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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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93 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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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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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騏祐 李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聰 被 告 李世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簡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律瑩新臺幣39,7 75元、新臺幣19,8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應各給付原告李騏祐新臺幣50,0 00元、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各 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李 律瑩、原告李騏祐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36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李世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39,775元、新臺幣19,8 88元為原告李律瑩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李世 華、被告張簡緯晨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5,000元 為原告李騏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李成利(以下逕稱李成利)之繼 承人,李成利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謝彩英則於104年1月15日死亡。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 訴外人李春芳(以下逕稱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應繼分為1/4)、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應 繼分為1/4)、次女為原告李律瑩(應繼分為1/4)。李春芳 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應繼 分為1/8)、被告張簡緯晨(應繼分為1/8)代位繼承李成利 之遺產。李成利死亡後,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 代墊,塔位費用200,000元為原告李騏佑代墊,均未由李成 利之遺產支付。而觀諸李成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 :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兒子被告李世華、被告 張簡緯晨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他人不 得干涉等語,故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 。原告李律瑩、李騏祐(以下合稱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告管理李成利之喪葬事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利息。況且,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 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律瑩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騏祐200,0 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度邊緣化被告, 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並非基於為被 告支出之意思。況且,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4條,李成利之喪 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應由其遺產支出,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負 擔,顯非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張簡緯晨及患有重度肢障之被告 李世華負擔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 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211頁、 第231至232頁):  1.李成利有4位子女,長女為李春芳即被告張簡緯晨之母;長 子為被告李世華、次子為原告李騏祐、次女惟原告李律瑩。 李春芳早於李成利死亡,故由其2位子女即訴外人張簡瑋咸 、被告張簡緯晨代位繼承李成利之遺產。  2.喪葬費用159,100元為原告李律瑩支出,塔位費用200,000元 為原告李騏佑支出。  3.本院卷第87至106頁譯文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4.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譯文內容為李成利與被告張簡緯晨之對 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㈢經查,被繼承人李成利死亡後,塔位費用200,000元由原告李 騏佑支出,喪葬費用159,100元由原告李律瑩支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又李成利事實上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自無從自其遺產中支取喪葬費用及塔位費 用乙節,有李成利之遺產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85頁),而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並不阻止墊支人向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李律瑩 、李騏祐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 還。從而,李成利之繼承人人別與繼承關係,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李律瑩請求被告李世華、 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喪葬費用39,775元( 計算式:159,100×1/4=39,775)、19,888元(計算式:159, 100×1/8=19,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騏祐請求被 告李世華、張簡緯晨按應繼分比例1/4、1/8各負擔塔位費用 50,000元(計算式:200,000×1/4=50,000)、25,000元(計 算式:200,000×1/8=25,000),即屬有據。  ㈣按遺囑人百年後之所有喪葬事宜,由被告共同全權處理,其 他人不得干涉,系爭遺囑第2條定有明文。至原告雖主張依 據上開遺囑內容,被告應全額返還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 ,惟上開內容之意旨,至多可證明李成利希望將喪葬之儀式 、流程、規模等決定權交由被告處理,但就李成利所未特別 提及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自應回歸上開「由遺產支取或 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之方式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自已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成利之喪禮過程中,極 度邊緣化被告,儀式之方式均未參考被告之意見,故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僅係原告基於對李成利之感念所為 ,並非基於為被告支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 細繹原告李律瑩與被告李世華所居住之養護中心人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律瑩於第一時間請求養護中心人 員將李成利死亡之消息轉達予被告李世華(見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並非無積極與原告磋商李成利之喪禮籌辦事宜之 機會,復觀諸卷附李成利之訃聞,尚可見被告之姓名及稱謂 經清楚列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並未刻意將被告排 除在外。又審酌被告對於在李成利喪禮過程中遭邊緣化乙節 ,除兩造發生爭執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爭執之對話,多 係關於遺產之分配、生前照顧李成利之分工,與被告在喪禮 上是否遭邊緣化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堪認被告並未舉證其 等遭原告邊緣化乙節,又原告因感念李成利,基於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應僅及於相當於原告應繼 分比例之金額,不得逕謂全部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原告 皆係為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支出。  2.按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 ,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 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老人 福利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文之適用,必以李成 利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為前提,惟 原告均尚有資力墊付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此與上揭法 文所揭示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3.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所收受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 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塔位費用之支出,奠儀核 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 產,本無從以奠儀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律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世華、張簡緯晨各給付其39,775元、19,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 騏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華、張簡緯晨各 給付其50,000元、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禮儀公司人員陳明枝, 以證明原告李騏祐之媳婦黃炫榕有收受奠儀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32頁),惟該待證事實縱使證明為真,奠儀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從用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此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6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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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談黎云 被 告 馬名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月起至同年月1 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9月8日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物,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先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 式,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前開台新帳戶資料進行身 分驗證程序,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俟於110年9月13日經銀行開戶審核通過。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Riley wong」、「億豐國際客服Vip6」聯繫原告,並佯稱 :操作億豐國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4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24分 許、同年月19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2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75,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 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5,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8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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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發輝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21,900元及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當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租金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 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然而,被告至113年7月1日 仍未繳納前開租金,且系爭押租金已用於抵充被告於本件起 租前因兩造間其他租賃關係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無任何餘額 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15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00元。詎113年7月1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 (計算式:每半個月租金10,000元×2=每月租金20,000元)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本次2星期租賃合約時間為113年6月15日起至6月30日止, 7月1日實施交屋手續,本次租金為10,000元,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之租金完畢後, 仍積欠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 00元,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系爭租約之 約定終止日既已屆至,且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續租之意 思,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0,0 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有理由。  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甚明。兩造間既約定每半個月之租金為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20,000元計 ,尚與兩造間所同意之租金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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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澔霖(以下逕稱施澔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 施澔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902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施澔霖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902元(包括零件費用 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鳳山廠維修工作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鎮路00號巷口直行右轉九曲路50巷7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施澔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施澔霖42,902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施澔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902元(包 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 4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69÷(5+1)=3,01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則使 用年數以5年計算:(18,069-3,011.5)÷5×5≒15,057.5;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69-15,057. 5≒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33元,合計為27,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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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3元,及其中新臺幣40,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6,552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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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72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18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220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140 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655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111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220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645 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9,706 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87 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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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端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5,67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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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尹瑄(以下逕稱蔡尹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與19號之3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蔡韙仲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5,672元修復(包括零 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尹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5,672元(包括零件費用39,1 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結帳工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 辦單1份、車籍系統資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1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尹瑄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尹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尹瑄,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蔡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5,672元( 包括零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197÷(5+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97-6, 533)×1/5×(3+0/12)≒19,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97-19,59 8=19,599】,加計不予折舊的工資費用16,475元,合計為36 ,0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9月1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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