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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 7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5日」;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森與郭全興(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6樓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富森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揪住郭全興衣領後,先以身體側撞郭全興,再 以左手持鑰匙、右手握拳之方式毆打郭全興數拳,並將郭全 興戴於左耳上之攝影機揮落在地,郭全興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雙方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全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富森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全興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等語。  2 被告郭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31

SCDM-114-竹簡-134-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本案肇事當日有 留下個人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周裕紋供後續聯 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20 日19時許,因告訴人認被告事後不予理會,乃至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 訴本案車禍事故,並向警方陳明被告之姓名、電話,員警 遂依告訴人所述於同日20時56分通知被告到案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被告113年3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至4頁、第17至18頁),核與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自首情形均載明「事後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 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前無 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陳詩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棋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錦華街15巷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裕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裕紋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踝、足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右腕 擦傷挫傷、左手指扭傷、左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裕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809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號案) 被告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㈥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519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0000000號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SCDM-114-交易-1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1009號、第1138號、第1572號)後,經 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鋁箔紙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 許,為家人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3樓張國晏房間垃圾桶內發 現上開鋁箔紙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並於 同日19時30分許交予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 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 時許,為家人發現張國晏疑似施用毒品報警處理,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5 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國晏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 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113年6月7日15時50分,在其住處為警緝獲,並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27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 品之零錢包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4 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晏於警局詢問時、檢事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婷、張瓊豐、張林秋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1 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警員偵 查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埔-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各1份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23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4045號、A4046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1.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 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國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均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繼續施用及持有,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 親、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有期徒 刑3月、有期徒刑各8月3次,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 折算1日;後者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公司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出具之各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均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 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9支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鑑驗如下: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2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51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1.15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5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公克、淨重0.11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0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72公克。 ㈡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2.58公克、淨重1.164公克、使用量0.011公克、剩餘量1.1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6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1公克、0.962公克、0.925公克、0.943公克、0.934公克、0.93公克、0.923公克、0.95公克、0.698公克)-114年度院安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2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6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6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6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8公克。 ㈡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6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㈢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6公克、淨重0.931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2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54公克。 ㈣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5公克、淨重0.94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47公克。 ㈤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4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3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4公克。 ㈥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1公克、淨重0.93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9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05公克。 ㈦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42公克、淨重0.9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2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18公克。 ㈧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5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㈨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09公克、淨重0.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6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9至71頁) 4 玻璃球吸食器4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5 塑膠管吸食器2支-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6 軟木塞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7 塑膠頭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8 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9 手機1支(I PHONE7 PLUS)-113年度院保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3頁)

2025-03-31

SCDM-113-易-124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金寶(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鄭鏡壟、徐金 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 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 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 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 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 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 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汎羽建設 公司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 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14、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 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寶之女友黃雅琪、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 霖、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 、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 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 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 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 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 -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 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 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被告徐金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 、共同被告徐金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定位位 置圖(偵10016卷第112頁)、被告徐金寶與徐金龍使用門號 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偵10016卷第113 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 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 印資料(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同被告 徐金寶作案時所穿戴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被告鄭鏡 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 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 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 述(本院卷一第302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 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鄭鏡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徐金龍前分別: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⒉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另案拘役刑5 0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其等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徐金龍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鏡壟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 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 徐金龍於偵查時大致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鄭鏡壟前有槍砲、多次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徐金龍前有強 盜、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二第318、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已經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共同被告徐金寶更換 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被告鄭鏡壟分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共同被告徐金寶分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1面。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應於被告 鄭鏡壟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MFZ-1523號 車牌1面,則應由本院審理共同被告徐金寶時,另向共同被 告徐金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 、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被告 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分的 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而被告徐金龍 於警詢時供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各自拿去 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會跟我說 (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他們有 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賣去哪裡 ,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在曾善美 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3頁)。審酌被告徐 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供述前後一致 ,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鄭鏡壟與共同被 告徐金寶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鄭鏡壟事實欄一、㈡犯行項 下,對被告鄭鏡壟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 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金寶係專以該工具犯案,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一、㈠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㈡ 鄭鏡壟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徐金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8

SCDM-113-易-78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 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 ,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 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 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 、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 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28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 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75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點肆公斤、鋼筋拾條、大鐵鎚 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開放式鐵皮 車庫內,徒手竊取戴揚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8公 斤(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放置在其攜帶之黑色 垃圾袋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揚展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前 往劉邦煥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 竊得之冷氣銅管0.6公斤(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旁 工地,徒手竊取張明專放置該處之工地角材19根(價值3,80 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欲騎車離開 之際,適為「佑聖宮」廟婆朱美蓉當場發覺,劉邦煥竟加速 逃逸,朱美蓉見狀亦騎車上前追逐並口頭制止,劉邦煥始停 車並將上開角材放置原處。嗣經張明專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陳明堂放置該處之鋼筋10條、大鐵鎚1把(總價值1 ,500元),得手後,旋置入其所攜帶之大型袋子內,並搬運 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前,正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鄰居鄭進財 發覺並上前質問,劉邦煥旋騎車逃逸。嗣經陳明堂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8公斤,其中已 發還告訴人戴揚展0.6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偵字第2188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得 之工地角材19根,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偵 字第3080號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得之冷氣銅管7.4公斤部 分(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式:8-0.6=7.4公斤,總 價值約4,162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鋼筋10條、 大鐵鎚1把(總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3-易-847-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卡通卡片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君瑜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得張舒涵所遺失之 一卡通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日上午9時14分,持該一卡通卡片在新竹市○○路0 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利用感應付款功能,購買雲絲頓 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83元)。嗣張舒涵發現卡片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君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三)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發票內容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一 卡通卡片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竹簡-1406-2025031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才銘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口時,因排氣管聲響過大而為警盤查 ,查獲其持有毒品咖啡包10包,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 4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才銘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至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見偵卷第14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見偵 卷第13頁)。 (五)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7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黃添基於113 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 餘略)」,查被告邱才銘尿液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 4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已超過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邱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3

CPEM-113-竹北交簡-2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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