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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仁儫於民國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且向左偏行,梁仁儫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 生擦撞,致楊麗惠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交易卷第3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是 光華女中的下課時間,我要遵從保全人員的指揮,我的車道 是一個單向車道,寬度是3.2公尺,我的車子約2公尺寬,所 以我汽車行駛在汽車道時已經很滿了,而且我是休旅車,車 高比較一般車輛高20公分,我的座位比較高,告訴人從我的 右側突然轉進我的車道,我沒辦法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的車並沒有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稱被告從 後方追撞他,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車 輛並行,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前車才闖入被告的快車道,告訴 人這個突然左偏的行為,導致其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在前且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5 至22頁、31604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警卷第31至37、51至85頁)、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  ⒈畫面時間00:00:09: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勝利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前 方直行。  ⒉畫面時間00:00:10:告訴人機車輪胎左偏駛向快車道,此 時其依舊位於被告的右前方。  ⒊畫面時間00:00:11:被告車輛左偏欲閃避告訴人車輛。  ⒋畫面時間00:00:1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揭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自 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 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31604號偵卷第21至24頁;193 號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 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 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肇事次因)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之主要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交易-13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吉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吉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吉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係於民國31年3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卓向東(已歿)同在「惠群老人照護中 心」接受照顧,竟僅因一時不滿被害人卓向東發出聲響,即 持木棍毆打躺臥在床之被害人卓向東,致被害人卓向東受有 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卓向東 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卓向東 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吿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簡 字卷第9頁),暨其目前高齡、需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吿持以毆打被害人卓向東棍棒1支,係放置在「惠 群老人照護中心」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所有,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余吉正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吉正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惠群老人照護中心」內,手持木 棍毆打隔壁床之卓向東,致卓向東(已歿)受有右眼眶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卓向東之女卓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吉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卓向東床沿,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因為他不舒服在哀號。所以我敲擊他的床,希望養護人員可以過來協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惟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即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卓向東於112年10月19日過世等 情,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 32055號函文所示,被害人卓向東之死因係因肺炎所致,尚 難認與被告持木棍毆打卓向東眼部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據認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4-簡-112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致使 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 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 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 林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急煞,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致林鈺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貞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 機車,雙方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行 駛在我右後方,我認為我可以右轉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間駕車,告訴人林鈺芳騎乘上開機車,雙方於上 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 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 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 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有現 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 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鄭淑貞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2月14 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6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31

TNDM-114-交簡-57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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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 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 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 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 ;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吟 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 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 就讀該幼兒園,為丙○○負責班級之學生。丙○○於113年5月3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吳○○於午休時間未 依規定就寢,明知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情緒一時失 控,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吳○○之左大腿,致 吳○○受有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因同日吳○○放學返家後, 由吳○○之阿姨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經詢問吳○ ○並轉知吳○○之母親謝○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分別為被害人之阿 姨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 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被害人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被告負責班級之學生;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 見被害人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仍因情緒一時失控,即以手捏被害人之大腿( 被告辯稱係捏右大腿);嗣於同日被害人放學返家後,由 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其左側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教保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腿瘀傷照片5張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阿姨,案發 當天是受伊妹妹謝○真所託,大概下午5點之前去幼兒園接 被害人,回家路上沒有去其他的地方;當天晚上大概7、8 點,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 叫,就是有點在痛的那種尖叫,伊就嚇到,看到被害人的 左腿有受傷,就很明顯是被捏的那種,伊就問被害人說, 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 ,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121頁),核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害人左側 大腿瘀傷並詢問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原因之過程。又「臺 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當時僅有一名教保員即被 告之英文名字為GINA,學生也會直接稱呼被告GINA或GINA 老師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左側大 腿之瘀傷,應與被告有關。 (三)被害人自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教室跑來跑去, 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左側躺在睡墊上;被告則自同日 13時31分許起,進到教室後,先蹲後坐在被害人左側,多 次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以右手自被害人前方,碰觸被害 人腿部,亦有先將被害人往左側躺的身體再往左翻,再將 被害人抱起後(高度不算太高),放手讓被害人掉下在睡 墊上,之後有用手做出捏的動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 7-1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情緒失控 ,而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在班級同時有二位教保員。而被害人經證人謝○吟詢問左側大腿瘀傷之原因時,僅指稱被告,並未指訴證人乙○○或他人,經調取同日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僅見被告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而未見證人乙○○或他人對被害人有何不合理之舉止。是綜合全部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乃被告手捏所致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五)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不到五歲,身體嬌嫩,被告既自稱 有近10年之幼保經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竟在情緒失控 無法妥善控制力道之情況下,仍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 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之瘀傷,足認被告乃以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中午,見被 害人在午休期間走來走去,怕被害人及其他幼兒發生危險, 才以提醒方式,捏了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當時乃向左側 躺,左腳在下,右腳在上,其不可能捏到被害人之左大腿內 側,被害人之右大腿既未成傷,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被害人當日中午稍早曾說身體會癢,所以被告於午休時,有 幫被害人擦藥,當時沒有見到被害人左大腿有瘀傷,被害人 之後表現也無異常,顯無遭被告捏傷而情緒改變之情形,而 被害人下午時有參加滑步車課程,有可能是左大腿摩擦滑步 車而瘀青;被害人於其阿姨詢問時,僅說是被告用的,沒有 說是被告捏的,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是記憶混淆所致,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拍到被告有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故 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證人謝○吟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 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一事,業經論述如前。被害人 縱係陳稱是被告「用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拍到被 告捏被害人之左或右大腿,然此僅為被害人使用詞彙之限 制或習慣,以及監視錄影角度或解析度之關係,不能因此 反認被告並未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至於被告雖係在被 害人向左側躺時,在被害人左側,以手碰觸及捏被害人, 然被害人向左側躺時,並非整齊緊貼雙腿,而觀其瘀傷位 置,也非位於大腿內側深處,則被告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側 大腿,應非難事,是也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 即認被告不可能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歲的小孩子在講話跟邏 輯上常會讓人家造成誤解,像之前伊等幫小朋友握著他的 手幫他擦藥,可是小朋友卻跟家長說老師捏他,還有像伊 等在幫小朋友擤鼻涕,擤完鼻涕後鼻頭會有紅鼻子的感覺 ,但小朋友回家的時候是跟家長說是老師捏他的鼻子等語 ,然依其證述,三歲的小孩子說話固不精準,惟也不會憑 空杜撰無關情節。又依據證人謝○吟上開證述,證人謝○吟 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證 人謝○吟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問被害人說,你的 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 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則被害人既因左側 大腿瘀傷而尖叫及大哭,對於該傷勢之位置及成因自然印 象深刻,不會混淆,若被告與該傷勢無關,被害人應不會 提及被告。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害人將被告捏其右大腿之 事,誤認成被告捏其左大腿成傷,而為上開反應。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當天下午4時有進行滑步車活動等語,然其亦證稱:滑步車是外聘的老師指導,伊與被告只會看一下老師、小朋友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滑步車活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因滑步車活動係在午休之後進行,距被害人洗澡時間更近,記憶理應更為深刻,若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受傷,應無於洗澡時跳躍指稱與被告有關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左側大腿瘀傷,乃因滑步車活動所導致。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曾從事滑步車活動,即認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而受有左側大腿瘀傷。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當天在幼兒園時, 並無異常表現等語,惟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直到 晚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才突然尖 叫;被害人剛上幼兒園時,不太會講話,上了一陣子才漸 漸比較會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顯 見被害人因其個性關係,縱使已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在未 感受到激烈疼痛時,並未將情緒表現於外,致外人無從察 覺。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午休後表現並無異常為由 ,即認被告並未於午休時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0年生,被害人為108年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 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 級從幼班到小班;一個班大概會有30位小朋友,伊等通常 都會輪流當主要的教學者,另外一位是當協助,看管一些 秩序;被告與小朋友相處,都會主動與小朋友一起玩,或 者是帶一些團康的活動,比如在跟小朋友玩當中,她會有 適時的給予擁抱;伊等在遇到瓶頸時,都會互相討論,討 論說有什麼方式在教學上可以更改為比較適合小朋友的方 式去教育小孩,發現小朋友在學習狀況如果有比較落後或 不佳的時候,伊等會討論我們該怎麼用像遊戲方式去帶小 朋友,加深小朋友的印象,一起討論班級經營的理念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已婚,從事補教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 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 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易-2164-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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