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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他人,極易遭他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 售交付與「翁仲儀」。而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BeeBa r上結識李居美,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暱稱「李」 對李居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且要求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居美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 6日至113年3月19日止,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該不詳之人另於113年2月4日申 辦本案SIM卡後至113年3月19日間之某時,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予李居美作為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113年2月4日申 辦交付本案SIM卡前之部分與林威揚有關)。嗣李居美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翁仲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為「翁仲儀」說跟女朋友在做蝦皮、露天拍賣,不知 道會被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 日某門市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翁 仲儀」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5至116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威揚,申請日期 :113年2月4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李居 美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陸續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期間該人復 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4頁),且有李居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居美提出交易 紀錄說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69頁)。是被告所申辦出售交付與「翁仲 儀」之本案SIM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 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 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 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理,是對於他人徵求甚至價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 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 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 查。是若將所申辦之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 不待言。而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時,已近30歲,且 從事回收之工作,衡情而論,其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 經驗,以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翁仲儀」不自行申辦 門號,卻向其徵求價購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然未為 任何查證,即率爾出售交付本案SIM卡供「翁仲儀」使用 ,其對於上開門號恐遭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於將本案SIM卡出售交付與「翁仲儀」時,應 已足預見「翁仲儀」極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向其收購上開門號,然其仍毫不在意「翁仲 儀」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 翁仲儀」所許諾之對價之動機,出售交付本案SIM卡,顯 係權衡提供本案SIM卡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有縱使本案SIM卡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 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SIM卡 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供作對他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就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自陳出售交付本案SIM卡,獲得6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16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致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致良之母親張美孋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前某日開始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院治療,被告不滿治療效果 ,欲更換主治醫師,即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 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明知告訴人即護理長蔡毓姝為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到 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脅迫方式 妨害蔡毓姝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辯稱:我11 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沒有到臺中醫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 外,我每天10時30分許到11時許就會到中興大學去吃飯,偵 卷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男子不是我,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內講 話的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中醫院擔任護理長, 從事護理行政管理,112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臺中醫 院9樓B區病房護理站外,被告自稱有詢問衛生局說家屬有 更換主治醫師的權利,所以要求護理長向院方表達家屬要 主動更換主治醫師,若未依家屬需求,明天將有暴力事件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 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間 在場,且非對話中之男子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鍾威昇醫師為其母之主治醫師,且認為鍾威昇醫師拿假的 X光片騙人(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錄音檔案對話中之男 子確有提及鍾威昇醫師為治療其母之醫師,醫師有秀X光 ,醫師在騙人等情,是姑不論該等對話發生於何時何地, 被告確係對話中之男子無訛。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 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 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 見參照);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 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 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 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 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 ,那就沒辦法」等語恐嚇告訴人,然依據本院勘驗錄音檔 案結果,被告當時先不斷抱怨鍾威昇醫師之治療成效,極 力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由鍾威昇醫師擔任其母之主治醫師, 要改由李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再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 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 ,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 、「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 槍斃都没有用。」、「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 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 。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 了,就這樣子好不好。」是綜觀被告之完整對話內容,被 告意在表達將會全力阻止鍾威昇醫師繼續治療其母,其雖 曾提及「暴力事件」,但亦同時稱「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 真的會『請』他出去」,且語氣尚屬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 量、大聲吼叫等情形,則被告是否真有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他人之恐嚇犯意,已非無 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稱之「暴力事件」係一種惡害 ,然該「暴力事件」針對之對象,顯係鍾威昇醫師而非告 訴人,而被告並非與鍾威昇醫師對話,是被告所為係在外 揚言加害於鍾威昇醫師,並未對鍾威昇醫師為惡害通知, 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所稱之「暴力 事件」,其發生之前提是臺中醫院不依其要求更換主治醫 師,仍由鍾威昇醫師繼續擔任主治醫師之不確定條件,此 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亦不足以構成恐嚇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成立恐嚇罪,實不足採。 (三)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 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 ,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 ,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 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 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 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項;又本條屬公共危 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 ,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 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 害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 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 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或救 護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始能成立。查被告所稱之「暴 力事件」並非針對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以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主觀犯意。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長,我辦公室 在9樓護理站A區,本案案發時間的那個時段,平常醫師會 查房,護理師會執行護理業務,護理長會在護理站協助同 仁之護理活動及醫師之醫療指令,所以我會在護理站協助 跟其他科室之對話,案發當時臨床護理師打電話到9樓護 理站跟我求救,說B區這邊有家屬情緒激動,請我協助處 理,我就過去處理,我當時是專門處理被告之情緒問題, 這是我行政管理之一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 )。是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非在場負責對病 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人,係因臨時接獲臨床護理師之 求助電話,基於行政主管之職責,特地為處理被告之情緒 反應,到場與被告溝通,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始稱 :「到時候如果發生甚麼暴力事件,那就沒辦法」等語, 換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係在執行安撫病患家 屬情緒之行政工作,而非執行任何醫療或救護業務,則被 告在客觀上亦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無從 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醫療法及恐嚇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錄影光碟檔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錄音」之錄音檔,結果如下(……表示無法辨識): 一、錄音檔有以下對話內容: (播放時間0分0秒起) 【0分3秒起】 丁致良:然後呢,在會議上,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過這個會,沒有關係,我告訴你,他秀了兩張X光片,他說病患的情況變差,他問說你要不要打利尿劑,結果後來呢……。 【0分42秒起】 丁致良:我禮拜六在這邊希望護士或者是說叫住院醫師讓我看片子,看能不能叫,然後還叫了警衛來,然後後來警衛一路一直跟著我,然後我就一樓一樓下去,然後ㄟ剛好,遇到鍾威昇,他讓我看了,但是他拒絕讓我拍照,因為我歷次拍下來的照片已經足夠揭穿他的謊言。 護理人員:嗯。 丁致良:那禮拜一禮拜四我親眼看到禮拜四的確比較好,而且現在狀況的確比上個禮拜又好一點點。那他在會議上是提供………我並沒有……,他以為醫師在治療他,其實如果不是我阻止他打那些針的時候,我媽媽真的早就死掉了,好不好,拜託,我不要鍾威昇,然後李醫師也合意做我的醫師,然後鐘醫師自己也說,我禮拜六跟他講,你能不能不要……他當面跟我說,我也很不想做你的,既然這樣,那大家都不想對不對,就雙方合意好不好,不要又說院長又說什麼東西。 【2分3秒起】 護理人員:先生我們公家機關,都是下面要聽上面的,兩位醫師說。 丁致良:沒有,我們病患有選擇醫師的權利,這是醫療法規上規定的,大家就這樣,不要鬧到說再叫警察。 護理人員:我跟你說啦,這件事情我可以再跟兩位醫生表達你的訴求,但是至於該怎麽做,我們還是得……。 丁致良:如果是鍾威昇再來我真的會請他出去,到時候如果發生什麼,什麼暴力事件,那沒有辦法,好不好,我用嘴巴講的沒有用對不對? 護理人員:不好意思啦 【2分46秒起】 丁致良稱:一定會的,你們叫警察也沒有用,把我關起來,把我槍斃都没有用。 護理人員:……。 丁致良:你相信一個母親會用盡所有力量去保護他的兒子,但他兒子也會用盡所有力量保護他的母親。你不要懷疑,我沒有話,不要再講了好不好,該講都講了,就這樣子好不好。 護理人員:好我聽到了。 (檔案於3分17秒結束) 二、被告與護理人員對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明顯提高聲量、大聲吼叫等情形。

2025-03-28

TCDM-113-易-699-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瓊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張 俊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從事服務 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瓊璀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璀自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 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1段與 媽祖巷、文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俊恩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俊恩受傷送醫(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張 瓊璀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俊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7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應於113年 11月9日17時許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警員,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送達予丙○○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乙○○○住所,因與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為其母親,於案發當時仍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什麼保護令,伊沒有暴力傾向,為什 麼不能回自己的家,伊身體也不舒服,現在已經自己在外面 租屋等語。惟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親,且113年11月 10日被告仍與告訴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前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7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四、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 14年10月28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含:情緒管理、法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六、相對人另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 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 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七、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貳年。八、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39至43頁);又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將上開保護令交予被告,經被告收取 然被告拒絕簽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113 年10月2日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應非可採。又據 上開保護令主文之記載,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 遷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遷出後應遠離臺中市○區○ ○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然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仍未遷出上 開處所,亦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既已收受並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拒 不遷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 稱現已搬離上址,亦不影響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未遷出告訴人乙○○○之處所,亦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所生損害、被告現已遷出上開處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CDM-114-易-98-2025032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 ,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 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 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 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 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 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 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 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 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 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 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 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 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 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 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 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 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 、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 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 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 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 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 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 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 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 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 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 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 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 ,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 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 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 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 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 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 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 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 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 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 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 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 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 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 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 ,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 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 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 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 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 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 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 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 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 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 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 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 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 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 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 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 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 ,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 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 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 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 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 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 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 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 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 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 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 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 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 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5-03-25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為告訴人黃麗娟之胞妹,被告、 告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繼承人 ,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 萬5,182元,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 辦貸款後,於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 因此另負擔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 2,194元,又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 產稅為2,889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 前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 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脫免執行,基於 毀損債權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389-19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即案 外人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 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西屯區大墩段000 00-00建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已知悉法院判決被告應分擔前揭債務之應繼 分共1,711萬1,855元及利息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本 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案外 人即配偶李孝賢所購買,我當初要求李孝賢將本案房地登記 在我名下,我才有保障,後來李孝賢做生意失敗,怕牽連到 我,所以我們在107年間辦離婚,但實際上我們有共同居住 ,之後李孝賢把相關債務處理完畢後,我們才於112年間結 婚,我爸過世後我有繼承大量遺產,我沒有要脫產,我想說 我有財產了,所以才把本案房地還給李孝賢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孝賢,被告與李孝 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李孝賢名下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將原屬他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返還 ,並非處分原屬被告自己之財產,本案房地本非得以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被繼承人黃金 水之遺產達1.8億,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顯足以支付債權人 即告訴人黃麗娟之債權,被告無脫產、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告訴人之父親黃金水,於108年 10月2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黃慧善、黃建人、黃文伯為 繼承人,黃金水生前以其所有之前揭通化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彰化銀行借貸5,600萬元,該筆貸款暨利息6萬5,182元, 係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後,於 109年6月12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另負擔自 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貸款利息共計38萬2,194元,又 黃金水死亡後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為2,889 萬4,656元,加上前揭通化街房地之109年、110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21萬7,245元,均由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 ,被告應分擔應繼分為1,711萬1,855元及利息,前開金額並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 予其配偶李孝賢,並於112年9月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 95、297、330頁),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至4 3頁)、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112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45至49頁)、112年9月5日興普登字第148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含登記費繳納收據,他卷第57至61頁)、(配 偶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文心分局)(他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他卷第65頁)、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67至6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西屯區大墩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79至8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其資力可償還債務時,可選 擇以何種方式償債,而非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可為任何處分。 查黃金水所留遺產名稱及核定金額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黃 金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5人,課稅遺產淨額為181,973,284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確有繼承大量遺產之事實。 以被告應繼分比例1/5估算,被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淨額約為3 6,394,657元(計算式:181,973,284元/5=36,394,656.8, 小數點四捨五入),則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其 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且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 亦係限縮於被告繼承黃金水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另告訴人已 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審重家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是黃金水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是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之情形下,被告顯 無可能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刻意隱匿被告所繼承之 遺產,以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既顯高於所應承 擔之債務,則被告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李孝 賢,亦無損及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 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核定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5,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167,9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61,750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172,700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

2025-03-25

TCDM-113-易-93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宣佑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 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 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 與前開大麻之容器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各該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容器) 1罐(驗前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9號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以Te legram通訊軟體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 大麻而持有之,嗣因陳宣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3樓A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佑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2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75號) 送驗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5-03-24

TCDM-114-簡-472-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俊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 並未陳明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嗣於上訴理由狀表示本案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科刑」部分上訴,理由略 以:本案應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 ,於本院已知坦承錯誤,並尋覓正當工作,可認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 再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17-1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 院卷第92、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主張其上訴後已自白,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修正,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惟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 定甚明,依上所述,自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上開新法 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自白,亦如前述,自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指,顯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面交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上繳,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自白全部犯罪,且因告訴人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抛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自行與告訴人堂姐陳玉枝 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有告訴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暨其父母、陳玉枝暨其 父母身分證影本、和解書、告訴人與陳玉枝合照、告別式照 片、陳玉枝給付醫療費用單據、舉辦喪禮費用單據、訃文影 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13-15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主張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再從輕量刑,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詐欺集 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乃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所為甚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已 知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死亡後,猶與其親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書立悔過書之態度,尚顯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角色 係集團中最基層收款車手,本案所收取財物金額甚鉅,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倉儲業工作,月入 兩萬元,毋須扶養雙親及家庭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原審 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8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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