理人 之派下現員僅有12人,自茲疑義。倘抗告人主張之五房設立 為可採者,其派下現員共37人(見原法院113年6月3日補正 裁定第3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12人,加計出具同意書 之吳文雄等9人,能否謂未逾派下現員之半數,進而認吳福 龍為非法之管理人?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 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議決之派下員為12人,遽認吳福龍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經限期命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未 補正,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 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2024-08-29
TPSV-113-台抗-663-20240829-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盛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飲用酒類,於同日凌 晨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08-29
TYDM-113-壢交簡-1058-2024082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載之被告丁○○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 載明被告丁○○,未載明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丁○○之父親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08-29
MLDV-113-補-1000-20240829-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與福科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鄭淑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03元(包含:零件3,3 03元、工資1,200元、烤漆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 廠維修費用評估及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止,使用期間 為7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11月, 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303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10 分之1計算即330元,加計工資1,200元、烤漆5,000元(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合計為6,530元【計算式:330+1,200+5 ,000=6,5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08-29
TCEV-113-中小-2457-20240829-1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偉譽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守樺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4 ,41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08-29
TCEV-113-中補-2630-20240829-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榮俊 債 務 人 陳連理即温木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連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木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29
TNDV-113-司促-16918-20240829-1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前開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78號 偵查案件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之判斷,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裁定命在該偵查事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上開偵查案件業於113年8月8日經駁回再議後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 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08-29
TNDV-111-家繼訴-80-20240829-3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益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 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7,4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1,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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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3-司票-11098-20240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