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41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勝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9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龍
江路412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0
,996元(包含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前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3,980元及零件19萬7,016元,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1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3年2
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
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1萬9,702元(計算式:19萬7,016元×1/10=1萬9
,70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8萬3,682元(計算式:工資6萬3,980元+零件1萬9,
702元=8萬3,682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3,682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3,68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TPEV-113-北簡-127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