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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附表雖誤載張數為各2張 ,然因該附表已明白記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 等足資辨識股票之重要事項,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辨識此公 示催告之內容,無生妨害其得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4NX3394-2 250 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85NX32697-6 925

2025-03-28

TYDV-114-除-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 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土方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3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並不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 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5,993,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2月1 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 經高院111重上154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 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採集土石並填入廢土,被告以此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5,15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18 3元,而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1月底,被告所受利益為1,09 9,7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增建物為灌溉溝渠。系爭契 約解除後,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買賣 價金,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 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 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 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已消滅,惟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影響。是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使回填廢土,亦係被告是否應 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均未對 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易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具有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之權限,得請求被告以交付時之原狀返還原告 ,然於原告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前,無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從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9 ,733元及按月給付17,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1-訴-26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2-建-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 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 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 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 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 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 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 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 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 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 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 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 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 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 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 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 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 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 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 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 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 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 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 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 、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上訴人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3%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 50%肇事責任。家庭照護費21,467元係因上訴人受傷初期, 同時有看護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同照顧,故同時請求家庭 照護費及看護費。又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且車禍鑑定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11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8至31行,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逾47 1,59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至16行) (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元 。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27,25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為2,165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30%之肇事責任,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行駛至路口逾2/3,被上訴人應負 擔1/2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偵查中勘驗事故路口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示,上訴人於通過路口約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89至 93頁),足見被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尚難僅以上訴人已 通過路口2/3,即認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負擔同等之肇 事責任。   ⒊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認上訴人未禮讓幹道之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    本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照護費21,467元,其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同時有看護跟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親自照顧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有看護照顧,應認足以協 助其日常起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過 1人照顧之必要。縱使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基於自身孝心 為之,仍非照顧上訴人傷勢所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除 慰撫金以外之損害已逾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 ,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149,867元、看護費15萬 元、工作損失227,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折舊後2,165元 ,共計1,029,282元【計算式:149,867+150,000+227,250 元+2,165+500,000=1,029,282】。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08,785元【計算式 :1,029,282×30%=308,785,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扣除 上訴人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3,89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244,890元【計算式:308,785 -63,895=244,890】。是除原審已判准之139,89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計算式:244,890-139 ,890=105,000】。 七、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應自112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引用 原審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89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890元本息,固無違誤 ;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5,000元本息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 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 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2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4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 有部分清償,亦將抗告人之機器設備提供給相對人抵銷。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温振賢 11,382,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3年8月25日

2025-03-21

TYDV-114-抗-40-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彭啓財 被上訴人 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覆議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出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其營業 損失扣除營業成本每日逾3,800元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先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 (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其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僅負40%責任。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主張 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 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20至25行)。是被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爭執上訴人亦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876,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辯稱其沒有將系爭車輛出售, 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上訴人於更換新零件時,即已享有 取得全新零件之利益,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是自應扣除折舊。此與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車 輛出售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5,000元    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 引用之。   ⒊營業損失51,3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27日不能營業,業據上 訴人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佐(見原審 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可採信。次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收為5,886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 年10月17日止之防疫車補助請款憑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上該憑據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然係就原審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⑵次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113年4月18日自字第113050號函所示,機場排班計程 車之每月營收為116,000元、成本為61,40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以此計算,營業利潤率應為47%【計算式 :(116,000-61,400)/116,000=0.47,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2位】。再依上訴人之每日營收5,886元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共計74,693元【計算式:5886 ×0.47×27=74,693】。上訴人僅請求51,300元,應屬有 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覆議費用2,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支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 覆議,並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費用應認屬上訴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所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 採。   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比例    ⑴上訴人主張因先遭訴外車輛碰撞,後遭肇事車輛碰撞,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1/2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第19至24行)。是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爭執其僅需負擔其中40%之賠償,自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本院即無須審酌。    ⑵又上訴人雖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1/2,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中,1/2 應由訴外車輛駕駛負擔,則訴外車輛駕駛應負擔之損害 範圍,自非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應及於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乃屬當然。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訴外車輛、肇事車輛發生車禍所受 損害共201,176元【計算式:142,876+5,000+51,300+2,00 0=201,176】,復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00,588元【計算式:201,1 76×1/2=100,588】。 五、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5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56,084元, 雖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然因被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無須再為審究。 從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簡上-3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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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景森 被 告 陳文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16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廷宇(另案通緝中)先後於112年3月前某 時加入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被告、何廷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被告、何廷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 ,吸引原告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再指派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 500萬元,並將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向原告收取500萬元,並將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而 行使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其參與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4-訴-5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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