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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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歿)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6原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過當,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後N-000000 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經詢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和 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C,皆無意願及能力接受安置人返家 照顧,故聲請人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現安置期間將滿,聲請人與N-00000 0B、N-000000C再次確認照顧意願,N-000000B表示其已再婚 不便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已委託律師協助撰寫改定監護 權聲請狀;N-000000C則表示其已年邁又需照顧中風之同居 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來與受安置人會面維 繫親情。本件N-000000A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 0B、N-000000C皆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兒少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良好且安全無虞;N-000000A已於113 年10月24日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C表示其已 年邁,且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故已無力再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僅能偶爾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另N-000000B已 再婚,也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無法評估其親職照顧功 能,且N-000000B已準備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後續 由法院裁定由何人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補充後續規劃會內部與N-000000B討論再做決定;而N-0 00000B當庭表示目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經與家人討論後希 望維持由聲請人代為照顧,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受安置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31

CHDV-114-護-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淇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126 、5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10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明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等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之人、不詳成員(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 國寶」、「黃煜翔」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與乙○○(現 由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寶 」、「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警 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該訊息,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 在「大台中五金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大台中五金五金百貨, 應予更正)」前(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 金;而丙○○則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佯裝為收款專員所 需之文具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 陳國寶」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萬圳光投 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務:數控專 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 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 ,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分 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號 4 ),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紙,丙○○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 元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 )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 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國光之 公共信用權益;而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 監視丙○○,以確保丙○○能順利取款,及避免丙○○私吞款項。 嗣丙○○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乙 ○○亦因此遭警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領回 ,致丙○○、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上市公司-PH9.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又丙○○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再度和 「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為警查獲時要如何營 造其係受騙(迫)才向他人取款一事和「陳國寶」(按丙○○ 嗣後將「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與「陳 國寶」、「黃煜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 her」、「林雨婷」和丁○○聯絡,並對丁○○誆稱:依指示進 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聲稱 :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 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現金;而丙○○與「陳國寶」聯絡後,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即附表一編號 12),另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翔」之通知後, 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等字,即附 表一編號13)、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新台幣(小寫) 」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000」等字,以 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丙○○再前往上址向丁 ○○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14)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丁○○觀看, 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丁○○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 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丙○○收下丁○○所交 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所示之物、於113 年11月 18日向他人取款所獲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並由 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丁○○領回,致丙○○、「 陳國寶」、「黃煜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0 1 至225 、259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 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那時候是被騙去做 詐欺,我於113 年11月11日被抓當下才知道我是在做詐欺,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為詐騙集團拍攝我的身分證,說 如果我不繼續做要去我家干擾,所以我於113 年11月19日才 去收款,但我有跟詐騙集團說我做完就不要再做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與「涵涵」聯絡,並結識「陳國寶」 、「黃煜翔」後,即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機作為聯 繫工具,另依「黃煜翔」所為指示購買收款專員所需之文具 用品,迨於11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收到「陳國寶」 之通知後,即至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列印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萬圳光投資、「姓名:丙○○」、「部門:外務部」、「職 務:數控專員」等字,即附表一編號2 )、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 份(即附表一編號3 )、其上印有「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 」等字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存款憑證之「日期」欄、「經辦人」欄 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1日」、「丙○○」等字(即附表一編 號4 ),再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款,且於113 年 11月11日下午2 時許收取10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 證(含證件套)予警員觀看,並交付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2 份、該紙存款憑證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而同 案被告乙○○則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被告, 嗣被告欲收取100 萬元現金前,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 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乙○○亦在附近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款項領回;其後被告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再度和「陳國寶」、「黃煜翔」取得聯繫,並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且就日後若 為警查獲時要如何應對一事和「陳國寶」(按被告嗣後將「 陳國寶」此暱稱更改為「BOSS」)討論,而被告與「陳國寶 」聯絡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欣妍」印章1 枚 (即附表一編號12),復於113 年11月18日晚間收到「黃煜 翔」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某間統一 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即附表 一編號10)、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丙○○」、「職位:財務部-外務專員 」等字,即附表一編號13 )、其上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各1 枚之泓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 張,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 新台幣(小寫)」欄分別填載「113 年11月19日」、「500, 000」等字,以此偽造收據1 紙(即附表一編號11 ),被告 再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告訴人觀 看,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該紙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策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 ,嗣被告收下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 、16所示之物,並由警方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126 卷第9 至14、15至17、147 至148 頁,偵57714 卷第15至25、103 至105 頁,聲羈卷第 15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201 至225 、25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 符(偵57126 卷第31至36、37至39、151 至154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國寶 」之LINE主頁截圖、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2阿波羅」之Telegram群組截圖、 「A阿波羅」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B2阿波羅」之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市公司-PH9.0」之Telegram 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上市公司-PH9.0」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洋洋」之Telegram帳號資訊截圖、同 案被告乙○○與「洋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Mound Xu」之messenger帳號資訊截圖、同案被告乙○○與「Mound X 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在案發 現場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乙○○於113 年11 月11日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照片、同案被告乙○○遭逮捕之照片 、巡佐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面交現場照片、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手機之關於本機畫面截圖、「淇」之LINE主頁截 圖、「黃煜翔」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BOSS」之LINE主 頁及頭貼截圖、「xnxxl60000000oud.com」帳號資訊截圖、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憑(偵57126 卷第3 至7 、19至23、 25至30、45至51、52、53至55、57至60、61、63、65、67、 107 、109 、110 至111 、112 、114 頁,偵57714 卷第13 至14、39至45、47、49、51、53、55、57至61、63至67頁, 本院金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29 、135 至139 、141 、149 、157 至161 、171 、175 、195 頁)。而警員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臉書瀏覽到投資廣告,認有詐欺之嫌疑,遂喬 裝為民眾而與LINE暱稱為「李美彤(蒸蒸日上、湯…)」、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 能獲利云云,警員乃假意應允儲值100 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大台中五金 百貨」前交付現金;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6日 起以LINE暱稱「柴鼠Brother」、「林雨婷」和告訴人聯絡 ,並對告訴人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0月14日、22日、23日轉帳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聲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台中豐衣店交付現金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57714 卷第27至31、33至37頁),且除有前 開證據之外,亦有警方與「李美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美彤(蒸蒸日上、湯…)」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截圖、警方與「萬圳光官方客服 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泓策創...份有限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佑」之LINE主頁及頭貼截圖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作證影本、「柴鼠Brothe r 」、「林雨婷」及「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 主頁及頭貼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 面、網銀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偵57126 卷第87至97、98、 99、100 、101 至106 頁,偵57714 卷第67、69、71、73、 75、77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 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 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利益,仍 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 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 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有跟「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通過電話,聽聲音年紀都在25歲上下,其他資料都他 們自己講的,我不確定真實性,我完全不知道「涵涵」的任 何資訊,也不清楚「陳國寶」、「黃煜翔」的真實年籍資料 等語(偵57126 卷第12、13、1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稱 :對於「涵涵」、「黃煜翔」、「陳國寶」的姓名、年籍、 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 為何,我都不知道,除了用LINE跟他們聯絡,沒有用其他方 式聯繫,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去他們的 辦公室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9 、220 頁),可見被告與 「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素昧平生並不熟識,故 彼此之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 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 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 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 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涵涵」表示工作內容是理財公司外務人員,及介紹 「黃煜翔」經理予其認識,之後「黃煜翔」指示其購買外派 員的用品(名片夾、資料夾、背包、尺、文具等物),並於 113 年11月4 日創立名稱為「對接」群組,而與公司經理「 陳國寶」加為LINE好友等語為真(偵57126 卷第11、19頁) ,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直接命客戶將款項 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投資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 憑據,何須特地由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到「大台中五金百 貨」向民眾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公司就能 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何必委請被告收款後再交款 至指定地點,甚且為此給付報酬予被告?若謂被告對此無任 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先前有在網路投工作履歷、留下我的 LINEID,後來「涵涵」於113 年10月3 日加我的LINE,跟我 說他們是投資理財公司,然後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理財公 司外務人員,一單2000元,論件計酬,後來改成2500元,若 未取款成功就是1000元,我是在LINE面試的,我從應徵、入 職都是用LINE聯繫,對方跟我要一般在工作面試所需要的東 西,我做沒多久後他們有給我一份合約書,寫說我幫他們工 作,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由他們承擔等等,還有要求我拍身 分證正反面給他們看,叫我跟著身分證一起拍照確認是我本 人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220 、22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僅有 透過LINE面試,又未見過「涵涵」、「黃煜翔」、「陳國寶 」,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 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 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 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民眾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 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 法律等專業知識,只需將收得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即可藉由 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每次獲取2000元報酬,若以每日 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 萬元,尤其 被告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 1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 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從事 收款行為時也在酒吧任職,之前還有做過飲料店、餐飲店跟 甜品店的工作,酒吧是當面面試,有出示履歷,面試主要是 聊天看我的交際能力、看我能否跟客人正常溝通,而飲料店 、餐飲、甜品店也都是去店裡面試、有把紙本履歷交給主管 ,之前的鐵板燒工作是一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薪最高約2 萬7000元左右,萬圳光投資工作證是「陳國寶」給我QRCode 讓我去影印的,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時,公司有將工作證給 我,工作證是公司給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8 、220 、28 1 頁),以被告先前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酒吧、康 是美藥妝店面試、工作之過程,與「涵涵」、「陳國寶」、 「黃煜翔」招募員工、所提及之工作方式顯然有別;況由被 告於警詢中所陳:「黃煜翔」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盈瑞,但 我不確定真實性,「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客戶 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 」,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款,我取完款後,「陳 國寶」跟我會一直持續保持LINE通話,並叫我開啟鏡頭,然 後指揮我拿著款項至附近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 子底部,「陳國寶」叫我印的合約書內有出現過萬圳光公司 等語(偵57126 卷第11至13頁),即知「陳國寶」指示被告 收款、交款之過程有違常理,且「黃煜翔」所述之公司名稱 ,亦與被告事後向客戶收款時所代表之萬圳光公司完全不同 ,是以,被告應能預見「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尤其被告所收取者若是 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投資款項,何以是將巨額現金放在某臺車 輛底下,而毫不擔心遭宵小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之工作。何況被告係當面向民眾收款,即無法排除 交款人為釐清萬圳光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 被告之可能性,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事由施用詐術,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交款人之懷疑,以順利 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取得100 萬元鉅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向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自承:我一開始會擔心是詐騙,我當時有問他們為 何錢要放在車子底下,我曾經懷疑過是不合法的錢等語益明 (偵57126 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81 頁)。  ㈣又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互不相識且缺 乏信任基礎,難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何 憑據可擔保被告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 ,委託他人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 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是於 被告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縱使同案被告乙○○在旁監視,亦不能保證被告不會 趁機捲款離去,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 其派遣前往收受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款者除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人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嗣後依指示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取款前已知「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犯罪計畫 ,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否則「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拿取高達100 萬元 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之舉止有異,致遭交款人發覺此乃 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 之款項性質為何,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表示是收取投 資款項,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且使用偽造之工 作證或收款單據取信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等情,非 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被告聲稱 其係收取與理財投資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向受騙者拿取現金後,再 轉交他人或放在指定處所、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等,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委請自己前往拿 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欲藉 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智慮淺薄、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 悉,是由被告明知自己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卻出示印有「 萬圳光」字樣的工作證、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且「陳國寶」又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某輛車底下,被告焉有可能不知此乃詐欺 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復由被告所言其向客戶取得現金時,需開啟手機鏡頭, 並按照「陳國寶」的指揮將款項放在某車底部此節,堪認被 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涵 涵」、「陳國寶」、「黃煜翔」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受騙所 交付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業已彰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 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職此,被告明 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係 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仍為取得報酬,而依指示進 行,其與「涵涵」、「陳國寶」、「黃煜翔」有共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㈤另被告未求證即聽從「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 指示前去「大台中五金百貨」收款,並打算將收得之現金放 在某輛車底下等行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涵 涵」面試時先跟我講面試內容、看履歷、工作內容等,印我 的身分證正反面,跟我說只要跟客戶聊天、收款,也跟我簽 工作合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有那張,我 才相信這是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 公司名字,我有去搜尋,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276 、277 頁),而指其有上網查 詢「涵涵」所稱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相比,顯屬輕率。況且 ,被告既費事上網查詢公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 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 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涵涵」、「陳國寶」、「黃煜翔 」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同屬可議。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稱:「陳國寶」指揮我用走路的方式拿取贓款至附近 的停車場,並放在他們報車號的車子底部,對於為何要如此 隱密交付款項,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趕快賺到錢下班, 我會做這種工作,是因為我很缺錢,當時我有一段時間身體 不好,晚上下班去掛2 次急診,但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問我 媽可否借我錢,被我媽拒絕,我去住院並且去當舖借錢付醫 療費等語(偵57126 卷第12、148 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涵涵」、「陳 國寶」、「黃煜翔」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 告係誤信「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法乃遭利 用。且由被告對「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個人 基本資料、工作處所、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及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我沒有想過我沒有特殊學經歷,為 何「涵涵」要聘用我,對方給我的合約書上強調如果有法律 上責任,他們公司會負責,那時我有問他為何會有刑事上責 任,他說做他們這行的可能會被誤會等等的,我不知道會有 怎樣的誤會,我沒有問,而收到錢以後,為何不是我自己繳 回公司就好,當時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我不清楚如果是一 家合法經營的公司,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請我,讓我在不同 縣市跑來跑去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求我們跟客戶見 面的時間要少一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1 至284 、286 頁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涵涵」、「陳國寶」、「黃 煜翔」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係為取得報酬乃依照來歷不 明者即「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之說詞行事,迨 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應徵工作時,「涵涵」有提供工作合約書予 其填寫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簽署所謂的工作合約書 ,被告徒憑「涵涵」、「陳國寶」、「黃煜翔」空言表示其 等從事客戶投資理財工作,及來路不明之工作合約書,即稱 相信其等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洵屬無稽, 自非可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8歲,然以被告自述 曾在飲料店、餐飲店、甜品店、康是美藥妝店、酒吧等處所 任職一節,足知被告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豐富,其社會閱 歷並不遜於一般人;且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開始取款成功 1 次就獲得2000元,後來改成2500元,若未取款,成功就是 1000元報酬,薪水都是當天匯入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57126 卷第11、13頁)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自身工作經驗不足,「黃 煜翔」要求其自行印出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時,並不覺得奇 怪,又對方表示銀行有限制收款上限,所以要求其向客戶收 取現金,而不採取匯款方式,其不瞭解一個帳戶能收多少錢 ,因為不常使用自身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1 、277 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改其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之說詞,而辯稱其於113 年11月11日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於113 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 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 衣店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遭到「陳國寶」、「黃煜翔」之 威脅,「陳國寶」、「黃煜翔」有其個人資料、戶籍地址, 其不希望家人受到打擾,也不希望自身的事情而影響家人, 只能同意「陳國寶」、「黃煜翔」之要求,當時沒有想到報 警,是不想把事情鬧大,以免家人知悉,其有表示這次收款 後,就不再做收款的事情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05 、280  頁)。然警方以「經查看你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主動向暱 稱『BOSS』說『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跟被騙』, 你做何解釋?」詢問時,被告即稱:我是在跟他們講幹話, 不是實話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且於警方詢以「你為 何要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時,答稱:我因為缺錢要還 債,生活困難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尤其被告於警方 質以其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次查獲面交工作,為何又 再次犯案時表示:因為LINE有備份,我手機被扣之後,我跟 朋友借手機把原本的LINE又重新啟用,才跟他們又聯繫上等 語(偵57714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多次遭警查獲後,因經 濟困窘仍主動和「陳國寶」、「黃煜翔」聯繫,以求透過收 取贓款而賺取報酬,並非是受到脅迫乃於11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10分許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一開始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是被威脅的,後來我才坦 白一切,其實我沒有被威脅,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查獲的話 ,就要跟檢警說我是被威脅來做這份工作的,因為我身上真 的沒有錢,我是自己願意去做的,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我 認罪等語(偵57714 卷第104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 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收取50萬元之犯罪事實,我 認罪,我確實有如偵查中所述面交取款約10次,被害人都不 同,金額大約3 、4 百萬元,款項都交給上手了,報酬是按 件計酬,我確實沒有在泓策公司上班,之前取款時用的是不 同公司的身分等語(聲羈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就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本院金訴卷第42頁),益徵被告是自願依「陳國寶」、「 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且於11 3 年11月17日與「陳國寶」商量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林欣妍」印章1 枚;此觀被告傳送「403台中市○區○○街 0號」、「全家」之訊息後,「陳國寶」回覆「好」,被告 即回以「改林欣妍好了」即可為證(詳偵57714 卷第63頁之 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受「陳國寶」、「黃煜翔」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脅迫,才為前揭犯行之辯解,無以遽信。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於偵訊時這樣回答檢察官,是因為當時 很緊張、我才18歲,第一次會覺得緊張云云(本院金訴卷第 281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13 年10月起已遭警方多 次查獲面交工作此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而 由被告與「陳國寶」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國寶」於11 3 年11月18日表示「我不能給你工作機」、「因為你都要說 你是被騙的」、「有工作機就代表你是知道事情再來犯案的 」,並於被告回以「那我下次手機也被收走時怎麼辦」時, 陳稱「會保護你」、「危險的不會讓你去」,被告即稱「確 定喔」、「最好是找個先查手看到警察鋪(按應為『撲』)上 去的那種」、「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另於「陳國寶」表示 「但其實你也不用擔心,都有觀察手幫你看好」、「有巡邏 的盤查就這樣說」、「你是來觀光的」、「不要給他們看你 手機跟包包裡的東西」、「他們沒有權力」時,被告均稱「 好」,其後更稱「如果我未來再被抓」、「我要說我被威脅 跟被騙」等情(偵57714 卷第63至67頁);及由被告與「黃 煜翔」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對「黃 煜翔」說「保護我謝謝」,並於「黃煜翔」回稱「廢話 我 把你保護得這麼好」時,表示「最好是那種觀察手看到警察 撲上去那種」,且「黃煜翔」於113 年11月19日教導被告使 用FaceTime視訊通話應用軟體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50萬 元時即以該軟體和「黃煜翔」保持通話1 小時餘等情(偵57 714 卷第55、59、61頁);參以除上開對話之外,被告另有 與「陳國寶」、「黃煜翔」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聊天乙情 ,殊難逕認被告是受到威脅才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尤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初始告知被告享有緘默權後,被告於 審理時對大部分的問題均侃侃而談,然事關本案重要情節之 疑點,諸如「如果是合法正當的款項,為何集團成員要叫你 去刻林欣妍的印章,用林欣妍名義去跟別人收錢?」、「你 後面又繼續跟陳國寶說『結果兩單都沒』,陳國寶說『沒事, 還有兩單,我一樣繼續幫你安排』你就回『好』,看起來不像 遭到威脅去收款,有何意見?」、「你跟陳國寶說你要去臺 中市○區○○街0 號全家,還說『改林欣妍好了』,這句話是何 意思?」等,即避而不言(本院金訴卷第284 至287 頁), 此間落差更彰顯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則被告此種選擇性保持 緘默之應答反應,當可作為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之情況證 據。另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你會跟威脅你的人聊日常?」時 ,被告供稱:就只是閒著無聊而已,只會聊今天煮什麼菜, 或是感情怎麼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4 、285 頁),亦係 有違常理;又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 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訊一事,驟認被告係被迫從事 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涵涵」、 「陳國寶」、「黃煜翔」,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 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喬裝為民眾 之警員、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喬裝為民 眾之警員、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皆已合 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順利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 告訴人取得其等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輛車底下 ,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涵涵」、「陳國寶」、「黃煜翔」、「上市公司-PH9 .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投資合 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予喬裝為民眾之警員觀看、收執 ,並緊接欲向其拿取100 萬元,另按照指示交付上開商業操 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給告訴人收執、閱覽,及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 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皆已合致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 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均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簽工作合 約書,上面有登記正式工作的日期,因為這樣我才相信這是 一份合理的工作,我也有查詢過他們提供給我的公司名字, 所以我才相信有這個公司的存在,我有影印兩張,在我家裡 面,這可以作為證明我被騙的證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6 頁),惟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 約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復各自彰 顯以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等情, 業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均屬偽造 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萬圳光公司之員工、 泓策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收款時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10、11所示之物予警員、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光」之公共信用權益、泓策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冠群」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存款憑證、2 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該紙收據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 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的工作證是 我取款前去統一超商丰康門市印的,用途是要取信於客戶, 我依照「陳國寶」的引導走到「大台中五金百貨」前,然後 出示工作證給交款人看,而附表一編號13的工作證是「黃煜 翔」將QRcode給我,我去取款前在某個統一超商印的等語( 偵57126 卷第10至12頁,偵57714 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我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台中豐衣店要與詐欺集團的人面交,大約經過10分鐘, 被告就走過來問我是否為賴先生,並拿工作證給我看,工作 證上的名字是丙○○等語(偵57714 卷第29頁),可徵被告列 印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 人的信任,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則被告明知其非萬 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 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上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萬圳光公司、泓策公司之員工,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乙情,業論 斷如前,而本院雖未諭知偽造印章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遭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有關該枚印章之犯罪情節 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詳 本院金訴卷第223 、284 頁),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 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行使該紙存款憑證、該紙收據、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 部分,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就被告行使2 份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工作證此舉,其各 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 市公司-P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國寶」、「黃煜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 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與「陳國寶」、「黃煜翔」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 章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 為間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 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犯前揭2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喬裝為民眾之警員、告訴人並未受騙 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 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中均未 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所犯2 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 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 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被告於偵查階段、 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改稱係遭脅迫方為取款行為,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而就後者情形以觀,此與其他始終坦承不 諱者終究有別,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251 、252 頁), 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前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8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另斟 酌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於113 年11 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不思悔過,於相隔數日 後之113 年11月19日仍按照指示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洗錢 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且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本案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是受威脅始 犯罪,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 ,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 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 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 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如附表 一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且屬被告所有 等節,業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紙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上偽 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4 、10、11所 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萊爾富超商內找到丁○○後,我讓丁○○ 簽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簽完後,丁○○拿錢給我,我打開 看一眼,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偵57714 卷第19頁),及警 方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陳國寶」打LINE通話給我,跟我說 客戶到了,叫我開視訊鏡頭,然後引導我走到「大台中五金 百貨」,找一個黑短衣短褲的洪姓男子收取贓款,我走到之 後就找到一個像洪先生的男士並拿工作證給他看,表示要寫 收據取款,剛簽完收據(即存款憑證)要簽合約書時,對方就 亮警員證說自己是警察,我就被逮捕了等語(偵57126 卷第 12頁),足見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萬元尚未取得 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而警方嗣後即領回供誘捕偵 查之100 萬元,職此,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故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3 年11月18日有去新竹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100 萬元,錢都交給上手了,我這次的報酬為4000元 ,已經遭警方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第23頁),並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113 年11月18日交易一筆後,他們有匯款40 00元給我,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就領出來當作113 年 11月19日的車資跟酬勞,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偵57714 卷 第104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6之4000元,是我從事其他收取詐欺贓款行為後,「陳國寶 」付給我的酬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故被告之供詞 洵屬一致;且由卷附被告與「陳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確有至新竹市區向某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處所後,「陳國寶」即稱已出款4000元予被告等情(偵57 714 卷第65、67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扣案的4000元不是我於 113 年11月18日拿詐欺款項後,詐欺集團的人匯款給我的報 酬,我當時太緊張了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該筆4000元是我 跟朋友借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222 、287 頁),洵屬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4000 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林欣妍」印章1 個是上面的人要求我去 印章店裡刻的,用途是我去收款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印章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4000元無從 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 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 ,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就前述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不法所得獨立列出, 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其被訴本案 犯行不具關連性,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 年10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 」、Telegram暱稱「上市公司-P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國寶」、「涵涵」、 「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美彤 (蒸蒸日上、湯..)」、「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誘捕偵查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加入「涵涵」、「黃煜翔」所 組成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透過臉書與另案告訴人楊 明隆(下稱楊明隆)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楊 明隆依指示付款,致楊明隆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旁防火巷,交付310 萬元之款 項,被告抵達該處,向楊明隆表示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專員,於出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楊明隆,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7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4 年1 月14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1 月9 日提起公 訴,並於114 年1 月17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 年10月20日 起加入「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上市公司-P H9.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此有前 案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6、251 至252 頁)。則由被告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 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 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 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 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0萬元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份 5 iPhone13proMax手機 1支 6 現金 5100元 7 工作帽 1支 8 iPhoneSE手機 1支 9 SAMSUNGA22手機 1支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2 「林欣妍」印章 1個 13 泓策投資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4 現金 50萬元 15 iPhone15手機 1支 16 現金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31

TCDM-114-金訴-3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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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非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強制住院許可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 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9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起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病房 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對 抗告人之強制住院(下稱系爭許可),然系爭許可有違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強制住院要件,已侵害人身自由,為此請求確 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在裁定前已於109年2月3日結束 強制住院而出院,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不符合「嚴重病人」或「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且依護理紀錄也未見抗告人有 異常的表現,應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明(二)確認系爭許可違法。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認為抗告 人符合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抗告人拒絕接 受,相對人依據臺大醫院提供資料審查,認為抗告人衝動不 願配合治療,亦有絕食的舉動,抗告人的母親亦稱抗告人多 有命令性與固執的語氣,希望能夠啟動住院流程,且抗告人 自陳曾闖進駭客任務(電影)的空間,有自傷念頭及與現實 脫節之思想與奇特行為,應認系爭許可實有必要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自願於109年1月4日起在臺 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後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 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25日以系爭許可 對抗告人為強制住院,抗告人後於109年2月3日結束強制住 院出院等情,有系爭許可通知書、相對人於111年6月22日衛 部心字第1110017942號函文(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臺大醫院 的病歷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六、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 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自103年起有幻聽及妄想,曾經住院治療1個月,在 107年8月底在三總住院數日,107年9月16日抗告人打開房 門並且看到某人而跑出房間,叫了計程車,卻認為是外星 人偽裝而攻擊司機,後被送至急診就醫,診視紀錄顯示有 錯認妄想、被監視妄想、以及幻覺引起的行為,其最近一 年坐在三總拿藥,也至臺大醫院尋求第二意見,其於109 年1月4日就醫前2天,呈現出妄想氛圍(整個台大有很多 我不能理解的事情,怎麼會多一棟大樓,怎麼會有很多人 在練太極拳)、去真實感,以及疑似錯認妄想和關係妄想 ,因而感到焦慮且難以成眠,覺得頭腦要爆炸了,抗告人 被一名課程助教帶到臺大醫院急診,繼而照會精神醫學部 ,抗告人甚至無法配合會談,且在急診漫無目的遊走,因 此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經過一夜留觀,仍然表現困惑茫然 與偏執,且有妄想性的思考內容,甚至打自己的頭,於是 團隊與病患和家屬討論住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長年 為思覺失調症所苦,出現幻聽、妄想,甚至攻擊等情形, 並曾因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或急診觀察,於109年1月4日 時再度出現妄想、焦慮,雖經一夜留置觀察,但仍有妄想 及打自己頭的行為,所以自願以住院方式治療。 (二)抗告人主張自己在經自願住院治療及外出觀察後,情形已 有顯著改善,並未有妄想或奇異行為,也無自傷或傷人之 虞,故不符合嚴重病人等須受強制住院的要件等語,相對 人則抗辯於程序上已符合精生衛生法強制住院的相關規定 ,並就實質內容的考量上,已參考相關病歷及醫師判斷, 應認有強制住院的必要等語,查:   ⒈證人甲○○護理師證述略為:在臺大醫院的精神科擔任護理 師約10年,有照顧過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會觀察並紀錄病 人的臨床症狀及互動情形,已經不太記得抗告人於強制住 院期間的情形,自己並不是唯一照顧抗告人的護理人員, 抗告人於強制住院前有表示不想要服藥,於強制住院後的 1月25日時有失控行為,抗告人把電話卡丟向護理站,還 有把水瓶踩碎,於1月31日紀錄抗告人思考較固著難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證人乙○○醫師證述略為:我是抗告人的主治醫師,臺大醫 院就強制住院會先評估自傷及傷人的風險,採至少三人的 團隊決定,如果病患不願意,衡量風險高就要通報相對人 ,抗告人前面是自願住院,於109年1月18日至20日間嘗試 讓其請假外出,以對病情穩定性做測試,外出期間發生了 抗告人自行服用過量藥物事件,大概是1月18日左右,抗 告人在外出回來後對醫療變得相當有敵意,也開始不配合 治療,包含拒服藥物、對治療措施多所質疑,還在護理站 前踩碎水杯摔東西,或是拿電話卡丟護理站的動作,及要 求病房如果不開抗精神病的藥物給所有的住院病患就要絕 食,當時無法跟抗告人在治療上取得共識,並有徵詢其母 親,母親說與抗告人通話,發現態度變固執,還會激動罵 髒話,也認為要啟動強制程序,抗告人自傷及傷人的風險 高,且對於團隊的態度不但不配合,並展現敵意會讓我們 害怕,眼神兇狠且肌肉繃緊,這是我親自看到的,另從病 史看107經發生毆打計程車司機,就自傷部分在嘗試治療 性外出期間發生過度用藥狀況,且在本次住院一開始在急 診就醫時曾經表示懷疑自己是不是已經死了,覺得自己就 像電影裡面的情節是否需要自殺才能確定這件事情,可能 會導致自殺的症狀是間歇性發生,判斷自殺風險無法克服 ,且當時母親在高雄忙於工作,如果出院只能讓其自行辦 理,支持系統薄弱風險太高,抗告人以電影情節去形容感 受,需要以自殺來證明他不是死了,這算怪異思想,從抗 告人對於病友所接受的治療的執著,我們認為算是奇特行 為,例如要求對所有病人開放抗精神藥物否則就要絕食, 考量出院是沒辦法對其健康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頁)。   ⒊上開證言除為證人親身觀察外,並能就緣由及經過詳加敘述 ,並核與當時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大致相符(見病歷卷第48 、62、206、223、229至233、240、250、256至258、266、 314、332、402、570頁),應值採信。由前述證言的內容 可知,抗告人於自願住院後,雖經評估可以外出觀察,但 此為病情穩定的觀察測試,並非醫囑同意抗告人得外出就 得逕予推論病情已有顯著改善,抗告人執此為據,要難憑 採。抗告人又主張自己在強制住院期間情形良好,沒有妄 想或自傷、傷人等行為,惟經上開證人即實際照顧抗告人 的護理師甲○○觀察、主治醫師乙○○的診療過程發現,抗告 人不僅對於用藥等醫療方式有不願配合的情形,其間還曾 有拿電話卡丟護理站、踩碎杯子等情緒難以控制的行為, 其母親亦告知抗告人的態度變得固執,還會罵髒話,可認 抗告人的病情並非穩定,風險儼然升高,證人乙○○醫師並 考量抗告人先前有住院、妄想、暴力攻擊計程車司機的傷 人行為及自傷等過往的紀錄,認為抗告人不適宜出院應持 續治療,核屬有憑,故抗告人主張於自願住院期間病情顯 著改善,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⒋另依證人乙○○所述可知,關於強制住院之決定並非得由其一 人決定,尚須經由醫療團隊評估後決定,而團隊在評估後 認為抗告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未有改善,應持續採 取強制住院的方式治療,因而向相對人請許可強制住院, 並經相對人參考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的觀察及判斷及自身 專業的評估下,以系爭許可准許強制住院,已符合精神衛 生法前揭規定之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的要件,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判斷符合嚴重病人有誤,認無以系爭許可准許之 必要,請求確認系爭許可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經二位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及有繼續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因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經相對 人以系爭許可強制住院,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之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聲抗更一-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 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 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 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 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 ○○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 ○○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 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 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 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 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 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 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 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 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 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 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 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 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 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 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 ,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 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 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 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 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 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 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 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 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 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 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 。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 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 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 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 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 ,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 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 、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 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 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 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 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 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 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8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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