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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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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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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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4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元自民 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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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 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4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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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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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1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0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22,71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回 執、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4-20241230-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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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QUIBRAL REIAN SEBELLO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361元(以本金47,1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3,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4,710元,合計為55 ,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1-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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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庭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松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真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庭、謝○庭之父、謝○庭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及被告謝○庭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姓名隱蔽, 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208-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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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春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209-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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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98-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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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夙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78-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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