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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文晃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自己所有之高雄市私立 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股權(出資額 )15%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出資額)、 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股 權(出資額)70%即425,000元(下稱系爭乙出資額)借名登 記予被告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設立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肯塔基補習班之系爭甲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摩海德補習班之系爭 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在使原告就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之合 夥人地位得以確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該二補 習班之合夥權利價值為斷。茲以原告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 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起訴時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96 6,845元、26,814元,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出資額 比例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核定為295,027元、18,770元(計算式:1,966,845元×15%=2 95,027元;26,814元×70%=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3,797元(計算式:295,027元+18,770元=313,7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101-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月虹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帝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帝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訴外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所有○○市○○ 區○○段000至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於民國 109年5月7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4、5、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 陳帝佑以其就系爭建物有承攬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 安筌公司聲請執行,惟系爭建物早於106年3月10日即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辦理查封 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6、7、18、19所列債權,係上訴人黃月虹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4號、第38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債 權,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上 訴人債權,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 債權,及次序6、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帝佑辯以: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聖公司)為擔保其對安筌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為登記, 於承攬報酬債權額範圍內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因系 爭查封登記而受影響。伊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自得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縱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僅係無優先受償權,伊對安筌公司 之普通債權仍存在。黃月虹則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 、7、18、19債權,被上訴人不因此增加受分配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安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一信交付予伊,用以擔保 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並承諾於安筌公司財產遭強制 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為安筌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10日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為查封登記,高聖公司於同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申請預為抵 押權登記,經大甲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帝佑輾 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臺中地院107年度 司拍字第3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312號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主張 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高聖公司於系爭建 物遭執行法院查封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已聲請 查封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陳帝佑係以原 法院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其 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之承攬債權亦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參與 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陳帝佑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剔除後,黃月虹 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人,應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主張剔除黃月虹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6、7、18、19之債 權額後可增加其分配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合夥須 於清算時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 出資,並於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時,請求分配盈餘。查劉一 信邀集黃月虹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之合夥,劉一信與安筌 公司為擔保黃月虹之出資,依序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40萬元之本票予黃月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黃月 虹於本件及另案(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事件)均陳 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合夥可取回出資額、增資額及日後合夥分 配等語。黃月虹未舉證證明上開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 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黃月虹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表2中次序3、4、5、9所列陳帝佑債權,及次序6、 7、18、19所列黃月虹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黃月虹上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按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存有抗辯事由,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該第三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發 起合夥事業之人為吸引投資,對出資者為一定之擔保或給付 之承諾者,係該發起合夥人個人與出資者間於合夥契約外所 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其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間約定,與民法 債編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  ㈡查票面金額500萬元、14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安筌公司簽發 予黃月虹,屆期經黃月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月虹有不得對安筌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清算前,黃月虹不得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盈餘,亦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黃月虹所 否認,並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劉一信代表安筌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係擔保伊可取回出資額及分配利益,且安筌公司 遭強制執行時,伊即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377頁、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第327 至330頁、卷二第92至95頁)。其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似係安筌公司為擔保劉一信對黃月虹之出資額返還等承諾而 簽發,並以安筌公司遭強制執行為履行期限,與被上訴人主 張者顯有扞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前開票據權利 行使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謂黃月虹應先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並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關係,認定黃月虹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不利黃 月虹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陳帝佑上訴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 應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可言。未辦理 此項登記者,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 之效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 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前開承攬報酬抵押權 人不能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抵押權之效力者,就其主張之承攬 報酬債權,自應另行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 分配。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3月10日囑託 大甲地政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於同 年8月8日完成,陳帝佑係以第312號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建物 聲請執行,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與陳帝佑所不 爭,依上說明,陳帝佑自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受償之效力,亦不生一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審就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陳帝佑 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陳帝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月虹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帝佑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2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廖述農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采公司)於民國83年 1月間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 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相關出資額之登記、移轉事 宜亦由原告控管,原告於96年間欲培養被告接班杉采公司負 責人,乃於96年10月30日指示杉采公司掛名股東廖招治等人 將杉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告 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關股東 權利,仍是由原告1人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預計於112年3月間自杉采公司離職, 兩造於同年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離職 相關問題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爰依終 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系 爭出資額係原告於96年間希望被告回杉采公司任職廠長之對 價,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確實每年從杉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原告於96年 間係實質移轉系爭出資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 另被告於系爭會議是以實質股東身分討論股權移轉及可否請 求盈餘分配,惟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兩造亦針對分配盈餘此 議題討論,杉采公司其餘股東為實質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 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杉采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總計5 00萬元,嗣於96年10月30日股東廖招治、廖順娥將其等出資 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告,鍾崴侖則將其之出資額 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杉采公司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為杉采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杉采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15頁、45至46頁、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 名契約,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然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聯僅能說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之合意存 在。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 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等語之對話譯文(本院卷75頁 )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 之完整譯文所示(本院卷275至290頁,下稱系爭譯文):「 ...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 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 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等語(本院卷2 84頁),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 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之後被告與廖招治則繼續討論 有關盈餘保留之相關問題,顯係與原告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 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 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 .,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出 1份說服我,20%不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當我讓你 入股的時候,...,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 ?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 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 萬以上,光那年」等語(本院卷275頁),且被告於108年至 112年均有自杉采公司領得營利所得,有108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35至245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有自杉采公司領取盈餘分 配,倘被告僅為系爭出資額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 股東,杉采公司實無按年分配盈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 要求原告與之結算盈餘分配之可能,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 此問題,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原告主 張杉采公司之股利發放係按當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分配 ,實際上全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語,並無證明可佐,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出資額等 語,查被告固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 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 」、「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 不拿這個就對了」、「20%資本額沒有要拿,也是都給你, 我是說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算的盈餘所得」、「你的股份我是 有還你,那股本份我是沒有拿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杉采 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 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仍有爭執,嗣原告提 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 ,被告則回以「好啊,不然就這樣。」等語,原告另告以「 就做到3月底,到4月中,股權讓渡時再簽名,該當分多少你 就...」等語,被告則詢問「做到3月份嗎?」等語,有系爭 譯文可參(本院卷288至290頁),可知兩造一再討論系爭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計算問題,最終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 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始同意,可見 被告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以原告之薪資 、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3個條件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同意 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證人廖招治固證稱:杉采公司是原告80幾年設立的,資本額 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我沒有出資,但他請我當登記股東,被 告在96年再次回到杉采公司上班,他回來工作半年後,原告 說要培訓被告當管理人,要我轉讓20萬股給被告,我就配合 轉讓給他,我沒有參與兩造間討論要登記多少到被告名下及 為何要登記過去等語(本院卷195至198頁);證人廖悅驊證 稱:96年的時候,原告叫我將我的出資額轉讓一部分到被告 名下,說要給他,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出資,都是原告出資 ,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轉讓原因應該只有原告知 道,兩造討論轉讓出資額,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6至2 08頁);證人鐘崴侖證稱:原本登記我名下之出資額,我沒 有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等語(本院卷209至2 10頁),由上固可證明證人廖招治、廖悅驊、鐘崴侖轉讓予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係配合原告所為,然對於原告要其等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則均不了解,無從證明兩造於 96年間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 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1

TCDV-113-訴-172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2025-01-16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 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 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 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 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 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 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 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 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 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 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 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 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 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 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 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 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 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 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 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 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 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 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 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 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 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 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 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 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 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 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 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 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 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07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提 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 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 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晟傑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補習 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 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詎被告自110年11月2 6日起多次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亞美公司財務 報表交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2月4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嗣兩造於112年12月9日會談,被告竟 拒絕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亞 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雖被告於11 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邀原告於113年1月6日晚上7點於亞 美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然被告此行為顯然無意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且拒絕依法「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及「複印」該文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1 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晟 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自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 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已 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而原告已非亞美 公司股東原告及其配偶高安諾於112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即 原證4)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收回「INT-LEARN」網站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意。嗣於112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 高安諾明確表示收回系爭平台,原告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於雙方交接事項中載明如何歸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復經 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 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又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 日(應為18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 (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 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亦已非亞美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既非亞美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亦已終止,原告本件請 求即無理由。  ㈡亞美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時,均 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8日邀 請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至亞美公司查閱帳冊,惟原告當日並 未出席,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義務等情,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經營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 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及唯一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影本、亞美公司登記查詢董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及 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 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 之股東,惟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且已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是原 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 股東等情,經查:  ①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亞美公司及被告,主張   被告及亞美公司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分派盈餘、 及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等約定,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等交付財務報表、分派盈餘等補正 上開違約行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12年12月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函及郵政送 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時,乙方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出資額等予王嘉 薇(不影響合作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如果原告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依上揭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及出資額等予被告王 嘉薇,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使原告因而 負有返還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但此僅為債權效力, 並不會擬制發生兩造間就該出資額讓與之合意,仍然必須透 過兩造間關於該出資額之返還讓與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完成, 此時原告始非亞美公司股東甚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 已於112年12月9日交接時,已明確表示將把「INT-LEARN」 官網收回,並提出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 告則以原告配偶已表示並沒有取回原始源代碼、退回股份之 意思,並提出112年12月24日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其中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就原 告所取得亞美公司出資額返還之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有拋棄亞 美公司出資額意思之明確言語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 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或已拋棄亞美公司出資,是被告 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抗辯: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 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 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 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該約定 形同虛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經判決確定 被告取回該出資額前,原告仍為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為辯。經 查:  ①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律師函中記載:㈢...以此函再 次催告英特禮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靖、高安諾應提撥合作事業 營運資金予本公司。否則英特禮有限公司、高安諾均各應按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年度計畫次數給付本公司新 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 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 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 回股權、出資額。本公司特以函催告於113年1月6日前配合 辦理變更登記返還全部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 原告則以因被告為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則提撥營運資金 之前提尚未建立,何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 告補正、提撥營運資金;且被告欲取回該出資額,仍應待另 案判決確定等情置辯。  ②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 ,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 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對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顯 然該等約定之差異在於由甲方或乙方決定是否退回或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並取回或返還股權、出資額而已, 此能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法以「乙方不得異議」之文 義而推導出被告所抗辯: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 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然必須待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所指被告起訴之另案判 決為有利被告認定並判決確定,始生該出資額讓與返還被告 之效力,故此際原告仍然具有亞美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已非亞美公 司股東等情,並非可採,原告目前取得其所有亞美公司之出 資額,而仍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得自110年6月1日 起成為亞美公司股東之日起至迄今,依上揭公司法第109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  ⑷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 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 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是依前引 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 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而除如附 件一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以外,原告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帳簿,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依商業會計 法第20條所載亞美公司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至於原告請求如 附表三編號4、7至10號之帳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是否依其 說明設置,且如附表一編號1-1帳簿應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會計帳簿,而該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在內, 是上揭原告請求項目顯然重複,尚難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項會計憑證,惟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會計憑證分為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即已涵蓋原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各 項會計憑證在內,附此指明。至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勞保費繳納收據、勞退繳納收據、健保 費繳納收據以及員工名冊、打卡明細,尚難認與上揭公司法 第48條所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在內,尚難認有 理由。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 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及亞美公司)應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之財務報表交與乙方(指原告、訴外人高安諾、英特禮有限 公司),並保證除已揭露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該季之 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付及負債。(見本 院卷第30頁)。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惟終止系爭協議 書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112年12年5日間之系爭協議書權利義 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112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協議書時為止,請求提供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亞美 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即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 、晟晟補習班除如附表一、附表二財務報表以外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 准許部分,仍為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 48條規定所必須,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另關於被告抗 辯:已經提供原告財務報表由原告取得或是已通知原告閱覽 財務報表,原告並未到場閱覽,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惟無 論原告先前是否已經將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下, 被告仍應依規定、約定提供,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 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 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 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或是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出資者之監察權利,已如前述,性質上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 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 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聲請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 1-1 帳簿(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 20條 2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員工薪資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薪資清冊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附表二:    被告應提出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最新紙本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全部銷貨發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全部員工薪資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全部現金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8 全部日記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9 全部分類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0 全部鎖貨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1 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2 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3 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6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024-12-27

SLDV-113-訴-66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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