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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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潘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語霏即李怡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79-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37元(即以本金1,66 5,000元,以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 8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7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3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5-20241228-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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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勝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96-20241228-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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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重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9 元,及其中26,908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89, 699元(即以本金26,908元,以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53,108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36,59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9,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7-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98-20241228-1

橋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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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秀春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 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 定各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 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 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 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 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延後取得該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 受領債權3,000,000元,可能增加有960,000元【計算式為: 3,000,000元×6%×(5+4/12)即5年4月=960,000元】之利息 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 認擔保金以9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 ,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7

CDEV-113-橋簡聲-44-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吳展勳 被 告 張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涉及金錢糾紛而涉訟,故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針對兩造交往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㈠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兩造交往期間迄今日止,不 包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16 號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所有一切 借款及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前已分別於112年4 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匯款150,000元(下稱系爭150,000元 )及120,000元(下稱系爭120,000元)給被告,應自原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應不得執系爭和 解筆錄就超過30,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20,00 0=30,000)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300,000元(113年度司執字 第3533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屏東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480號和解筆錄(下稱480號和解筆錄)所要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原告給付系爭120,000元,則係為給付屏東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481號事件、481號判決 )所要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均與系爭和解筆錄無關,並無自 系爭和解筆錄之300,000元中扣除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1.被告所提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遭判決駁回。  2.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給付系爭150,000 元及系爭120,000元給被告。  3.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480號和解筆錄所要 求原告給付之款項。  4.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20,000元,係為給付481號判決所要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  5.被告於481號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620,000元,經481號判 決原告給付被告120,000元,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高雄高 分院達成系爭和解。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 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計算式:系爭150,000元+系爭1 20,000元=270,000元)?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 ,000元?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調取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當日(即113年1月9日)該案件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並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於不公開 法庭播放前開錄音,供兩造聆聽並表示意見,但僅針對錄音 時間19分7秒至21分12秒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 6頁),其結果略以:原告對受命法官提問:「如果是我之 前欠他也是在這筆費用裡面但是我已經有還過他錢了,那…… 」,經受命法官答稱:「之前解決掉的不包含,都不算,現 在是針對你們還沒有解決的部分。」原告又提問:「可是那 些錢就是一起的同1筆」,經受命法官答稱:「所以我才說 ,已經解決的就是解決了嘛,譬如說你之前和解的1個150,0 00元,就是那1筆150,000元,那其他還沒解決的,不包含屏 東地院那個,如果你都沒有了。」原告又提問:「那他現在 上訴這是哪一筆費用其實我不太清楚。」經受命法官答稱: 「他就是說他有借給你140,000元,用匯款的,另一個就是4 80,000元的借據,就是借據跟匯款的錢等於通通沒有了。」 原告又提問:「可是我還有另外匯120,000元給他,現在就 等於是疊加在一起。」經受命法官答稱:「你們2個的紛爭 ,就是從維修、訓練費,被告主張70幾萬,這70幾萬再加上 這邊的620,000元,那當然這中間你主張你有重疊的部分, 可是他主張的是130幾萬,至少目前這130幾萬所有紛爭就是 用1個300,000全部解決掉,屏東的案子例外不包含在裡面, 其他的通通都沒有了,這樣了解嗎?」  ⑵從上開錄音觀之,受命法官對於其所勸諭系爭和解筆錄之總 金額300,000元,雖有意排除系爭150,000元,並將被告經48 1號判決所准許之120,000元,及遭駁回之500,000元,合計6 20,000元,外加另1筆被告所主張約700,000元之金額,以「 包裹」之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300,000元解決紛爭。然而 ,上開過程當中,僅有原告與受命法官一問一答,被告並未 對於受命法官關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 00元之建議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無從逕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對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00 元有所共識。  ⑶又考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其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300,000元,第2項約定則僅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應給付之 金額,排除於兩造應拋棄之權利以外,仍無法直接推論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有包含系爭150,000元或系爭12 0,000元中之任何1筆金額。從而,上開方案應僅屬受命法官 之建議,難謂兩造間之共識,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 0元,應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  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 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 其他類似之情事。  ⑵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 270,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 ,000元,至今全部尚未清償,並未發生任何足以消滅被告一 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 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⑶附帶言之,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訴訟, 揆諸該條規定,如欲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必須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從而,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包含系爭150 ,000元或系爭120,000元,該2筆金額均係於113年1月9日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所清 償,亦與原告起訴之法條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02-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6-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 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1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原約定為6年,嗣後變更為9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2.295%)。如未依約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本金426,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 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7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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