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霈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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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 」)、「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 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 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 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 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 。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 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 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 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 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 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 、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 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 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 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 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 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 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 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 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 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 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 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 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 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 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 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 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 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 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 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 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 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 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 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 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 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 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 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 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 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 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 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 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 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 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 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 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 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 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 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 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 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 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 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 ,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 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 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 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 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 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 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 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 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 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 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 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 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 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 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 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 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 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 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 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 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 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 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 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 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 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 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 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 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 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 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 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 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 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 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 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 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 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 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 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 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 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 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 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 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 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 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 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 」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 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 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 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 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 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 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 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 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 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 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 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 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 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 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 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 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 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 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 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 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 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 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 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 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 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 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 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 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 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 ,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 、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 )。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 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 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 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 、「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 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 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 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 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 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 ,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 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 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 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 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 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 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 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 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

2025-03-27

NTDM-114-金訴-6-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分止」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第11行「於此期間內,製作25 筆之訂單編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第14行「與交易金額」之記 載更正為「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詩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鄭文莉名義申辦電信代收及 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21日間多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金融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263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7日 1時34分 ML7TF2Y6VH 570元 2 112年6月17日 1時40分 ML7TF41KGM 570元 3 112年6月17日 1時41分 ML7TF41KYN 570元 4 112年6月17日 1時42分 ML7TF41LZ4 330元 5 112年6月17日 1時46分 ML7TF41MNQ 640元 6 112年6月17日 1時47分 ML7TF41S7H 570元 7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SSW 570元 8 112年6月17日 1時50分 ML7TF41WJ3 570元 9 112年6月17日 1時51分 ML7TF41X8Z 570元 10 112年6月21日 11時43分 ML7TFB8HKJ 30元 11 112年7月1日 21時49分 ML7TFZ7X36 670元 12 112年7月1日 21時58分 ML7TFZ8N5M 570元 13 112年7月1日 22時2分 ML7TFZ8TSL 570元 14 112年7月1日 22時6分 ML7TFZ9069 570元 15 112年7月2日 11時19分 ML7TG06YSJ 570元 16 112年7月3日 9時43分 ML7TG1KFF1 570元 17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 ML7TG8VG8S 570元 18 112年7月8日 3時30分 ML7TG9QZKW 570元 19 112年7月8日 3時32分 ML7TG9S2FV 570元 20 112年7月8日 10時6分 ML7TGB4TVJ 570元 21 112年7月8日 10時37分 ML7TGB5SH8 570元 22 112年7月8日 11時30分 ML7TGB7B9W 570元 23 112年7月8日 11時33分 ML7TGB7G54 100元 24 112年7月8日 11時34分 ML7TGB7G92 570元 25 112年7月21日 5時35分 ML7TH1LSNY 3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詩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34分起至112年7月21日5時35 分止,在南投縣○里鎮○○里○○○巷00號住處,趁其阿姨鄭文莉 睡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持自身手機輸入自己之Appl e ID,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未經鄭文莉之同意, 以鄭文莉申辦之手機門號0910***872號(下稱本案門號)設 為電信代收門號,待系統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後,即 將簡訊驗證碼輸入自己手機確認,向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佯為鄭文莉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而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行使之 。林詩昀復接續於此期間內,製作25筆之訂單編號等不實之 小額付費訂單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林詩昀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 費門號,而陸續提供與交易金額等值之服務,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3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 莉、中華電信公司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嗣鄭文莉於收 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文莉上述期間之電話費帳單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 電腦或相關設備等罪,惟被告係將本案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 號,復進行小額消費,尚與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埔簡-2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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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峰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lov e00000000」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峰繽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甲於1 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致劉得麒陷於 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 帳戶,張峰繽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得麒受騙款項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峰繽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 帳號給他人,是因為遊戲認識的朋友要還我錢,因為我那時 候沒有工作,所以到處找朋友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 人匯款。又甲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援交真詐財」之詐術 ,致告訴人劉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前開 受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11、13-2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7、 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 雲林字第1120002654號函暨函附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推特對話 暨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9、42-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 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 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 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 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 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 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 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 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 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會提供本案帳號給別人匯款,是因為遊戲 認識的好友向我借錢,要還我錢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 與借款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得以證明有借款事實之事證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辯稱是因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別人匯 款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借款情節,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警詢時先供稱:我們是轉讓會員 的儲值金(拿來買造型及遊戲內角色)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警詢時又供稱:我在網路遊戲上有 借網友遊戲會員的儲值點數,網友還給我現金,我交給對方 720點,為500元,1元新臺幣兌換遊戲儲值點數1.44點等語 (見警卷第18-19頁),惟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之遊戲官方 資料,詢問被告何以官方購買點數比例優於被告所販售之價 格後,被告則改稱:我記錯了,我給對方的儲值序號,對方 獲得的應該也是跟官方給的一樣,我沒有獲利,購買我所販 售出去的遊戲儲值序號存根聯等資料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本次借錢經過是我自己花 錢儲值,在遊戲中將寶物贈送給對方,因為遊戲裡面寶物只 能用贈送的,但因為是我花新臺幣買的,所以對方還是要給 我現金,對方就用轉帳的方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借款情節有前後供述 不一致之瑕疵,且甚至有因發現警方所提示之證據不利於已 而立即翻異說詞之情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借款過程應 係其得以合法保有對方還款之重要事件,應不至於就借款情 節前後更易其詞,又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料。從而,被告辯 稱其係因借款給網友,網友要還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實 難採信。再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直接、間 接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卻匯款到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施詐者(甲)為同一人,然為確保取得贓款,施詐者( 甲)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才會指示告訴人匯 款到本案帳戶甚明,且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馬上於8分鐘內 在超商提領款項,更可徵上情,足見被告應有容任施詐者( 甲)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又被告自陳:不 知道對方本名,與對方是遊戲認識的網友,現已無法再連絡 到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是亦難認被 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則 衡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 於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熟識之人匯款, 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 見,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提領該等款 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被告所為顯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 助力,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甲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 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其本案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僅500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之 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取得之500元贓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 人5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金訴-27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江依宸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8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8-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王啓丞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埔簡附民-4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31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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