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榮民總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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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柒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78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根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80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1417號、第243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3.0978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吸管1根( 經乙醇沖洗),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單禁沒-7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間,在社群平台「X」上,以暱稱「小謝」張貼「裝備找我 可以私」之販毒交易訊息,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 。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購 毒者與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 賣毒品彩虹菸2包(1包18支)之合意,乙○○再傳送甲○○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接續由甲○○ (暱稱「烏鴉」)與員警約定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苗 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甲○○攜帶毒品彩虹菸2包(經鑑定所含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到場員警 ,旋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為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警方又循線於113年3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225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2389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社群 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 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小 謝」個人頁面在卷可佐(見偵225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2389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2252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其中2包價值共計為4, 000元,被告甲○○擬以7,000元販賣與員警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252卷第117頁),被告甲○○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同案被告乙○○可藉由本件犯行朋分 1,000元之交易價金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甲○○預計可藉由本件犯行獲取2,000元之交易 價金,則其藉由本件犯行牟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予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小謝」張貼販毒 交易訊息,並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 ,交易毒品彩虹菸2包之合意,並再傳送被告甲○○之聯繫方 式予員警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張貼販毒訊息,並知道被告甲○○有 在販賣毒品,但我只是幫忙被告甲○○找買家,我沒有營利的 意圖,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乙○○是受同案被告甲○○所託才會張貼販毒訊 息,但並沒有介入實質交易,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 5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社群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 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小謝」個人頁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前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 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 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觀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紀錄,員警詢問「你那邊是什麼東 西」、「(飲料圖示)嗎」、「有沒有(彩虹圖示)」後, 被告乙○○回以「你要喝的嗎」、「有」,員警又以「那我要 (彩虹圖示)」、「2包報價」,被告乙○○則回以「7000」 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 52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乙○○與員警間就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乙 ○○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是販毒,而買家跟我說毒品交 易數量之後,我就去問被告甲○○價格,之後就把價格報給買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又被告乙○○於提供 被告甲○○之聯繫方式與買家(即員警)後,復詢問被告甲○○ 交易狀況等情,亦有被告乙○○、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偵2252卷第88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毒品交易至關 重要之數量、價格均係在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中達成一致 意思,被告乙○○復於轉介員警與被告甲○○聯繫交易地點後, 持續關心交易情形,則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他人從事販賣 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卻為議價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當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責。  ㈣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且 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調整其純 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1包彩虹菸,被告乙○○可以抽5 00元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如果本件交易成功,他可以拿1,000元 、我跟被告乙○○之間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 0頁),衡諸同案被告甲○○已明確供稱被告乙○○可藉由本件 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且其與被告乙○○間未有糾紛,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乙○○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 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已與 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彩虹菸之合致,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購買, 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並未完成毒 品之交付,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另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固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黃紀堯」,惟本案並未因 此查獲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員警113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黃紀堯」之人 交付毒品與被告甲○○之具體事證。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有何 因被告甲○○之供述查得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 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 無獲得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被告甲○○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以予厲禁,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查,被告甲 ○○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顯見被告甲○○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無可堪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應認被告甲○○於本件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 ,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實值非難;復 衡酌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購毒者,故本案毒品彩虹菸尚不至於 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另酌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 配合檢警指認,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與本案毒品來源無 關),有本院搜索票、被告乙○○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3 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乙 ○○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乙○○在本件主要係負責與購 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並由被告甲○○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 付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衡以被告2人本 件擬販售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及金額;暨衡被告甲○○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做、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被 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雞店家、無人需要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乙 ○○,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 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 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 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 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其指認下引 導檢警查獲同案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甲○○ 所為係販賣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 論是對購毒者抑或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顯罔顧政府 徹底滅絕毒害之決心,是考量被告甲○○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 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 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 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包彩虹菸), 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本案查獲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乙 ○○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至第95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手機是供我私人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否認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或預備用 於本案犯行。衡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亦未見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3包 送驗香菸3包,內含5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送驗淨重66.7016公克,驗餘淨重66.6532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52卷第177頁)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甲○○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MLDM-113-訴-240-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 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 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5-01-16

TYDM-112-訴-993-2025011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 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該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之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A01、養妹即關係人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親屬並無異議等情,有 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聲請人之兄,應知悉兩造夫妻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親屬亦無異議,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63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461號被告阮清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 載為「1年」,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4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 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35、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 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3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此有卷附北榮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84-20250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14、51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韋志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且因其他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先前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 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吸 食器具、殘渣袋、針筒、分裝勺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 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驗錢淨重共4.8027公克 ⑵驗餘淨重共4.7563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 2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塊 1袋 ⑴驗錢淨重0.6410公克 ⑵驗餘淨重0.6408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5頁) 4 殘渣袋 1袋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⑴驗前淨重:0.4080公克 ⑵驗餘淨重:0.3849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分裝勺 1支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8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7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6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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