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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峯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80-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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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1,772元、661, 67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58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02年9月16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345,723元,112年共668,517元 ,113年1月至9月共441,313元,前於111年9月8日領取勞 保傷病給付2,0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配偶於111年7月11日、12月20日、112年4月14日各 給付13,000元、20,000元、17,000元,協助聲請人償還債 務、補貼子女生活費用,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153-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7 -166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79-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12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3-73、更 卷第21-29、235-24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 7、323-324、347頁)、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107-12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145頁)、 薪資條暨獎金明細(更卷第135-141頁)、國泰人壽函( 更卷第327-32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25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49,035元(計算式:441,313÷9=49,035,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47-15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張簡○ 欣、父親丙○○、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3,50 9元、2,538元。經查: ⒈張簡○欣係104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 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至177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5-198頁 )、存簿(更卷第229-233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張簡○欣之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張簡○欣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 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父親丙○○(42年生)與母親甲○○○(45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9頁)、家 族系統表(更卷第199頁)可證。   ⒊父親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1筆、田賦15筆、土地5筆, 現值共約859,43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79 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7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 月2,610元,113年2月5日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 ,16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 00元;母親甲○○○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365元,112年 5月起調為每月4,597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5 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926元,113年2月5日領取老人 津貼8,328元,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31-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7-168、171-1 72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101-10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99、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85-193頁)、存簿(更卷第253-28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3-127頁)附卷可憑。足認丙○ ○、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房屋、田賦 、土地、車輛,惟房屋供自住,田賦及土地不宜強予以變 價,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應難以維持自己生 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甲○○○ 於丙○○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老人津貼後,由聲請 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219元 【計算式:(14,559-2,610-4,164+14,559-4,000-000-0, 164)÷3=4,21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0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親扶養費4,219元後, 剩餘22,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23,705元(調 卷第97-99、117頁、更卷第153-156、307-321頁),扣除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923,705-258)÷22,977÷12≒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72-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 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 審酌被告係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 臺幣(下同)209,300元(富邦人壽118,124+保誠人壽91,17 6+遠雄人壽0=209,3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明。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僅85,314元,依首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85,314 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載關於「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等文字, 是否為誤載?如是,應為三日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8,303元 18,303元 2 利息 18,303元 93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6164% 41,083元 3 利息 18,3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25,928元 小計 85,314元

2025-03-10

TPDV-114-補-432-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儀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 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 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14年1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其 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博奕事業擔任下注站 會計,協商後不久該博奕事業即無法經營,聲請人便至嘉義 市竹崎鄉的餐廳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6年12月31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退保後,直至98年3月23日始由 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 ,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萬1,052元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僅餘3,948元,可見 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6,5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 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又依聯邦銀行所 陳報,聲請人毀諾後仍於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還款 1萬1,723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毀 諾後卻仍持續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 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聯邦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 雖為473萬9,50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2萬7,77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之鄉食品行,每月收入為3萬元 ,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 字第113002696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3日台壽字第113005726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312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保誠總字第1140000122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 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812萬7,771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480元 113年12月22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832元 113年12月22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955元 113年12月21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4,591元 113年12月12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1,272元 未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575元 113年12月2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050元 113年12月22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2,590元 113年12月22日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1,700元 113年12月22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93元 113年12月22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67元 113年12月22日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6元 113年11月13日 合計 812萬7,77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559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筆 58萬3,762/55萬4,581元 113年12月25日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63萬8,879元 113年12月25日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期滿)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無(已失效)

2025-02-27

NTDV-113-消債清-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 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 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 ,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 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 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 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 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 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 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 ,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 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 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 。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 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 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 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 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 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 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

2025-02-27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柏嘉(原名:黃珣嶧)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6,898元 、662,815元,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 壽)無有效保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黃鈞鴻、母親蘇湄惠;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於105年起任職國軍,自111年4月至12月薪餉(含代金等)共4 31,14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79,0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 351,430元,111年及112年休假獎金各16,000元,112年及11 3年考績獎金各33,970元、35,870元,年終獎金各50,955元 、51,705元;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優莎納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自111年4月至11月間領有佣金 共7,23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2月6日 領有發票獎金1,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7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截圖資料(更卷第263- 2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3-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3-2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63頁)、存簿暨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77-187、313-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更卷第309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 處函(更卷第71-77頁)、優莎納公司回覆(更卷第79-83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1、39、91頁,更卷第89-90、261-2 62、281、30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51-353頁)、 臺銀人壽函(調卷第95頁,更卷第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 第8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7-209頁)、安聯人壽函(更 卷第331-33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1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國軍於 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0,204元(計算式:351,430÷7= 50,20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3,999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9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除居住鳳山陸軍官校 外,係居住於外祖母子女所有之房屋內(更卷第90頁),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黃鈞鴻、 母親蘇湄惠、小阿姨蘇惠娟、祖母蔡彩卿之扶養費,每月各 5,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調卷第100頁)。嗣 於113年9月6日具狀不主張扶養小阿姨、祖母(更卷第89頁) ,復於113年12月31日不主張扶養父母親(更卷第307頁),本 件無庸論列。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2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 元後,尚餘35,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6,751 元(調卷第113、101頁,更卷第34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5.53年(計算式:2,366,751÷35,645÷12=5.53) 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86年7月出生(更卷第189頁),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05-20250225-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 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 ,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 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 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 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 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 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 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 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 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 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 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 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 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 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 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 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 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 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 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 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 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 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 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 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 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 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 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 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 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

2025-02-20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至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 約金。 2.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6月 至112年12月收入共801,585元,扣除油資、靠行費、保養費 等成本後淨收入共554,585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4,6 7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共176,274元(其中9月至11月淨收 入60,315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母親陳菊華資助生活費 ;112年1月18日、12月28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運獎勵 金55,000元、3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1-1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更 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0 3-119頁)、計程車月報表(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1 49、161頁)、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 、加油發票、車輛保養費單據(更卷第71-97、179、183頁) 、職業小型車駕照(更卷第65頁)、靠行費訊息、收據(更卷 第143-147頁)、母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3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4、137-139、159-160、177-178、 181-1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0,105元(計算式:60,3 15÷3=20,10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 每月支出23,001元、113年1月1日後每月支出20,001元(含 每月房屋租金6,00元,更卷第5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房 租收款證明書(調卷第39-59頁,更卷第69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8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45,68 4元(調卷第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5 年(計算式:3,545,684÷857÷12≒3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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