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相關判決書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1
CYDM-113-嘉簡-1163-20241011-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盼盼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陳曉雲 羅萬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盼盼對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 明瑋、陳曉雲、羅萬台(下合稱劉一瑄等5人)提出詐欺等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09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 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之地址,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 署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委 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 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 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劉一瑄有未依約施作裝潢工程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完整地址 詳卷)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有室內裝修需求,經與 友人即被告劉一瑄商議後,由劉一瑄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然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7-99頁),且本院觀諸卷 附聲請人與劉一瑄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工程施作之內容,並無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之 具體約定事項(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391-425頁,卷 三第87-143頁,他字4882卷第137-166頁,他字9912卷第47- 60頁、第227-247頁,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卷五第6 7-75頁,卷六第131-165頁、第189-191頁、第195-209頁)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裝潢工程之施作有何違約之處,則聲 請人上開指摘,已難認有據。再參以劉一瑄承攬本案房屋之 室內裝修工程後,確有其他工班依劉一瑄之指示進場施作各 類工程項目,劉一瑄就工班完成之項目及進度內容,亦有依 約給付相當之價款乙情,亦經證人即嘉○水電行負責人吳○○ 、證人即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萬台及證人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偵字25 656卷三第197-226頁,卷五第133-137頁、第147-156頁), 其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記錄(見臺 北地檢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在卷可稽,堪認劉一瑄 確有為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無疑。 ⒉又聲請人指稱劉一瑄並未協助處理後續工班交接等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劉一瑄於110年10月12日, 與聲請人之夫即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協議終止本案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後,宋重和律師曾向劉一瑄表示感謝後續之處理及 幫忙等語,嗣本案房屋四樓鋁門框因裝設未周及本案房屋周 圍之防護設施欲進行拆除作業等,劉一瑄亦依宋重和律師之 請求,逐一委請廠商進場處理,劉一瑄並有將本案房屋相關 圖樣、電子設備之保證書、遙控器及鑰匙等均交付與宋重和 律師收受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 偵字25656卷一第359-38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基此,聲請人縱對劉一瑄所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品質等事宜不 滿,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 顯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指訴劉一瑄、邱明瑋私自挪用工程款項為己用,而 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 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 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 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 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 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被告邱 明瑋為劉一瑄之母,而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707,600元,匯款至劉一瑄指定之 邱明瑋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 江分行000-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乙情,業經劉一瑄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字25656卷三 第265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即被告邱明瑋之證(供)述 內容(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98-99頁,偵字25656卷三 第123-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等(見臺北地檢他字3006卷一第17 9-183頁,偵字25656卷五第361-380頁)可佐;又本案帳戶 內除聲請人匯款之14,707,600元外,另有劉一瑄、邱明瑋原 先之存款金額在內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記錄可參,是聲請 人匯款之14,707,600元已與劉一瑄、邱明瑋原先之存款混同 而為劉一瑄、邱明瑋所有之物,並同為凱基銀行所持有,揆 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 人之物」之身分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 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 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 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 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 繩。查,聲請人係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與劉一瑄處 理,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顯係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及買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劉一瑄、邱明瑋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劉一瑄等5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等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自-1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