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