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推定生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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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柯荻麟 柯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固有 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於調解程序解決紛爭,減 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 二、然本件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否認推定生父 事件,僅係於114年3月25日合意程序上聲請由調解股法官逕 予裁定,仍係由法院審查及以裁判終結之,與上開因調解成 立而減輕訟累之情形不同,不符合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31

TPDV-114-家調-37-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荻麟 柯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柯荻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柯湧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曾玉花自柯國豐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曾玉花與訴外人柯國豐(已歿)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柯麗蓮所不爭執,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係聲請人之母曾玉花受胎於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 曾玉花在與柯國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生子所致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僅因柯國豐於本件 起訴前已死亡,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實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31

TPDV-114-家調裁-14-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前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離婚,而丙○○於與相對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丙○○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 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 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丙○○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 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 ,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與丙○○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 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 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 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丙○○ 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 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 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 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玄憲間請求裁判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本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非財產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5

TNDV-114-家補-10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依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立法理由:「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 、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 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 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 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該 條文係參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修正,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自應審酌由該身分關 係生活之中心地之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被告丙○○行使親權,審酌被告 乙○○係在臺北市出生,被告2人之戶籍自000年起即設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00樓,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始遷往 新北市OO區設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2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區,如以本院為本 件管轄法院,被告除須長途跋涉兩地往返而多所不便,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鄰近被告住所地,調查證 據應較便捷,本件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始符合家事事件法 第61條之立法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被告乙○○住所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4

CHDV-114-親-5-202503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 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 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 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 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 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 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 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 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112年5月22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確定,原 告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王子豪受胎,並 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 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 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結婚,嗣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該離婚事件業 已確定,兩造於112年6月8日登記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推定被 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的事實,有被告乙○○之出生證 明書、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王子豪 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4,368, 452.45。就是說『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4 ,368,45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3%。也 就是說王子豪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因此 『王子豪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7頁)。基此,可認被告乙○○與訴外 人王子豪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㈣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0

TYDV-112-親-93-20250320-2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13年度親字第56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9

KSYV-114-司家他-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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