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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14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 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9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晢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晢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晢晞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在 該路口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娥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3號   被   告 陳晢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晢晞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往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彎,適黃瑞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瑞娥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晢晞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晢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被 告陳晢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中之 證述、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右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3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蔡育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育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依被告蔡育芸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 第31頁)及參以被告蔡育芸可清楚目擊被告林柏睿竊取經過 等情(見偵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 件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睿、蔡育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勉持(見偵卷第7、29頁),及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素行,並衡以被告林柏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 院輔助宣告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蔡育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蔡育芸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1個,經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竊取後 ,由被告林柏睿交付予被告蔡育芸等情,業據被告林柏睿、 蔡育芸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信上開抱枕1個係由被告 蔡育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蔡育芸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瑞峰3之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蔡育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見該店內之史迪奇長方形抱枕(價值新臺幣490元 )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育芸負責把風,林柏 睿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抱枕,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0-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 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 ,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 購上開餐點之意思」部分,應更正為「並按棄單作業,表示 其放棄承接上開外送訂單之意思」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所侵占者 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 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食物價值非高(新臺幣575元),且於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 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6吋潛艇堡3份 2 副餐餅乾2份 3 飲料3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曾仁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5分,於平台上接單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黃睿禾擔任領班之SUBWAY中壢元化店,向黃睿禾報取餐編號,收取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6吋潛艇堡3份、副餐餅乾2份及飲料3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5元)後,於將上開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餐點食用殆盡,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購上開餐點之意思,以此方式侵占黃睿禾所有之該等餐點。嗣黃睿禾接獲其他外送員報取相同取餐編號,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睿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曾仁武取得告訴人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上開餐點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出自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其於將該等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而將之食用殆盡,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2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順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順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泰銖700元、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順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前,見呂志祥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 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泰銖700元、新臺幣【下同】5 00元)遺留在該處門口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順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物品 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 己,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500元、泰銖700元,均為被告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參酌本案整體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均係個 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補辦,證件、卡片形體本身之財產價 值不高,又皆未予扣案,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此些物品 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檢察官認此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尚可贊 同,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告訴人因此些物品遭被告 侵占所造成之不便等損害,已於本案量刑階段審酌如上, 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簡-39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內均誤載為「否」,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是 」;附表編號15「罪名」欄內誤載為「詐欺」,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為「竊盜」)。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 於114年3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 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613-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被   告 陳映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行經 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交簡-53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為其毀壞門鎖,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 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前向李中杉所有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3樓樓上之房東,承租前開門牌號碼房屋4、5樓,因上開房屋通往4、5樓時需經過李中杉安裝於2樓之鐵門,李俊德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持鐵鎚破壞上開租屋處2樓鐵門之門鎖,致該門鎖不堪用。 二、案經李中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中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收據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8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文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 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盛 裝物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總毛重3.3654公克,驗前總淨重2.8119公克,驗餘總淨重2.8069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毛重0.8674公克、驗前總淨重0.5130公克,驗餘總淨重0.5080公克) 3 吸食器 1組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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