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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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港琨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港琨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3、251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 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 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 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予同案被告單雅筠,讓同案被告單雅筠得以假 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 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同案被告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 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致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同案被告單雅筠將本 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 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告訴人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發覺 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原審認係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 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字 第458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0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9頁)所述,無法證明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固以其坦承犯行,量刑卻較否認犯罪且有累犯情事之同案被 告單雅筠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過重, 然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且 多次迴護同案被告單雅筠,本院自無從量處較同案被告單雅 筠為輕之刑度,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由同案被 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從同案被告單 雅筠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 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 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 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 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1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定執行刑部分 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頁 )。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被告劉珊妙(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之罪,合計14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不等,14罪之 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等同給予被告0.123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 年÷8年1月=0.123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以 有期徒刑6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2.266天(計算方式 :6月ⅹ0.1237=22.266天)。形同本件共計14罪之犯行,僅 需執行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中之6月部分,其餘7年1月之有 期徒刑(計算方式:8年1月-1年=7年1月),悉免予執行。 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 、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237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 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次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2年9月為 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6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 給予被告0.1818折(計算方式:6月÷2年9月=0.1818)。就 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 ,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 0.1237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該徒刑 已與普通侵占罪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 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 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行 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三、再查,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及樣態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3行)。然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 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 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 法,則形同具文矣!至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 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 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可知,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原審判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細 說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 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 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洽;並考量「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 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陳○宏、商○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 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還告訴人商○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 給告訴人,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 刑失當的情形。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 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 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基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4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 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TCHM-114-上易-84-20250212-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蕭凱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M-114-附民-34-20250206-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 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 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 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 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 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 ,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 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 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 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 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 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 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 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 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 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 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 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 ,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 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 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 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 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 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 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 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抗-634-20241227-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修正生效後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 然本案上開確定判決均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受刑人罪刑,縱其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說明,仍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 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 (共5次)、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均屬相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等情狀,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605-20241227-1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宏 賴清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宏、賴清淇部分撤銷。 吳家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清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陳楷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吳氏瓊 娥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將施工後之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運到 吳明家(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租的倉庫堆放,由吳明 家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連同自己先前堆置在該倉庫的營建廢棄物一併交 予吳家宏載運處理,吳家宏乃於同日夜間某時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擅自傾倒棄 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棄置地點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接獲通報 ,至現場查驗,並於同年4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宏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宏坦承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辯稱:我是 依照賴清淇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結果,是案外人 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清運吳氏瓊娥之 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吳明家堆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 廢棄物等情,已經證人陳楷煥、吳氏瓊娥及同案被告吳明家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至63、78至80、86至8 8頁、偵卷第45至49、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2月22日水三管字 第1120201936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12年4月14 日、同年5月4日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3年5月 2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046號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地政司服務地籍點查詢資料、現場之 google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96至98、103、1 05、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35至138、159至164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明家於112年1月6日以6,000元代價,將上開廢棄 物交由被告吳家宏載運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吳明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有載明「陳楷煥台照」、「收貨人吳家宏」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吳家宏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18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棄置地點稽查 之裝潢廢料等物)我是在112年1月6日…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 潢廢料,裝完一車次之後利用當天夜間時間去上述地點棄置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認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 ,是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所傾倒。 ㈢被告吳家宏如何載運處理上開廢棄物呢?雖被告吳家宏於警 詢時供稱「賴清淇帶我去棄置現場,說那邊可以棄置,他說 他之後會來處理,處理費為一車次載運3.5噸計算,3,000~3 ,500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是賴 清淇告訴我,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可以棄置廢棄物」等 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賴清淇叫我 把垃圾放在那邊(即本案棄置地點),他會處理,他會分類 ,但是他都沒有處理」、「賴清淇有跟我收費,收多少錢要 看收據」、「本案棄置地點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 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 、273、275頁)。惟逐一檢視被告吳家宏提出有賴清淇簽名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8張(見警卷第23、26至32頁), 其中1張收據僅記載112年2月6,000元(未載日期),其餘7 張收據的日期、金額,分別為112年2月4日3,000元、同月5 日3,500元、同月7日2,500元、同月10日6,000元、同月10日 3,000元、同月11日3,000元、同月28日3,500元,並無賴清 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則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如有 指示被告吳家宏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吳家宏豈可能未提出 賴清淇於112年1月6日簽名的收據?可知被告吳家宏所述上 情,與他提出的收據內容不符,吳家宏所述「本案棄置地點 照片上顯示的廢棄物都是賴清淇指示我棄置在該處」等語, 尚難遽予採信。 ㈣至本案棄置地點現場發現遭棄置約30立方公尺裝潢、事業廢 棄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97頁),雖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稱他於112年2 月4、5、7、10、11、28日分別幫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 裝潢廢料,裝完一車次後,於當天夜間,依賴清淇指示前往 本案棄置地點棄置,事後由賴清淇處理,並向他收取如他提 出的收據所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並提出有賴清淇簽 名、日期相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警卷第23、 26至31頁)。惟本案棄置地點查獲的廢棄物,經警循線追查 結果,是案外人陳楷煥於111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承攬 清運吳氏瓊娥之房屋裝潢工程廢棄物,及同案被告吳明家堆 置在他所租的倉庫的營建廢棄物等情,詳如前述,而查核全 案卷證,未見檢警在本案棄置地點查悉被告吳家宏所述「幫 不特定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等情,尚無從僅憑被告 吳家宏此部分簡略的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家宏的認定;又 被告吳家宏此部分陳述,與賴清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自家 從事資源回收(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騎乘 自己的重型機車000-0000,我在外面撿拾回收物後載回自家 旁的空地,收集2~3天後把可以販賣的東西賣給資源回收場 ,賣1次約5~60元,外號叫「良心」的男子拿單據、收據叫 我簽名,我只有收取1張單據1,000元的及1張(加在一起簽5 ~8張)單據3,500元的單據,112年2月我只有收取2筆費用共 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不符,2人顯然各執一詞。 本院考量:❶依照上開被告吳家宏提出來的收據內容,賴清 淇並非在收款處簽名,而是在收據備註欄記載「代運」或「 幫客戶運輸廢棄物」等字樣下方處簽名;惟依被告吳家宏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幫客戶拆除小型家庭裝潢廢料後裝車運送 棄置的人,卻不是賴清淇,反而是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 所述內容,與他提出來的收據內容已有不符。❷被告吳家宏 是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1樓高耀太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清運及 運輸等業務,此經被告吳家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耀太工程行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6 至77頁);而賴清淇平日駕駛機車撿拾回收物在自家從事資 源回收,活動範圍有限,依照一般常情,應無能力收取、運 輸上開廢棄物,也無能力前往本案棄置地點處理被告吳家宏 以小貨車載去傾倒的上開廢棄物,自難信上開收據所示內容 與事實相符。❸本案棄置地點位在大肚溪堤防33號越堤道内 農路旁,這個地點是水利用地,攸關河川保護事宜,顯然不 可能容任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不可能是賴清淇說可以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就可以去傾到廢棄物的地方,而被告 吳家宏既是從事拆除清運及運輸等業務之人,應不致不辨此 情,豈可能平白支付賴清淇上開費用,卻冒著自己擔負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貿然聽從賴清淇指示前往本案棄置地點傾 到廢棄物?被告吳家宏所述上情,與事理有違,容屬推諉之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可知,被告吳家宏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小貨車 載運、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 點的處理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家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 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吳家宏 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吳家宏是於112年1月6日使用上開小貨車自行將 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駕駛上開小貨車依賴清淇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 事未洽,被告吳家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吳家宏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吳家宏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 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 吳家宏雖承認犯罪,惟到案後卻供稱自己是依賴清淇指示載 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此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 他這樣的行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且犯後仍未將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完全清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159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74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本院卷第77、79頁), 案發後迄今未見被告吳家宏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無 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吳家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離婚,沒有子女,需要撫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因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吳明家收取6,000元,詳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吳家宏,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淇(下稱賴清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清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 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並擅自傾倒棄置在本案棄置地點。因認賴清淇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賴清淇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同案被告吳明家、吳 家宏、陳楷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氏瓊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 勘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諮詢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賴清淇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會開車,也未搭過被告吳家宏的貨 車,更從未到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不知被告 吳家宏為何把自己所觸犯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全推到我 身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提出的 上開證據資料,雖然足以作為被告吳家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的證據,惟綜合全案卷證,被告 吳家宏所述賴清淇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及他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內容,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自難採為 不利賴清淇的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吳家宏於112年1月6日傾 倒在本案棄置地點的廢棄物與賴清淇有何關連,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賴清淇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賴清淇有檢察官所指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賴清淇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賴清淇有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賴清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賴清淇 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37-20241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 50分許前某時,由蔡侑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吳振閤 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吳振閤乃於同日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場,蔡侑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該址與吳振閤碰面。由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蔡侑勳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吳振閤,並向 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吳振閤因另案為警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獲蔡侑 勳,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蔡侑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振閤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見面,其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6, 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係證人吳振閤向微信通訊軟體帳號:Allen00000000、暱 稱「發」之人(下稱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00元,請其幫忙跑腿,其與證人吳振閤每人各出資6,500 元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 其有於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ATX-0699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與證人吳振閤碰面, 證人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被 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證人吳振閤,並向證 人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 經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陳在卷(見他卷 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向 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其僅係代為跑腿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算是幫證人吳振閤拿愷他命,不過 我後面只有幫他拿電話卡,是吳振閤透過微信聯繫我,說他 沒有網路,叫我幫他買,我剛好在網路商店蝦皮有看到,就 幫他買電話卡1張,我不是賣愷他命予吳振閤等語(見他卷第 9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是幫吳振閤向暱稱「發」 之人拿愷他命,吳振閤付6,500元給我,我再交給暱稱「發 」之人,我只是幫吳振閤跑腿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先稱:吳振閤請我幫忙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並叫我幫忙代墊6,500元,我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電話卡是用袋子裝的,我把錢拿給暱稱「發」之 人,沒有打開袋子確認就離開了,後來我將紙袋交給吳振閤 ,吳振閤拿6,500元給我,他打開看,我就知道是愷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後又稱:當時是吳振閤向暱稱「 發」之人購買6,500元愷他命,請我幫忙跑腿,因為我跟吳 振閤合資購買毒品,6,500元我跟吳振閤一人出一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78至79頁);復改稱:合資金額應該是13,000元, 每人出資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經手毒品、價金、合資金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信。 2.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開0000-00號汽 車過去等被告,後來被告開白色BMW汽車過來,我就下車過 馬路走去對面,並進入被告汽車的副駕駛座,我付6,500元 給被告,被告則給我4公克的愷他命1包,交易完成後,我就 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然後開車離開,當天我們是用微信聯絡 ,被告的暱稱是「尾」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3年,不常見面,112年4月30日 上午10時50分我有跟被告見面,麻煩他幫我拿愷他命,後來 被告有給我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找誰拿,我也不認識暱稱「 發」之人,我有聽過這個人,他那邊有毒品,但我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找暱稱「發」之人拿愷他命,我不知道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暱稱「發」之 人拿過愷他命,當天我拿6,5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另外出錢向暱稱「發」之人買更多的愷他命,6,500元那 筆錢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墊錢拿更多愷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他跟別人買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40頁)。 3.由證人吳振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證人 吳振閤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價金,證人吳振閤未曾 與暱稱「發」之人接觸或聯繫,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如 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 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吳振閤直接向 藥頭即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之可能,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而非單純為證 人吳振閤向暱稱「發」之人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縱被告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暱稱「發」之人所取得,然依上說明 ,被告向暱稱「發」之人之調貨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則上游毒販與證人吳振閤間既 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吳振閤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殊難憑採。 4.再衡酌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 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證人吳振閤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供出被 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證人吳振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吳振閤所為上開證詞,自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5.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 證人吳振閤碰面、向證人吳振閤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愷他命 ,雙方銀貨兩訖等情,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振閤碰面時,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 易標的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 作為證人吳振閤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吳振閤間有何特殊親 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 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吳振閤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吳振閤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 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5 010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 「發」之人,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微信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97、240頁)。是 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吳振閤聯繫 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 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 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之沒收亦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3 電子磅秤1臺 4 愷他命殘渣罐1罐 5 分裝夾鍊袋1包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5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