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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 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 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 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 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 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 ,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 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 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 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 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 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 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 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 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 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 ,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 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 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 ,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 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 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 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 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 )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 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 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 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 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 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 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 ,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 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 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 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 ,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 ,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福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8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2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減弱,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發生擦撞(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 陳福明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對陳福明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 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 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 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 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程序之特別 規定,本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或警察機關對於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內部人員 注意,並將行政取締流程標準化,仍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證據 取得法定要件之一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2月1日函覆本院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 可參。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 不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 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 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 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 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 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 、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 非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依上開 規定意旨,員警於檢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目的僅係確保受測者為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距檢測時未達十五分鐘者,員警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以避免影響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之準確度。  ⒊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止,均未曾飲酒,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勘驗筆錄(三)、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堪信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80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顯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無提供其提供漱口之必要,從而,縱認員警未事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作業內容規定,依法應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而本件員警並未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故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難採憑。  ⒋復查,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顯示結果,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被告在救護車內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時,被告回應:「測。」等語,員警遂開始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呼氣數次,均未能成功檢測, 被告復表示:「我拒測。」等語,經員警向被告再次確認其 為拒測之意思後,員警遂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開立拒測 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並將被告送往聯新醫院救治,嗣被告在 聯新醫院時,經員警吳昱忻再次詢問:「你要再試?還是我 就直接請醫院用抽的?」等語,被告回應:「嗯。我再吹最 後一次,不好意思。」(見本院交易卷第34、66頁)等語, 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本件員警乃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上述地點,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 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警員吳昱忻告知 檢測結果,而實施檢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至39頁、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一)、勘驗 筆錄(二)、勘驗筆錄(三)各1份、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 光碟1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信 被告於員警對其施測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於明知其可拒測之 情況下,仍表示同意而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上 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所述,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僅屬被 告拒絕酒測時對其科以行政罰之必要程序,而非法定實施酒 測之必要程序,且其規範目的,本即在促使被告配合酒測, 本件縱認員警並未告知被告拒測法律效果,抑或有於被告拒 測後,復又徵得被告同意,再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情形,此均不影響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⒌再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難認係因服用感冒 成藥或降心跳的藥(警詢時辯稱)、或施測前飲用來路不明 的水(審理中辯稱)導致,是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後具狀 為其辯稱:被告在醫院一次吐氣酒測失敗後,向員警表示要 喝水,經員警同意後,旁邊婦人(經查為被告之母親)拿出 來路不明、顯已開封飲用之寶特瓶裝的水,被告就口飲用該 水,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可能係因甫飲用 該來路不明之寶特瓶裝的水即受檢測所致,縱認酒測程序合 法而有證據能力,惟該酒測結果既有上開瑕庛,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本罪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併 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警員吳昱忻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 流程合法,是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顯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於審理中否認上述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在救護車時,我嘴巴有很嚴重的撕裂傷,警方要求我吹酒 測,我一直說很痛,我沒有拒絕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 警方卻要求我酒測成功才可以送醫,我才說到醫院用抽血方 式檢測好了等語,復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救護車上時 ,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導致陳福明不知道可以拒絕酒測,陳福明在救護 車上是誤以為自己不能拒絕接受酒測,且陳福明在救護車上 已經明確拒絕酒測,員警不得再要求陳福明接受酒測,且員 警並未詢問陳福明最近一次飲酒時間、在醫院是否有飲酒, 延伸至陳福明於醫院時,可能迫於警方壓力不得不接受呼氣 酒測,本件員警之酒測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重型機車上路,而 於上開時、地不慎與呂紹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呂紹煒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福明送往桃園 市平鎮區聯新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聯新醫院內 ,對陳福明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呂紹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1片 附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亦據證人 即員警吳昱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一)、勘驗筆錄(二) 、勘驗筆錄(三)、與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照 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各1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程序不合法,應排除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難採信,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與聲請再勘驗呂紹煒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及勘驗檔名「2024_0420_000000-000.MP4」員警 密錄器影片,欲證明被告在吐氣酒測成功前,有飲用不明的 水,及欲證本件車禍係因現場天色昏暗,且呂紹煒倒車進入 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不能以事故發生推論被告酒後駕 車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並已有上述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均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紹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呂 紹煒未受傷),已發生實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 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 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中畢業、需撫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YDM-114-交易-5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 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 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 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 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 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 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 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 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 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 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 ,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 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 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 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 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 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 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76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961-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 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 ○○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 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 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 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 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 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 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 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 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 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 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 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 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 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 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 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 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 ,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 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 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 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 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 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 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 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 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 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 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 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 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 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 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 ,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 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 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 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 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 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 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 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 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 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 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 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 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 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 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 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 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 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美、陸奕婷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保險契 約,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 奕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富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閔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閔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安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安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 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同日9時11分許不治。被告余玉美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 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 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玉美、陸俊宏 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吉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給付 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再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余玉美明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 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 且變更受益人,顯屬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就余玉美之責任 財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陸奕婷、陸聖 富、陸聖閔、陸聖安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余 玉美。   二、被告余玉美則以:我沒有錢繳保單,所以把名字改回子女的 名義去繳,因為我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一萬多元,生活 過不去了等語。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以: 這是陸俊宏發生的事情,我想維持小孩的權利,如果如附表 所示保單遭撤銷,以後生病怎麼處理。且保險費我們也有繳 一部份,我們出社會後保險費幾乎都是自己繳的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余玉美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確定判 決,及余玉美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 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余玉美 112年度財產所得,而余玉美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他 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可信余玉美於 112年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時,已無充足清償能 力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3所 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余玉美之清償 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陸奕 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等情, 然余玉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迭稱其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能力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係 由余玉美繳納保費無訛。況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 聖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變更要保 人乙事有給付余玉美相當對價或自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 保險費之情事,其等抗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余玉美,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回 復為余玉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亦有潛在利益,爰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被告行為時,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斯時縱余玉美終止該等保 單,亦無從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當難認其變更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 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陸聖安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 9 AEFE405820 陸聖安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 10 AEFE4059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 11 AEFE46207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 12 AGD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 13 AISE70061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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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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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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