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 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 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 ○○、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 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 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 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 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 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 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 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 、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 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 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 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 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 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 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 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 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 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 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 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 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 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 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 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 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 ,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 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 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 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 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 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 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 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 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 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 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 ,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 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 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 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 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 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 ○○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 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 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 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 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 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 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 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 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 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 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 ○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 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 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 ,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 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 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 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 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 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 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 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 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 ○○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 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 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 ○○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 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 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 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 ○○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 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 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 ,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 、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 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 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 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 ○○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 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 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 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 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 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 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 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 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 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 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 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 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 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 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 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 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 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 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 ○○、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 ,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 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 ○○、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 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 ,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 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 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 ,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 ○○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 ,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 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 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 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 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 ,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 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 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 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 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 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 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 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 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 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 「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 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 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 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 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 ,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 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 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 ○○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 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 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 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 ○○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 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 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 ,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 、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 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 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 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 ,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 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 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 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 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 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 ○○、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 ○○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 、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 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 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 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 ○○,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 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 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 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 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 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 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 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 ○○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 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 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 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 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 ○○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 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 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 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 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 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 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 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 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 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 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 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 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 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7
NTDM-113-原訴-9-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邱東霖 黃振宇 被 告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被 告 陳澤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駕駛 被告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出站處,因進入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與 原告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鈑 金6,900元、烤漆9,500元,合計3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沒有肇事責任,撞擊位置係在 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系爭事故始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辯稱原告司機甲○○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乙○○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乙○○行駛進入路口時,路面前方出現停字,停字前方有黃色 網狀線,畫面左方有原告車輛,乙○○此時行駛於三線道之中 間線道,仍繼續往右前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足見乙○○有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 之過失行為,被告辯稱乙○○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又依據被告車輛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係左邊先出 現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原告車輛才進而與被告車 輛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車 輛之左後方(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 到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乙○○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 口未減速慢之狀況,原告司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 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00元,含 零件18,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9,500元,有阿喜企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就工 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102 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00÷(4+1) ≒3,78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00-3,780)×1/4×(4+0 /12)≒15,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00-15,120 =3,78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 20,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計算式:20,180× 50%=1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本院卷第 37至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00-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敘明下列事項 : (一)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換算,年息高達30%,請說 明得依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譚明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有未成 年情形,則請依調得謄本資料補充起訴狀所載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補正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事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5-20241227-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 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 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7
PTDV-113-補-791-20241227-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 (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 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 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 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 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 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 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 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 、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 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 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 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 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 ,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 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NTDM-113-投簡-573-20241227-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 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此事,呂 忠義(本院另行審結)在旁聽聞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 尤澤亞、高宇呈(本院另行審結)、李○儒(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乙○○、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 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乙○○乃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 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木棒毆打甲○○ 時,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 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 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 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陳韋澄(本院另行審結)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 ,亦前往現場,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 棒對丙○○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 乙○○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 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翔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尤澤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同案被 告尤澤亞、高宇呈等人在場有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 3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澄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並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呂忠義等人事前前往現場、事後離開現場,其有共 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呂忠 義、高宇呈、尤澤亞、吳彥翔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傷害罪, 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洪○ 豪、李○儒為共犯,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洪○豪、李 ○儒之年紀,故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僅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到場及離開、 在場支援,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 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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