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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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尚臻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罰金,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 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 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9-20250327-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雖記載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惟核其聲請內容乃在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 件,可見本件應係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致 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罰 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拘役20日,就 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 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 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 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聲再-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容敘明:「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裁113年度聲字第641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重審,正確裁定,請弄 清楚,勿爛(按:濫)駁回」等語,然抗告狀亦同時載明「 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是被誣告」等文字,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其確係對本院114年抗字第39號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認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均撤銷,認其犯毀損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改分別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3罪)、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 揮執行。再抗告人乃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 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認該院 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規定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 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39-20250307-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 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附件內容,探求其真意,係確認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425之6、425之13、425之15、413 之1、425之17、426之2、428之1、509地號土地,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吳江海、吳 江山、吳得虎、吳得龍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賴 允名下財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64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坐落南投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本卷第41頁)、同 段50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楊**(本卷第49頁),顯 非被告現在所有,且原告此等部分究欲請求確認何筆登記無 效、應塗銷何筆土地之登記,依卷內資料,有所不明,致本 院無法審核是否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此部分具狀具體敘明,並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三、至原告附件所載「其中425之15地號,吳江海已轉賣給陳阿 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100萬元多左右』。另吳江海被告於9 9年6月30盜領被繼承人定存0000000元,後只回存120萬元, 再103年時再領走60萬元平分4人兄長各15萬元,定存餘60萬 元,已各7分之1(有案已決)。被繼承人往生後吳江海等人 再盜母活儲49萬3千元。並擅自篡改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原告畢生積蓄全放,幫蓋三樓與所有 一、二樓建設,超過上百萬多元。草屯鎮新雙冬段912地號 ,已被吳江海轉賣給蔡順居律師太太名義。南投市茄苳腳51 0-51、510-52地號土地被楊森豪竊佔,偽造文書變更奪取去 了,就以上,『請求回復』。依民法1164條等相關法條辦理」 等語,是否係於本件請求,以及其請求之確切對象、請求之 具體內容均有不明。原告如欲一併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補正此部分聲明,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情形,亦應一併補正,另應自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⒈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34 ⒉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205 ⒊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00×72 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2,208×508×1/180 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8,900×144×1/6 ⒍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9,360×99×1/6 ⒎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 23,500×93×1/180 ⒏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900×4,375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296,645元(計算式:上開價值總計15,038,258元×原告總應繼分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即聲 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已載及對 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 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 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 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 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 到案而受拘禁。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   雖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71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 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 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 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 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 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 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 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 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 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 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 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 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 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82-20250207-1

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 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 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 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家再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 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 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 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 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 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 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 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 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 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 ;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 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 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 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 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 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 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抗-711-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 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 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 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 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4-抗-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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