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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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92-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忠亷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宥暄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248-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又嘉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40-2024123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9-2024123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埔簡附民-38-2024123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逸韋告訴被告謝信賢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交易-236-20241230-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羅韻盈 被 告 鄭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埔原簡附民-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2024-12-26

NTDM-113-附民-192-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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