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相關判決書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李岳唐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34-20241226-2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01-20241226-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經營之德旺通商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旺公司)於民國 109年2月6日與台灣恩斯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 以下稱恩斯艾公司)簽署「報價單」(以下稱本案報價單) ,由恩斯艾公司向德旺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 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ctants (Non-Sterile)」(以下稱本案消毒劑, 消毒劑製造公司下稱卡靈頓公司)3,000瓶(另贈送48瓶)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恩斯艾公司並 依約交付定金100,000元。甲○○明知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所 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均需由卡靈頓公司出具,竟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為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明 知預計販售給恩斯艾公司之本案消毒劑係其於106年11月7日 向卡靈頓公司所購入(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即106年〉年12 月7日,有效日期為西元2021〈即110年〉年12月7日),竟於1 09年2月17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卡靈頓公司新加 坡分公司承辦人「Janice Tang」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消毒 劑之「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下稱COC,即證明產 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之文書)」文件上( 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之「Manufacture Da 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虛偽標示為「 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 「07/12/2021」,虛偽標示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虛偽標示為「11/12/ 22」等不實之產品資訊(以下稱本案虛偽COC文件),用以 表示其販售之本案消毒劑均至111年12月11日屆期,以此方 式變造所販售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再於109年2月17日晚 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 Wang」傳送本 案虛偽COC文件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 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恩斯艾公司委由李巧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德旺公司,並於上開時間,銷售本案消 毒劑給告訴人恩斯艾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復於109年2月 17日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竄改 文件,文件是原廠給我的,檢察事務官也有在網站上查到不 同效期的COC文件,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早在跟告訴人第一次交易時,就告知告訴人COC中B atch No欄位與消毒劑瓶身編號同為製造日期,倘被告真要 變造COC 理應連同瓶身一起變造,但證人陳○○已經證稱該批 消毒劑從海關直接運至告訴人公司,待告訴人公司連同被告 一併開封,途中被告並未變造瓶身,可知該瓶身未經被告經 手過,所以被告無理由僅變造COC 而不變造瓶身;再者縱被 告真要變造COC 製造日期,也不會將COC 變造的日期如原審 所認定的是有效期限,因為如偵查卷第61頁,Batch No欄位 明顯係有效期限而非製造期限,可證被告並未變更Batch No 欄位,又卡靈頓公司對於071217這批消毒劑所出現的COC 及 有效日期等資訊,至少出現二種不同的版本,這在偵查檢察 事務官、民事法官勘驗,甚至原審勘驗當天,都可以發現卡 靈頓公司自己出現很多版本,所以本案被認定變造的COC 有 可能係卡靈頓公司所誤載,請綜觀卷證,嚴守不自證己罪、 無罪推定等原則,COC 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變造,請為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110年3月3 1日警詢時指稱:我經營恩斯艾公司,經營內容為進口營養 補充品及販售醫療用品,於109年2月1日,我向被告經營之 德旺公司購入本案消毒劑,但被告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 件業經變造,被告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我,我會發現是 因為被告不願意提供德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本案虛偽COC 文件上,經我詢問卡靈頓公司後,始得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係經變造,且本案虛偽COC文件 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亦不相符,卡靈頓公司就本案消毒 劑提供之COC文件始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符等語(偵2 6461號卷第23至29頁);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指稱:恩 斯艾公司曾於106年間向德旺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 毒劑(該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因庫存所剩不多,遂於 109年2月初再向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瓶身批號為0712 17),但德旺公司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卻記載批號為111 222,後續因有醫療單位欲購入本案消毒劑,要求提供本案 消毒劑之進口文件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批號效期證,我 遂要求德旺公司在COC文件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但 德旺公司表示本案消毒劑無法適用於醫療通路,並不願意蓋 章,又經我檢視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後,在卡靈頓公司官 網中輸入批號查詢COC文件,明顯與被告提供之本案虛偽COC 文件不符,顯然被告提供之COC文件業經竄改過等語(他602 9號卷第70、7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恩斯艾 公司之負責人,恩斯艾公司於106年間先向德旺公司購入卡 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於109 年跟德旺公司再次購入本案消毒劑是因為疫情爆發,但斯時 本案消毒劑運送給恩斯艾公司時,員工有向我反映本案消毒 劑之瓶身批號為071217,跟前一批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同, 又因為有醫療通路之銷售需求,所以有請被告在所有進口文 件上蓋章,但被告不同意,我又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上發現輸 入批號可以下載COC文件,因此才確定被告提供給我的是本 案虛偽COC文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虛偽COC文 件係JPG檔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2、295、296頁)。證人 乙○○就其如何發現本案虛偽COC文件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 被告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乙節亦不爭 執(原審卷第80頁),亦與原審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204至206頁,內容詳附件)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實可 採。 ㈡另經核對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原審卷第211頁,為卡靈頓 公司官網上下載之COC文件)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本案虛 偽COC文件(偵26461號卷第273頁),除前開經變造之製造 日期及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外,對照 前開2份文件上簽名欄「Naidoo」之簽名、檢驗員用印欄「C ALLINGTON HAVEN PTY. LTD.」之圓戳章,其中「Naidoo」 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 、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完全相同,而圓戳章之用 印,從蓋印之位置、其內之「Naidoo」之簽名,其大小、間 隔、書寫之方式,竟亦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 由卡靈頓公司之「Megani Naidoo」本人在不同時空背景下 所親簽,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本案 虛偽COC文件上「Naidoo」之簽名及前開圓戳章之印文,顯 係經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正確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 件(PDF檔)予被告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所收受之本案 消毒劑COC文件之內容虛偽不實標記後,始以翻拍(JPG檔) 之方式傳送給證人乙○○。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時 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附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電子郵件, 我回去翻找,到時候開庭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偵26461號 卷第17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卡靈頓公司給我 的COC原始檔案資料,因為時間太久,我找不到了等語(偵2 6461號卷第228頁);於原審111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卡靈頓公司傳送該份COC文件的電子郵件,因為電腦損 壞已經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80頁)。倘若卡靈頓公司確 實有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被告,則何以如此重要且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以釐清真相,反倒以各種 理由拒絕提供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此益凸顯被告 之心虛,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㈢本案被告既明知其所進口之本案消毒劑之生產日期為106年12 月7日,有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產品序號為071217,且 被告復為販賣消毒劑為業之人,對於產品之保存期限不得任 意變更,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逕自將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 本案消毒劑COC文件,未經卡靈頓公司之同意下,擅自將本 案消毒劑之原始COC文件變造為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自有 本案消毒劑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無訛。 ㈣至證人桑○○於112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因為受委 任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因此認識被告,本案虛 偽COC文件沒辦法確認文件真實性,我都是依據被告向我陳 述內容,原本民事庭要求被告提供電腦勘驗卡靈頓公司傳送 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原先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反悔表示電腦 帳戶有他的營業秘密,被告不同意勘驗,法院就沒有勘驗, 結果開完庭後,在沙鹿簡易庭庭外,被告有拿給我看有這封 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能力確認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原審 卷第300至302頁),則被告既未提出卡靈頓公司所傳送該份 COC文件的電子郵件以供法院勘驗該份COC文件之真偽,且證 人桑○○亦無法確認其所見該份COC文件之真實性,是證人桑○ ○前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 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前開說明,亦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 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 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COC文件係為證明該 批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由產品製 造商核發作為認定本案消毒劑品質之文書,屬特許證之相類 證書,而被告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偵26461號卷第 81頁),再將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透過手機翻拍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乙○○,持以向證人乙○○表示德旺公司 販售之本案消毒劑符合COC文件上所記載之品質標準之用意 ,是本案虛偽COC文件圖檔核屬藉由行動裝置、電腦或其他 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並用以表彰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所 銷售之本案消毒劑具有前開品質,依前揭說明,屬變造之準 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並主張上開變造 COC文件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04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 ,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 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販售商品,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以 利商品之販售,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 段尚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為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大約28,000元之經 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影像電磁紀錄),屬 被告所有,且係因其實行本案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所生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被告另被 訴詐欺得利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⒉消毒劑雖不若食品之有效期限為人們購買之 重要憑藉,而普通人家之使用量較之醫院少之又少,故消毒 劑之使用,當非一日或數日之事,是以消毒劑有效期限亦係 人們購買之重要認證之一,此於疫情嚴峻期間亦同。況雙方 之LINE對話内容中,告訴人已數次提及「效期、有效期限 」等,足證有效期限即保存期限確係雙方買賣重要認證之一 ,被告以上揭商品虛偽標示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即屬詐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就有罪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 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另 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尚難遽以詐 欺得利罪責相繩(詳後述),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誤,且檢察官在本院 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通路商銷售本案消毒劑有效期限不 得低於2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9年2月17日將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即本 案消毒劑之COC文件),變造成本案虛偽COC文件,再於109 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 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向乙○○佯稱:本案虛偽COC 文件上之產品序號為生產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同意收受本案消毒劑,被告及德旺公司因而取得 履行給付本案消毒劑義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 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 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 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 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否認犯罪等語;於原審辯稱:本案消毒劑直接從新加坡進 口後運送給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倘如告訴人所述,對話一直談論消毒劑效 期而有定契約的話,應該在雙方締結的買賣契約即民事卷第 27頁的報價單一併定入才是,可是觀察該報價單,並未將效 期定入,可得知雙方並未就效期多久為磋商,被告並無詐欺 犯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全文(偵26461號卷第59頁),並未 記載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 效期限為「11/12/2022」,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 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向德旺公司購買本案消毒劑,並未約 定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之消毒劑。又依證人乙○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 日稱:「2000瓶Ok」、「工廠可以做」等語,證人乙○○回覆 :「好的我需要」等語,被告又稱:「我這兩天準備一下報 價單,單價跟上次一樣,我再多送你兩箱,你再幫我確認一 下,感謝。」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2頁),及證人乙○○於 同年2月5日稱:「我庫存快光了」等語,被告回覆:「正再 跟原廠談價格」等語,證人乙○○又稱:「問一下比較濃的版 本你那還有多少阿」、「效期呢」、「真要開量賣也許二天 就清光所有庫存了」、「所以麻煩跟原廠說快快快出貨吧」 等語,被告回覆:「有比較濃的」等語,並於翌日(即6日 )被告稱:「收到簽回的訂單了,還是跟上次一樣訂金部分 還要麻煩你了」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4至256頁),充其 量僅顯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前 ,與經營德旺公司之被告洽商買賣本案消毒劑之過程,而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 廠洽談價格,將提供報價單予告訴人,並未提及可於告訴人 簽署報價單之前,先向告訴人提供本案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 有效期限等資訊,且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告訴人與 德旺公司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告訴人 與德旺公司曾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 1日。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乙○○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乙○○於1 09年2月10日稱:「對了還有一件事,請協助確認這批新貨 的最終有效日期」等語,並於翌日(即11日)稱:「早 因 為我需要先發包盒子 你那有效期及批號要先提供給我喔」 等語,被告回覆:「拍謝現在才回,今天事要處理,我再提 供給你」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7頁),證人乙○○於同年月 13日稱:「HALLO~這批的效期及批號有資料了嗎」、「業務 每天在追我、美編也在追我」等語,被告回覆:「拍謝,這 幾天都在等新加坡那邊,他們爆發疫情後,我還在追他們」 、「一有消息我馬上跟你說」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8、25 9頁),證人乙○○於同年月17日稱:「早 一樣的問題,現在 貨的進度還有這批貨的批號及效期~」、「對了 我有一個新 的客戶,要這支噴劑的COA或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 的」等語,被告則回傳「COC」圖檔(偵26461號卷第259、2 60頁),被告於同年月18日稱:「有兩批,兩批差兩到三個 月」、「你的比較新一點」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那 我就發包3000支11/12/2022」、「那正確的批號是那個阿」 、「hello--我的新客戶醫院要採購大量的噴劑,他們要以 下的資料:1.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2.有通過一 般醫器材的申請,要原廠的證明能用在那些入侵式或非入侵 式的器具上。」等語,被告稱:「Msds OK 這產品之前有申 請過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 再麻煩提供以上二點所需要的文件---」等語,被告稱:「 你說批號是什麼?」等語,證人乙○○回傳「COC」圖檔,被 告再稱:「就是生產日批號」等語,證人乙○○回覆:「OkOk 」等語,及被告於翌日(即19日)再傳送「衛生福利部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偵26461號卷第259至262頁),充 其量僅顯示證人乙○○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詢問本案 消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本案消毒劑 之文件,被告回覆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及有兩 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提供告訴人比較新一點,及之前有 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生產日批號等情 ,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LINE將「COC」、「醫療器材 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對 話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所購買之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 111年12月11日,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中證人乙○○有詢問 產品之效期、批號即逕而推論被告在訂約時或訂約前曾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既未就本案消毒劑之買賣 契約約定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偽C OC文件予告訴人,惟被告提供本案虛偽COC文件之時間係於1 09年2月17日,即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訂購本 案消毒劑後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消毒劑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確有要求 有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衡情被告應會在與告訴人訂約前即 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強調產品有效期限以取信告訴人 ,而非在訂約後為應付證人乙○○因新客戶之要求,始傳送本 案虛偽COC文件予證人乙○○。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係因本案虛偽COC文件記載之效期始同意付款購買本案消 毒劑,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構成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 ,即無可採,其關於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備註 1 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圖檔 將左列圖檔所載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上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變造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變造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變造為「11/12/22」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26461號卷第61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書證: ㈠恩斯艾公司簽署之報價單1份(偵26461號卷第59頁)。 ㈡【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份(偵26461號卷第65頁)。 ㈢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偵26461號卷第73至75頁)。 ㈣進口報單1份(偵26461號卷第77頁)。 ㈤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461號卷第251至271頁)。 ㈥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本案虛偽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3頁)。 ㈦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5頁)。 ㈧本案消毒劑外觀照片1份(偵26461號卷第83至93頁)。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偵26461號卷第313至316頁)。 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96832號函檢附:COC查詢畫面截圖、卡靈頓公司批號071217號消毒劑COC影本各1份(他6029號卷第3至7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口許可證查詢頁面、衛生局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各1份(他6029號卷第9至14頁)。 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1份(他6029號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2900號函檢附:11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6029號卷第55至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份(偵26461號卷第39至56頁)。 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偵26461號卷第343至34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4日與卡靈頓公司訂購消毒劑之訂購單照片共2張(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通知告訴人裝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及告訴人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5至133頁)。 卡靈頓公司官網更新消毒劑包裝資料1份(原審卷第135頁)。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內容詳附件)。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原審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各1份(原審卷第327至345頁)。 德旺公司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1份(原審卷第347至357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份(原審卷第359至365頁)。 商品照片4張(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附件:原審112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3818.mp4) 二、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59】 畫面影像為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樓第1法庭之電腦螢幕,畫面為 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google搜尋引擎頁面。原審法院書記官 (下稱書記官)於頁面上方網址處,輸入「https://www.callin gtonhaven.com/index.Php 」進入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 站。關閉標題「OUTBREAK SOLUTION RANGE,COVID-19」廣告視窗 ,點選右上角「VIDEO」欄位後,點選右上角「CERTIFICATESS」 之欄位。 【00:01:00】至【00:02:47】 書記官將網頁下拉,點擊並位於左下方載明 「Enter batch num ber」之長方形框格(下稱長方型框格)中,輸入「000000 LEMO N」後,將「LEMON」刪除,以鼠標點擊「Go」後畫面並無反應。 書記官於長方形框格中,輸入「071217 」後,長方形框格下方 跑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ml(low fragranc e)」選項,並點擊使該文字填入長方形框格中。 【00:02:48】至【00:03:13】 書記官以滑鼠點擊「Go」鍵,畫面左下角出現下載紀錄,書記官 點擊「在資料夾中顯示」後,畫面跳轉至「下載」資料夾中。雙 擊檔案名稱顯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 之檔案,並選擇以「Microsoft Edge」開啟檔案。 【00:03:14】至【00:03:36】 畫面跳出網頁名稱為「000000 Fresh+Clean Le」之網頁。 【00:03:37】至【00:04:32】 書記官將該網頁縮小並關閉「下載」資料夾,此螢幕顯示之頁面 為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站後,將網頁下拉,將長方型框 格中,原先輸入之文字「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 0ml(low fragrance)」清除。重新輸入「11/12/22」,點擊「Go 」後,長方形框格上出現文字「Batch Number does not exist. 」。書記官將此段文字反白。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71-20241226-1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給付託育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伍莞雯 被 告 陳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將其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托由 原告進行在宅托育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5,24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簽訂有高雄市第五 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 )。未料,被告自正式托育時起,即有多次延緩或未給付托 育報酬之情事,迄至113年3月6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仍積 欠托育報酬共263,500元未償,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托育報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托育費用收款紀 錄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托育報酬26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2024-11-21
GSEV-113-岡簡-465-20241121-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於94年1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 ,現以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本 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自應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502-20241030-1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