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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 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禾佶企業社自公司現任會計任職起至交付日止之帳 簿文件(收支出帳本、薪資清冊、會計簿冊、銀行往來資金 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各項會計憑證、記帳憑證【如傳票、廠 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等】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確認變更請求交付範圍為如「附表所示文件」(見本院卷 第220頁);其訴之聲明變更仍係基於合夥人確認合夥事務及 財產範圍之同一事實,僅請求交付物件之範圍有所擴張或減 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自擁有50%之股份 ,並登記被告為「禾佶企業社」之負責人,由被告負責實際 對外經營,相關帳務資料憑證亦由被告實際掌管,伊就事業 經營及財務管理等並無執行權利,而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然伊向被告詢問關於「禾佶企業社」之營業情形 並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文件等資料,以利了解合夥事業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卻屢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75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或 原告選任之律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出資各半而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 且由伊執行合夥事業,原告之女婿等人前亦有任職「禾佶企 業社」,盈餘由兩造共享,因原告女婿受雇期間對於公司指 揮調度不盡配合,故經原告同意後而與其女婿終止僱傭關係 ,然原告卻因此心生不滿,而對「禾佶企業社」提出各項訴 訟,企圖影響「禾佶企業社」之營運;原告先前要求要查閱 相關帳冊,伊也發函告知可提前與「禾佶企業社」委任之記 帳士聯絡時間前往確認即可,伊未曾阻攔原告行使權利,但 原告仍逕為提起本訴,伊實感無奈;且於兩造調解時,伊亦 已備妥相關資料並同意原告閱覽,待調解成立即可提供,但 原告卻無端屢次變更請求範圍導致調解不成立;且附表編號 3之買賣契約書因伊並無保存而無法提供,附表編號4之投保 資料則事涉員工個資亦無法提供,且與「禾佶企業社」財產 狀況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自89年10月31日起合夥經營「禾佶企業社」,出資各半 ,並由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且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禾佶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情應堪 認定。 四、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禾佶企業社」無執行合夥事 物權利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 狀況,及查閱賬簿之權利。經查:  ㈠被告表示已準備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可供原告查詢(見本院 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應有 理由。  ㈡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員工勞保投保資料事涉員工個資而 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原告身為合夥人依前開規 定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員工勞保投保資 料得讓原告了解「禾佶企業社」之人事業務情形,且原告亦 同意以去識別化之方式提供(見本院卷第221頁),應可避免 被告之顧慮;故認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不否認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RFB-1086之車輛,但並未保存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因原告並未說明買賣契約書屬於合夥事 業須保存文件之依據,本難認被告有保存之必要,且原告請 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已足使原告了解「禾佶企業 社」名下財產包含上開車輛之狀況,自無再命被告提供未保 存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此部請求應不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名稱 期間 1 「禾佶企業社」下列帳戶交易明細: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禾佶企業社 111年度至112年度 2 「禾佶企業社」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111年度至112年度 3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RFB-1086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111年度至112年度 4 員工勞保投保資料 111年度至112年度

2025-03-31

TYDV-112-訴-37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 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 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 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 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 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 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 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 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 ,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 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 ;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 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 ,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 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 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 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 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 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 ,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 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 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 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 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 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 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 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 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 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 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 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 、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簡-2271-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 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 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 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 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 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 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 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 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 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 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 ,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 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 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 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 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 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 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 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 ,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 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 ,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 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 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 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 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 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 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 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 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 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 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 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 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 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 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 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 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 ,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 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 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 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 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 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 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 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 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 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 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 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 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 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 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 :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 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 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 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 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 、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 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 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 」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 。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 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 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 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 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 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 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 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 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 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 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 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 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 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 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 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 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 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 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 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 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 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 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 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 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 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 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 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 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 ,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 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 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 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 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 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 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 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 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 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 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 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 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 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 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 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 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 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 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 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 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 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 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 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 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 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 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 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 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 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 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 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 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 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 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 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 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 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 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 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 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 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 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 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 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 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 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 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 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 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 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 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 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 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 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 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 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 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 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 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 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 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 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 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 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 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 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 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 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 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 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 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 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 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 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 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 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 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 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 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 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 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 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 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 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 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 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 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 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 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 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 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 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 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 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 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 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 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 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 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 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 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 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 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 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 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 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 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 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 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 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 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 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 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 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 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 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 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 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 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 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 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 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 、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 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 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 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 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 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 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 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 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 (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 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 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 ,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 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 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 (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 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 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 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 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 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 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 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 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 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 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 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 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 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 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 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 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 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 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 ,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 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 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 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 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 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 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 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 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 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 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 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 、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 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7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江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游進順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 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下稱系爭建案) 。當時三人約定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50 0萬元,且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 0%,為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 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  ㈡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 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 字第1571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下稱前案),在該案中 被告卻稱系爭建案之自籌款實為7,000萬元,且實際上各出 資額如後:原告1,400萬元、被告4,000萬元、游進順1,050 萬元、訴外人李孟武350萬元、訴外人游錦洲350萬元(但加 起來實為7,150萬元);更稱系爭建案之合夥利潤為28,004, 530元,並已結算退還原告出資1,4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20 %計算之利潤5,600,906元云云。後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建案之營建與販售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終告確定,惟就系爭合夥實際盈餘數額及原告在系爭合夥之 權利義務比例等情,兩造間仍有爭議。  ㈢然從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金額整理表可看出, 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原告1,400萬元、被告1,100萬元、 游進順525萬元、李孟武350萬元、游錦洲175萬元,合計總 出資額為3,550萬元,如此原告在系爭合夥中,實際出資額 比例為39.43%,與兩造在106年1月10日所約定之原告出資比 例40%所差無幾。又依原告所提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份 始為真正合約,其上載明實際土地買賣價金為15,350萬元, 與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1,398萬 元,二者差距3,952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因計算分配土地成 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際分配利潤縮減,系爭合夥之利潤必 高於28,004,530元。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民富段-房屋買賣明 細表中,僅有「土、建融資金額」、「土地購置支出」及「 建案完售(含預售違約金)總金額」可證實為真,惟支出成 本,甚至連股本數額註記為7,000萬元部分,仍無實據,被 告僅憑一紙買賣明細表即聲稱利潤為28,004,530元,實屬無 稽。請鈞院調查系爭建案實際支出成本後,始能確定系爭合 夥之真實利潤數額。  ㈣是以,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依兩造約定為40%,縱被告否認兩 造有此約定,亦應按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計算分配比 例,惟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執行清算時,竟因逾權或過失 錯估合夥利潤,僅分配給原告5,600,906元,造成原告產生 原告應得分配40% (或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利潤扣除5,6 00,906元後賸餘分配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及 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以28,004,5 30元當作系爭合夥之利潤,請求被告給付5,441,280元【計 算式:28,004,530元×39.43%(分配比例先以實際出資額比 例計算)-5,600,906元=5,4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28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原告一再爭執未清算並稱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3,500萬元非7,000萬元云云,承審法官勸論兩 造試行對帳,兩造遂於112年3月15日會同至被告之公司對帳 ,當日原告偕同其委任會計師出席,被告則與委任律師出席 ,當日雙方核對後,雙方對於被證9所載之股本金額均有入 系爭建案均核對無誤,雙方並簽名確認,原告亦已確認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7,000萬元及各出資人之出資金額,適可說明 兩造已在前案對帳確認完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 起本件訴訟試圖透過聲請調查證據方式行重新清算之實,所 為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扞格不入。鈞院命原告以書狀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何等損害,然原告亦僅提出若 干明細帳、契約等,主張被告不當名目支出,提出非真實資 料,需要調閱國稅局相關資料才能知道實際損害,並稱其自 行依照臺中市營造費用標准表每坪6萬元設算,營建成本約 為2,900萬元,土地自籌款及房屋自籌款約為3,498萬元,何 來需要投資成本7,000萬元,惟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暨被 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以上均為原告起 訴必備程式,原告未具體說明,顯然起訴不合程式,且有延 滯訴訟嫌疑,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提出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合約 ,系爭建案土地價金為15,350萬元,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差距3,952萬元,被告前案提出非真實資料,涉 及刑事責任外,並因計算分配土地成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 際分配利潤縮減云云,所述亦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分類帳 、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總興建戶數總坪數計算表 等文件,暨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系爭建案收支明細等,均屬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證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 ,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再提出上開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均 違反既判力,且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主張兩造與游進順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合夥出資系爭 建案,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3,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1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 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 額分別為40%、40%、20%,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 日銷售完畢,可分配利潤為28,004,530元,合夥事業目的已 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等語,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3號 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案 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清算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 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是否成 立合夥契約?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為40%,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7,000萬元,原告出資1 ,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出資財產 ,有無理由?」(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兩造爭執事項),並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就上開爭點認 定:「⒈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夥關係。⒉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自籌之出資額 合計7,000萬元可採。⒊原告於系爭合夥結束後,已依自籌額 7,000萬元計算後,領回出資額1,400萬元及被告依前開明細 表所核算之原告可分配利潤5,600,906元甚明,原告於被告 匯款上開出資額及利潤時,均未就系爭合夥之分配利潤為爭 執,是以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上開爭點既於前案調 查及辯論,依前揭說明,應於本件訴訟產生爭點效,本院及 兩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及認定。原告本件復主張 系爭建案之出資總額為3,500萬元,其出資應占全部之40%等 語,並無理由。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執 行合夥事務,故意不讓原告看帳,或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 造成原告受有合夥利潤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第177-180頁),然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關係,業經原 告領回其出資額1,400萬元及可受分配利益5,600,906元,僅 於全部領取後,方表示原告出資額占股份比例應為40%等語 ,益徵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告於受分配合夥利益時 ,對於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其事後再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少受分配合夥利潤云云,自無可採。再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讓其看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所主張 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尚無足採。原告復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系爭建案之申報成本單據,欲證明系爭建案營建與販售 之實際成本,及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潤等情,惟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爭執,並 已收受合夥利潤完畢,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41,2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193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家騰 被 告 劉羿含 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羿家企業社之帳簿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訂第一份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出資35萬元 (總資本額70萬元),兩造各占50股(共100股)之出資方 案,成立經營販賣滷味生意之合夥目的事業,並以商號之形 式登記,店鋪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被告為商號營運 之負責人,合夥目的事業之盈虧,按兩造佔股比例分派。又 於112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夥目的之事業花費已超 過70萬元之出資額,需再增資,兩造因此於112年6月27日簽 訂第二份合夥契約書,出資由兩造各自追加至55萬元(總資 本額為110萬元),其餘並補充明確記載合夥目的事業之商 號登記為「羿家企業社」,實際店名為「達達滷味野人營地 」,兩造又協議給予被告15股之技術股,因此最終股數占比 為被告65股、原告35股(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於增 資後依約追加給付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仍持續單方要求原告 補足虧損金額,原告曾於112年8月26日轉帳2萬6,530元、11 2年10月30日轉帳3萬6,410元予被告。惟自合夥開始,被告 關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事務狀況、財產狀況、財務狀況,僅有 被告提出所製作之簡易收支明細表格,且經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均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憑證供原告查閱,且被告於112年1 2月19日單方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簡易收支內容後,即 未曾再有相關回應,因上述情況合夥目的事業之財務、事務 、財產狀況均屬不明,被告又失聯,而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 夥事業自開始經營時起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 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 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 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 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 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 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交付投資款證 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本院卷 一第13-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 論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視同被告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3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既為前揭合夥事業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67   5條之規定,請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帳冊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羿家企業社之日記簿(日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 其他必要之輔助帳(Uber、Foodpanda )或POS 機相關資 料、投資及增資明細含憑證、進銷項憑證(發票、收據或 契約)、營利事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2025-03-19

KSDV-114-訴-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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