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524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貫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貫翔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全額 給付被害人丁○○所受損害完畢,另於113年11月16日、17日 ,相繼與被害人乙○○、甲○○、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乙○○、甲○○、戊○○亦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13至22 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乙 ○○、甲○○和解,原審關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以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 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戊○○、丁○○、乙○○、甲○○財物 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 依指示將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匯入帳戶贓款 領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戊○○、丁○○、 乙○○、甲○○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963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戊 ○○、丁○○、乙○○、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給完畢,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胞弟、弟媳、 姪子、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有限公司 任職,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後,均係於同一日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 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 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 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至被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貸款迫切需求,才一時失慮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但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又有穩定工作,更有配偶及甫出生子女須扶養 ,被告先前雖亦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犯罪 集團且有獲利,而經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但前 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仍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 19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 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 同犯行,且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 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 弱,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前案及本案一再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 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 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 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以臉書與戊○○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以臉書與丁○○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同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1時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以臉書與乙○○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以臉書與甲○○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提領10萬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24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 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 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 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 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 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 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 、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 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 、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 ,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 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 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 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6

KSYV-113-護-897-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