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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乃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四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方 式及不法內涵相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相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不低、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2025-03-31

CYDM-114-聲-252-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 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 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 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 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 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 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 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 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 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麻醉藥膏貳佰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 」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 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 「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 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 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 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 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 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 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玫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 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 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 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 ,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 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 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 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 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 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 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簡-265-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葳綺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葳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居處,於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號 前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因受傷遭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員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朱葳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葳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然仍可徵被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濃度不低,又由被告於飲酒後係自吳鳳科技大學對 面之友人住○○○○○○路○○○鎮○○路00號前發生自摔事故,可知 被告醉態上路具有一段時間,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 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稱有身心方面疾病,並提出門診資料佐證(見偵字 卷第8至23頁),本案又係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受身心狀態影 響而偶發為本案,並非具有酒癮或屢次惡意忽視酒駕禁令規 範之人,此亦均得為下修刑度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 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17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二罪罪名雖不同,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方式係向他人收購人頭門號供詐欺犯罪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方式係交付自身之帳戶供詐欺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至11日 112年6月13日至1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423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3-25

CYDM-114-聲-197-202503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祾 洪銘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祾(起訴書誤載為黃子裬,應予更 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銘峖,行經嘉義市東區興中 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子祾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洪銘峖則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 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黃子祾、洪銘峖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被告黃子祾貿然在畫 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停車,被告洪銘 峖則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康○馨沿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與被告 洪銘峖所開啟之車門碰撞,造成康○馨受有下背部、左腰部 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經康○馨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馨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3-25

CYDM-114-交易-4-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泓名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3-19

CYDM-114-附民-55-202503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賴昭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3年10 月8日上午9時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結 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再接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欲返家 ,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38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123、13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微型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③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 拘役,於113年1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又被告於 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 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23頁),被告屢次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應得給予較重程度之非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濃度不低;然被告騎乘之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度較小,由上開犯罪情 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 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 至131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YDM-113-交易-54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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