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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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蔚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所示,為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另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已經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亦加以 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埋包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願與告訴人 以10萬於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提 出之工作證明、捐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其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雖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 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鍾杰收 受後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行偵辦中)押 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係綽號 「小歐」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卷附扣案之IPho neXR手機取證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卷第529頁至第539頁),存有與詐騙集團之相關 對話紀錄,應亦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6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手機1支 不知名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 (另行偵辦中)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以埋包之方式提供面交車手工作機及零用金。乙 ○○與「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芯」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投資款項。乙 ○○則依「日本雄」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巷口,以埋包之方式放置含有工作機、現金5,00 0元之公事包,再由鍾杰依「KIKI」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公 事包。鍾杰於領取上開公事包後,依「KIKI」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 ○○收取291萬元現金。嗣鍾杰於收完款項步行前往交水地點 以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途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另行偵辦中)押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未遂,由鍾 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杰依「KIKI」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含有工作機、現金5,000元之公事包後,接著向告訴人丙○○收取291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上開時地交付291萬元現金予鍾杰之事實。 4 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 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訴-85-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9年12 月7日因腦出血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 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 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9至 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 聲請人、關係人、長女丙○○、胞妹戊○○○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99頁), 復據聲請人、關係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併參酌其提供與相對人相處照片及照顧相對人之支 付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98、107至108頁),堪認聲請人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量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尚無不適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1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22,919 元(計算式:9,968,758元×1/3,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40,46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5

TPDV-114-家調-107-20250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 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面交予丙○○,而丙○○接獲「保護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丙○○照片、未 經同意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 蓋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 未經同意冒用「甲○○」、「古偉珍」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 為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偉珍」、「甲○○」,乙○○並因此將現金 50萬元交予丙○○,丙○○並依「保護傘」等人指示,將現金50 萬元放置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公廁置物 架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後逃逸,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4頁;12665偵卷第23至27頁;13262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警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 (三)證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第41頁 ;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二)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7 頁)。 (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7頁; 警卷二第21頁)。 (四)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7至40 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 (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2頁)。 (六)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保護傘」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用以 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2665偵卷第23 至27頁;13262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等對被告表 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3.未婚 、無子女、母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文件,並非處於被告 管領中,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屬一般 生活上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10日17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之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2張、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頁、第34至36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之「甲○○」印文1枚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欄之「古偉珍」署押1枚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合作協議書 法人代表欄之「甲○○」印文1枚 附表三: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乙○○。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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