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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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嚴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健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嚴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 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 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在 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NTDM-113-投金簡-164-20241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尊九(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謝尊九(已歿)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 6日死亡,是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投簡-631-20241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許迎時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附民-425-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40-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王可欣 被 告 史雅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玉 鳳 法 官 任 育 民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NTDM-113-原附民-34-20241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姿妤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所載。 二、被告林玉萍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 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可參)。又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對原告犯刑事案件而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附民-409-202412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皇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文皇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紙、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紙(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具狀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查,業已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予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毒聲-181-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蘇威丞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玉 鳳 法 官 任 育 民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3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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