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榮民總醫院
相關判決書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捌公 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 聲請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11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單禁沒-793-20250103-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42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42 號被告周廷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為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11月8日屆滿,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2 年度緩字第140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38 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52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854公克 1.0852公克 1.08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42號卷第9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
2025-01-02
PCDM-113-單禁沒-1262-20250102-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已歿)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6月5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被告陳俊 仲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 用),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 針筒1支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15時40分許,經發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居所之頂樓通道上吊自殺,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摻有海洛因針筒1支(已使用),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該案查 扣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機構以乙醇溶液沖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990-20241231-1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向其『乾哥』」,補充為「向其乾 哥、自稱『徐宏元』之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 大麻類陰性)、扣押物照片各1份、上開扣案之大麻2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 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0.139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3號 被 告 胡馨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送達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馨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其「乾 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0
PCDM-113-原簡-194-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哲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 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哲懿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0.166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7號 被 告 詹哲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哲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人,無償取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 16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成功路4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㈢㈣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166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PCDM-113-簡-5749-20241224-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朱明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明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第2車道向 右斜切駛入第4車道,適李灃洋(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經該處,見A車突然自左側逼近欲駛 入其前方,遂緊急煞車,致B車內之乘客紀玉秀摔倒,因而 受有左胸壁及背後擦挫傷等傷害。朱明助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查看,逕自駕駛A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A車於113年4月19日15時39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公園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灃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 被吿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B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交易-607-2024122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 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402號、第4015號、第4016號、第4137號、第52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應 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2、4至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3748公克,驗前總淨重7.8452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總淨重7.781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9%,總純質淨重6.03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1689公克,驗前淨重0.9129公克,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87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0.5%,總純質淨重0.734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 、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 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3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路、漢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4930-20241126-1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14、 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健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4、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714、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中編號5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 「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6 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為存卷為憑,而客觀上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玻璃球或橡 膠軟管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玻璃球或橡膠軟管本身完全析 離,是前開物品連同內含之第二級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 2 玻璃球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橡膠軟管2根 以乙醇溶液沖洗橡膠軟管2根,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5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淨重0.4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1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原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 6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8
ILDM-113-單禁沒-159-20241118-1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 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 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 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 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 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 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 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 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 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 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 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 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 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 ,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 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 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 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 ,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 ,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 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 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3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