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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訴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起訴書僅記載博愛路,應予補 充,以下簡稱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吳茂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出,進入博愛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翔前方, 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驟然偏左行駛,陳翔閃避不及而追撞 乙車,吳茂村及乙車因此倒地,致吳茂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 死亡。案經吳茂村之子吳博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茂村之女吳怡馨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勝、吳怡馨於偵訊 時之指訴、被害人吳茂村之家屬吳怡萍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軍偵卷第51至53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暨駕籍查詢資料、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5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 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 、第95至115頁、第141頁、第159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第183至209頁、第213頁、第217至220頁、軍偵卷第33頁、 第45至46頁、軍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未認被害人吳茂村對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惟:   ⒈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 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 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 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 機車駕駛行為,皆應屬之;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均有明 定,此等法條係在規範汽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意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 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 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 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 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 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 ,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 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 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 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 行車動向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   ⒊查:    ⑴互核告訴人吳博勝於警詢時稱:吳茂村事故前欲前往加 水站(屏東市博愛路與成功路口旁)加水等語(見相卷 第28頁),以及告訴人吳怡馨於偵訊時陳稱:我爸爸當 時從光信巷的住處出發,要去博愛路上的加水站加水, 他要過馬路去對面的加水站加水,就是車禍地點的對面 等語(見相卷第91頁)大致相符,另參以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應可推知被害人當 時欲先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隨後通過同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後,抵達位於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 加水站,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 :「一、畫面時間14:47:37。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 黃網線位置,於進入車道前,有回頭查看有無來車,但 未暫停。二、畫面時間14:47:38。⒈被害人進入車道 。三、畫面時間14:47:39。⒈被害人已進入車道,持 續往車道左側移動(即靠近分向限制線)。⒉被告出現 於畫面中。四、畫面時間14:47:40。⒈被告車輛持續 接近被害人騎乘車輛,其後,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車 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85至91頁),可證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雖已行駛 於博愛路上,然於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後,即 驟然朝該車道左側移動,致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足認 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左偏行駛 之過失。    ⑵本案事故雖經送請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覆議,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認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駛入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業 如前述,則甲車、乙車應同屬直行車,自無鑑定會所認 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覆議會所認 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鑑定 會、覆議會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形時煞閃不 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茂村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 卷第79、123、125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以 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0-202503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周伯昱(下稱周伯昱;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 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 行駛,適有被害人丁輝成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周 伯昱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另有被告 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彥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 ,致閃避不及,再次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周伯昱撞擊,因 而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 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 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 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 骨下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被害人於瀕死 狀態下,經被告傅彥瑋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 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0時37分 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傅彥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彥瑋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陳馨珠、被害人之子甘毅 賢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丁丹淇、被害人之 姊夫吳東澄並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丁丹淇、吳東澄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309至310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31

PTDM-113-交訴-129-20250331-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妹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秀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⒉告訴人李佳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原交簡-5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 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先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許,向不知情之王鈴雅、王 佑民承租其等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甲○○於111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不詳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承攬清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與該等不 詳業者形成犯意聯絡,隨即由不詳業者派遣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 詳貨車司機(無證據證明該等司機知情),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建物堆置,以上開方式提供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而 非法清理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5至54頁、本院卷第 頁),核與證人之王鈴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屏環查字 第113802674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環境 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12月27日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4、183至211頁)、本案土地之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43至47頁)、王鈴雅提 出之租賃時序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 擷圖(見偵卷第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業者利用上開不知情貨車 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貯存行為既 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 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自不詳處所供不詳人士載運本 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 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為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不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對人身有害 之廢棄物,且業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徵得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察官同意而擬將之清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6日屏檢錦義112偵16547字第1139051321號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1頁),顯無持續擴大之惡害,如依 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憾,佐以檢察官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非法使用 自己租用土地堆置、非法貯存等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 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 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 嚴加非難。被告供稱其本案動機乃係為了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然未取得許可執照,顯見被告之動機、目的,難認有何影 響罪責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 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目 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實際上於清運過 程中而有所支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此部分並非中性 成本支出,仍應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另被告其餘不詳廢棄物 收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以何等對價收受,仍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該部分應認並未取得報酬。綜上,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內容/數量或重量/車次 報酬(新臺幣) 1 廢黑色汽車隔熱棉/約40至45立方公尺/3車次 2萬元、3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 2 白色粉末狀保溫棉/2公噸/1車次 2萬6000元 3 廢橡膠/5公噸/1車次 2萬5000元 4 營建廢棄物/20公噸/2車次 30萬元 5 廢紙等廢棄物/重量及車次不詳 不詳 說明:廢棄物業者來源不明,上開報酬共計44萬1000元

2025-03-31

PTDM-114-簡-394-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 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旁,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開啟車門,適林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因而與本案汽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英靜受有四肢身體 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英靜訴由 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鴻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英靜、證人林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本案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告訴人林英 靜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23日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益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現場照片20張、本案機車損壞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見警卷第21頁正面)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 其於本案路口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 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 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 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在卷(見偵二卷第17至2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路口旁,未確認有無車輛 通行,率爾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 輕忽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況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17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之明立海鮮餐廳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26

PTDM-114-交簡-23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廷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廷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內埔鄉學人路2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 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賴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 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賴志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擦傷、左 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手 肘挫裂傷等傷害。案經賴志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第31至33之1頁、第37至76頁、偵卷第43至45 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交簡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爾通過 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 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於無號誌及 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交簡-29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表附錄一之文章、張貼含告訴人林俞 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留言,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張貼如起訴書附錄二之文章 、含告訴人曾敬峰之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 糾紛,率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其犯後態度及 卷證所呈損害等節,予以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13-18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黃名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震因與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兼代表人林 俞秀、市豐公司總經理曾敬峰前因承攬「春國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屏東縣私立聖維拉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新建工 程」樹木植栽項目工程發生糾紛,黃名震竟意圖損害林俞秀 、曾敬峰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於黃名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錄一所示 文章、並張貼含林俞秀姓名個人資料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並在該則貼文留言處指稱市豐公司避不見面、工資沒領說公 司沒錯等語,以此方式誹謗林俞秀、市豐公司,致生損害於 林俞秀、市豐公司之名譽,並非法利用林俞秀之姓名,足生 損害於林俞秀。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俞秀、曾敬峰之利益而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5時36 分許,張貼如附錄二所示文章,並在該則貼文處張貼含曾敬 峰之姓名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所示之相貌等個人資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表彰曾敬峰代表市豐公司向黃名 震稱循法律途徑,不願積極處理與黃名震糾紛之意思,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曾敬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敬峰。 二、案經市豐公司、林俞秀、曾敬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震雖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散布文字方式 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本案帳號為 被告使用,被告並張貼附錄一、附錄二所示文章、留言、附 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俞秀、 曾敬峰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臉書擷圖7張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其等彼此之承攬契約之履約情形為何, 屬其等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 ,則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貼文指摘之內容,縱令確有其事, 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被告仍應負誹謗罪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附錄一所示文章 、擷圖所犯以文字方式誹謗罪嫌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先後發表附錄一、附錄二所示 文章,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張貼附錄一所示文章另涉妨害信用罪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然細繹該等文章內 容,為被告因其於本案工程履約階段與市豐公司間就履約細 節產生之糾紛,因產生此一糾紛致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有落差 所致,內容尚稱完整,客觀上一般第三人閱覽該文章,並不 會認為市豐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惡意不履約,而得理解此 係因履約糾紛所致,難認被告構成妨害信用罪嫌,至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張貼該等文章之目的 ,係在表彰其與市豐公司有上開糾紛,而「配看看」、「要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均僅係片斷,無從僅擷取隻字片 語即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 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經起訴之 附錄一所示文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附錄一 被告112年8月8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歡迎提告 1.樹木種植死亡我要更換完全沒問題,因營造從種植開始無法派 人澆水照顧導致樹木生長緩慢而有瀕臨枯萎狀況,又遇寒涼來 襲導致樹葉掉落,要求全部換新 所以要申請尾款被告知沒換有樹葉的來款項不發放。 2.再來,本人跟營造說你們要樹樹的理由太牽強了那我乾脆錢不 領了,現在寒流來襲你們找有能力的來換不會掉葉的同樹種, 原本的樹我挖走,你們也不要 3.最後說,不然等年後一樣叫我做另外還要種植新的彌補我換樹 的錢,我拒絕兩次說不要現在我錢不領我的樹我挖走,你營造 說圓滿就好後續就用一用。 4.結論,要圓滿也是你營造說的,我草皮樹木都訂了,我訂金3 萬五也給了,你營造要給佳冬的做我也沒差提前告知我一下, 全部都做好了不講,我問你營造現在我錢沒領到,樹也沒了, 我他媽的還負擔訂金,不用給我交代嗎? #一直強調給枋寮醫院的人說錢跟我清楚了,請問一下你營造要 不要臉,錢是我不領了跟你說樹我要挖回的,你營造跟我沒清楚 這筆款項 #賣果汁的你要我給你面子刪文,你有本事處理嗎? #看不慣的全部來,幹你娘我店收一收配看看 附錄二 被告112年8月14日貼文內容(文字部分) 事情也暫告個段落 本人接受你曾總的回應,禮尚往來 日後貴公司曾總你也要尊重我對你的回應

2025-03-26

PTDM-114-簡-1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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