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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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 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 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 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 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 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 ,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 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0

SCDM-113-訴-622-202503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7-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淞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5 、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經營之機台上方玩具商品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見丙○○放置在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 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商品遭竊、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昭洋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卷附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 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並有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113年3月10日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3年4月6日南興宮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況被告 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無誤 ,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其 因為要拿衛生紙所以伸手到椅子上、拿衛生紙時有看到一個 皮夾放在椅子上但其並未拿該皮夾,其急著上大號云云,然 本案告訴人丙○○係發覺其皮夾放置椅子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 糾紛嫌隙,實無無端構陷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丙○○放置物品在一旁椅子上後離開 座位,被告隨即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伸手至告訴人 丙○○放置物品之椅子上,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可見被告係先坐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行竊 而掩飾其本次竊盜行為,倘其當時確已急於如廁大可走近拿 取衛生紙後離去或逕行離去,當無先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 位於拿取物品後立即離去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次 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 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妨害性自主前科等素行;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證人吳昭洋 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智能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玩具商品1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4,8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PCDM-113-易-159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 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 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 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 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 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 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 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 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 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 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 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 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 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 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 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 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 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 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 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 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 ,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 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 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 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 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 ,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 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 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 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 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 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 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及監護 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茲聲請人之父、乙○○配 偶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是就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 相反之情事,而丁○○之其餘子女即長子丙○○、次子戊○○均已 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對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刻由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22號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為乙○○之長子,已拋 棄繼承而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而乙○○之 次子亦表同意等情,有願任書、同意書、本院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其權益 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7

TPDV-113-家聲-14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 ,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 。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 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 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 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 ,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 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 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 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 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 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 ,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 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 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 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 ,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 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 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 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訴-43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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