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 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參與少年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彭以丞、簡為彬(彭以丞、簡為彬所涉部分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 ○○即與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1年2月7日11時10分許起,逕自冒用「警察局科長 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 ,佯稱資料外洩、須調查云云,並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收據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復由簡為彬 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出示於 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交付簡 為彬,從而共同詐得該等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等部分,即由簡為彬、彭 以丞、劉○源交付乙○○,再由乙○○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 及金額擅自提領而匯出其內各該款項,隨後將此部分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匯出之款項均交由劉○源清點 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地方 檢察署管理扣押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乙○○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及 通聯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 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 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 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 碼係被告等人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 正方法取得,被告知悉此情而仍持之以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 而匯出前揭各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自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 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敘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意,原論罪即有未合,而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公訴意旨已予補 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 訴意旨已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6、79、81、90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其所有之 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625頁、本院卷第90頁), 惟該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 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 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5、475、625頁、本院 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 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 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 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 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廣明郵局,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03-20241129-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貫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貫翔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全額 給付被害人丁○○所受損害完畢,另於113年11月16日、17日 ,相繼與被害人乙○○、甲○○、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乙○○、甲○○、戊○○亦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13至22 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乙 ○○、甲○○和解,原審關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以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 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戊○○、丁○○、乙○○、甲○○財物 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 依指示將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匯入帳戶贓款 領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戊○○、丁○○、 乙○○、甲○○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963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戊 ○○、丁○○、乙○○、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給完畢,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胞弟、弟媳、 姪子、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有限公司 任職,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後,均係於同一日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 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 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 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至被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貸款迫切需求,才一時失慮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但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又有穩定工作,更有配偶及甫出生子女須扶養 ,被告先前雖亦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犯罪 集團且有獲利,而經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但前 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仍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 19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 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 同犯行,且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 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 弱,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前案及本案一再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 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 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 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以臉書與戊○○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以臉書與丁○○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同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1時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以臉書與乙○○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以臉書與甲○○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提領10萬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24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