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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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賴○○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 ○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侵附民-7-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2024-12-26

NTDM-113-易-7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6-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55、9670、9676、10596、1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 、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詳 成員使用,容任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124、125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頁、第138頁),並有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55卷第93至101頁、偵9676 卷第33至34頁、偵10596卷第14至16頁、偵11224卷第19至23 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70卷第27至29頁 、偵9676卷第37至39頁、偵10596卷第19至21頁、偵467卷第 25至28頁、偵1651卷第17至19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8955卷第17至2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955卷第69至8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55卷第31至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8955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 51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8955卷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59 頁)、匯款帳戶資料手寫單(偵8955卷第65至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55卷第89至9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9670卷第7至8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0卷第17至20頁)、交易明 細(偵9670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967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70卷 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 9670卷第13至1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676卷第25至2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9676卷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偵9676卷第43至4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0596卷第23至26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0596卷第71至74頁)、 交易明細(偵10596卷第75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596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10596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10596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 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0596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 頁、第51頁、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遭詐騙情形手寫 說明資料(偵10596卷第97至113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224卷第27至35頁) 、交易明細(偵11224卷第65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偵11224卷第71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1224卷第39頁、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4卷第41至42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11224卷第49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11224卷第59至63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67卷第49至51頁)、 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67 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7卷第3 3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67卷第43至4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卷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曾腊梅警詢之證述(偵1651卷第9至10頁)、 匯款單據(偵1651卷第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6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51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1卷第25至 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1卷第2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本案被告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 (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最高度刑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⑸得否易科罰金部分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 依上開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 ,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 洗錢法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並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偵9676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132、142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 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洗錢、詐欺取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又被告隨意將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 辛○○、壬○○、丙○○、甲○○、己○○、丁○○、被害人庚○○(下稱 辛○○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受害人人數、 給付金融帳戶資料數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標的之金 額、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甲○○表示:如 果有調解我就尊重法官,總要給人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 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尊重法律上的規則。暨衡 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 、職業為工頭、薪水約50,000元左右、與員工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辛○○等7人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而不知去向(郵局帳 戶餘額僅剩856元【見偵8955號卷第101頁】、合庫帳戶餘額 僅剩1,425元【見偵1651號卷第19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 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 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與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0時4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辛○○誆稱因購買辛○○於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下標多次無法結帳導致帳號被封鎖,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客服,佯稱要依照指示解開帳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6日1時36分許匯款2萬9935元。 ②112年5月26日1時5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專員及銀行專員打電話給壬○○,佯稱因壬○○不慎加入威秀影城會員要收取會員費用、要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7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0元。   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假冒丙○○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交易之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客戶的個資外洩,要啟動「存摺安全機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9時16分許,自稱為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林家偉襄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的先生之露天拍賣金流有問題,要幫忙解決問題才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0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2年5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⑤112年5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⑥112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⑦112年5月26日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⑧112年5月26日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左列⑥⑦匯入郵局帳戶 ⑵左列①②③④⑤⑧匯入合庫號帳戶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假冒買家聯繫己○○誆稱要購買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7-11賣貨便APP)交易、金流服務未開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5月25日2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如不取消會員要支付5800元,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庫帳戶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庚○○先前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購買商品時,按到特別會員要求繳納會費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7日18時3分許匯款1萬8998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ULDM-113-金訴-429-20241226-2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7、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關係,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均具有暴 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 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⒉被告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之私人行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脊椎受傷之健康狀況、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術品買賣、織毛衣等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 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第50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女,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 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前往乙○○於南投縣○○市○○路0段0 00○0號經營之「樂藝工作室」音樂教室內,打開辦公桌之抽 屜觀看乙○○放置之物品,並將該處監視器電源關閉,致監視 器未能正常攝錄畫面,另將乙○○原黏貼於牆上之獎狀4張逕 行撕下後放置於一旁,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㈡於113年6月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前開音樂教室前,發現乙○○在內教導學生音樂課 程,竟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乙○○及學生之照片,並持電 動門遙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被告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已知悉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113年4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打開抽屜、關閉監視器電源、將獎狀撕下等事實。 5 113年6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手機朝音樂教室內拍攝照片、持遙控器將鐵捲門關閉等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樂藝工作室」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於113年4月1日前已有在營運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診斷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是因為音樂教室沒在 營業,我為了省電才關掉,我把牆上的紙撕下來是因為我要 清理彌勒佛等語。惟查,觀告訴人經營之樂藝工作室之社群 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於113年4月1日前該音樂教室即有在營 業,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告訴人之獎狀撕下後即逕 行步離該處,未有清理彌勒佛之舉措,有前揭臉書貼文列印 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指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音樂教室之房屋固係被告、 告訴人所共有,而其等因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而產生糾 紛,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明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音 樂教室,仍恣意將該處之監視器電源關閉、將原黏貼於牆上 之獎狀撕下、於告訴人授課時將鐵捲門直接關閉,妨害告訴 人音樂教室之營運,自已屬打擾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之騷 擾行為,是被告本案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3-投簡-6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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