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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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8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 000號(業經註銷,並於112年3月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案發時懸掛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貿然於前行車有多輛之情況下,連續 超車,且駛至該路與振業巷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已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其仍未駛回原車道,逆向行駛,適乙○○(起 訴書均誤載為廖樹涼,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 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3-12肋骨、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及胸廓變形、腹 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一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左側第11胸椎骨折、脫位、右肋骨第4至6固定術後及右下 肺葉部分切除手術術後、右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 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2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59號函 暨病歷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8 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表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右下肺葉部分遭切除,被告可能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該醫院表示:告訴人進行右下肺楔狀切除術,有極輕度 肺功能損失,有回復的可能,可能性約9成以上,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出院時,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31號函1份存卷可查。 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是難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成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本身患有腎臟病,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我,希望判 輕一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犯後有留在現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事故發生後,被 告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使無法完成賠償,被 告並非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家境清寒,為低收 入戶,母親及自己都罹患疾病,也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太 太目前懷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被告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太太懷孕、與媽媽、太太、子女同住、在洗車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交簡-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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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 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 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 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 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 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 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 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 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 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 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 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 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 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 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 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 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 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 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 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 ,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 ○○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 ○○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 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 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 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梅與甲○○、乙○○夫婦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大聲向甲○○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 睡十幾年了啦」等語,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被告上開 言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而純屬私德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純屬私德之事 ,在公開場所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具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250-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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