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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盧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共有9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 年2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6罪犯罪行為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6如所示之時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案件、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併審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 」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 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 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 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 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 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 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 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 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 ,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 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 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 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20日確定,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寄 存送達生效期間及上訴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2月5 日(非假日),故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24時整)為上訴 期間屆滿日,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7至8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6日上午7時 許,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 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7、8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 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56-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興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興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興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2 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5)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剩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 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4月間,參酌受刑 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郝興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669-20250331-1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妹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有妹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實為0樓,下稱00號 房屋)之住戶,魏靜淇則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00號房屋)之住戶,2屋相隔為中豐路山頂段000巷窄巷( 下稱窄巷),而00號房屋之唯一出入口大門面對該窄巷,徐有妹 竟因疑似00號房屋排放廢氣之因素,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往前 回推10年起即開始有傾倒排泄物之情形,於112年11月10日早上6 時1分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尿液、糞便自00號房屋後方陽 台往下潑灑,使尿液、糞便堆積在00號房屋門前之窄巷路面,造 成魏靜淇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環境之危害,以此方式使魏靜淇及其 家人心生畏懼,並已妨害魏靜淇行使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理 由 一、訓據被告徐有妹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我沒 有潑尿、潑糞,是因為告訴人魏靜淇將房子租給她的姨媽, 開設製作傳統米食,有裝設抽風扇,將廢棄抽到我家,我是 被污染的被害人角色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之00號房屋與告訴人魏靜淇居住之00號房屋僅以窄 巷相隔,此窄巷顯然不足以容納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僅能 以步行方式進入,而00號房屋之大門鄰該窄巷,且該區為山 仔頂市場內部,依其內建築物排列方式,00號房屋除前方大 門外,無法具有得以通行之後門,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 日在00號房屋外窄巷拍攝到地面上有糞便及其上覆蓋衛生紙 之物,又00號房屋附近住○○○○○○○○○○鎮區○○○位○○00號房屋 住戶長年有傾倒糞水、尿液、穢物並不斷播放電子琴、廣播 節目噪音等擾鄰情形乙節,有112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112 年6月5日連署書、本院查詢之本案2處房屋街景圖、相對位 置地圖(見偵卷第29至32、27頁,本院易卷第27、2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1分許,畫面左側覆蓋帆布之凸窗 底部角落處,隱約見一隻手將不明淺色物品用力向外拋出, 該不明物品掉落後伴隨一張衛生紙飄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91、115頁),且被告亦坦認 影像內拍攝到之手伸出的那戶就是其住家,又核對前揭告訴 人拍攝之窄巷地面上之糞便及其上覆蓋衛生紙情狀,亦與影 像內呈現丟出不明物後隨即落下衛生紙之情形相符,是被告 自00號房屋陽台丟出糞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否認丟棄排泄物之行為,惟其不斷以00號房屋遭受 污染置辯,且依其提出之00號房屋受污染而尋求協助之時間 亦始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見本院易卷第59頁),此符合 告訴人所稱被告行為已持續10年之久相符,可認被告確實因 其認為住處環境污染問題而以丟棄排泄物方式報復。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 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致其居住安 寧之權利受到妨害,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 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 強暴」手段。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居住 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需再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所認居住環境遭受 污染之因素,不思以合法管道尋求解決,而在00號房屋、00 號房屋緊鄰之空間狀態,任意丟擲排泄物至戶外路面,造成 告訴人出入困難,並擔心遭排泄物丟擲,侵害告訴人之情節 非輕,更有造成附近居住環境髒亂情形,行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4頁)暨其年 齡、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易-1162-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11至 12行「毛重0.82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89 公克」;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598卷第33至35 、129、137頁)、「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格全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之窗戶及石綿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 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598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廠房,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攀爬該廠房石綿牆至2樓,並徒手毀損該2樓窗 戶及該廠房石綿牆,致生損害於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賴國成發現何仁恭上開毀損 犯行並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7時許,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工廠廠房致之石棉牆及二樓窗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吸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以為工廠是戰場,但既然門牆是我破壞的我就認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仁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賴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牆壁及窗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共14張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3公克,驗餘量為0.65公克。 二、是核被告何仁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65-20250331-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 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章昇因傷害案件,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39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物確供本案犯行所用一情 ,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5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 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2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7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9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57 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6)日22時3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444-20250331-1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夢凡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夢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胡夢凡近來因工作忙碌及案發前晚僅睡眠五小時,精神狀態欠佳 ,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安全,並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 況正常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 駛出路面邊線,而從後方追撞當時適同向在路面邊線 外徒步溜 狗之袁正威,袁正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 高壓及中樞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肺出血、顏面、右上肢、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 ,陸續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左側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 顱內壓監測器置放等多項手術,術後於同日移置加護病房治療及 密切觀察,迄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56分,仍因嚴重腦損傷併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 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況正 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袁正威死亡,可見被告有明顯過失,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著無庸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 卷一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惟其過失情節非輕,而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 袁正威刻正在外出溜狗,未曾想竟會被人駕駛車輛撞擊,遭 遇著實令人痛心惋惜,身故時復年僅29歲,致其父母須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楚,被告所生損害可謂巨大,且迄 今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3-原交訴-12-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3、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彭盛炫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 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彭盛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1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13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某工地內,以飲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為警採尿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處,以飲用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1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盛炫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78-20250331-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邱于芳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 品(見偵字卷第7、9、3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9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國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邱于芳所管領之Ese 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Type-C孔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邱于芳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邱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492-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江智揚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謝宜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江智揚於11 4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簡附民-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