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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 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 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 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 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 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 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 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 ,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 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 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 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 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 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 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 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 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 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 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 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 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 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 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 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 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 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 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 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 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 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 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 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 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 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 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 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 、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 ,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 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 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 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 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 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 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 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 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 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 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 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 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 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 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 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 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 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 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 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 ,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 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 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 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 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 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 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 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 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 ,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 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 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 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 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 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 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 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 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 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 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 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 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 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 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 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 ,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 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 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 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 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 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 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 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 「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 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 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 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 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 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 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 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 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 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 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0000 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1(0000 0000 000)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 局函文、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 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生父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 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 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 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太太前段關係所生之女A01小妹 ,曾先生因膝下無子,婚前即有意收養農小妹,希望藉此接 農小妹來台團聚,方便就近照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尚有待時間觀察,且收養人先前無 教養子女之經驗,又與農小妹相處時間短暫,較少有機會參 與農小妹教養事宜,亦未妥善規劃來台後就學計畫,收養準 備有待加強。而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狀況穩定,暫無出養 必要性。訪談時農小妹不清楚身世與收養義涵,對來台生活 尚未做好心理預備,評估本案現階段不合適成立。」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 稽。 四、為瞭解並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到庭訊問:「(問:被 收養人在越南現在由誰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答:現在由 我姊姊照顧,但她很忙,還要教書,沒有太多時間照顧被收 養人,我姊姊也有小孩,還有孫子。」、「(問:喜不喜歡 臺灣?來臺灣讀書的話,會不會害怕?喜歡來臺灣交新朋友 嗎?),被收養人答:喜歡臺灣。我喜歡來臺灣讀書,喜歡 交臺灣的朋友。」、「(問:將來若被收養人來臺灣讀書, 有何教養上的規劃?),收養人答:先把中文基礎打好,如 果語言都可以,可以讀到大學的話就讀,我會盡量支持她, 給她好的環境。」、「(問:被收養人成年後,未來的尋親 態度?)答:如果被收養人長大後問這個問題,就會告訴她 有一個生父,但因為小時候就已經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在的 狀況,不會隱瞞。」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現僅小學三年級,雖目前來臺時間較短暫,惟被 收養人已顯現對新生活及學習環境之期待與歸屬感,且有生 母在身邊陪伴亦能獲得較好之教養及照顧,又據收養人113 年12月10日之陳報資料,被收養人與生母於同年9月份已開 始一起參加南港國小之補校中文課程學習,學習狀況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未來之尋親想法亦持開放態度。考量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即無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願共同相處生活之意願高 ,且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 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被收養人之阿姨照顧生 活更為有利,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已開始積極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學習計畫、經 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 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 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 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 ,依法應予准許。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 受並完成臺北市收養資源中心辦理之「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育與關係經營」、「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 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妹未曾長期在 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 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 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 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養聲-79-20250120-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孫立盈為兄妹關 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即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另本院 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監護人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另 生母於110年底過世後,即由監護人照顧至今,因監護人年 邁,且有隔代教養、性別照顧困境等議題,經監護人與收養 父母討論後便同意進行收養聲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 愛及妥善照顧,故希望透過本次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監護人與收養父母出養 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人格特質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 定,又收養父母婚齡約12年,居住於中國珠海並於澳門就業 ,與收養母之親屬經常聯繫與聚會,婚姻穩定度及家庭支持 度佳。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長女與被收養人同齡,收養父 母親職教養能力應無虞,有經驗能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 ,且收養外祖母居住於澳門,亦能提供照顧資源。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1年級,社工訪視時 觀察被收養人外表乾淨整潔,然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自理 能力較薄弱,被收養人現雖與祖父、繼祖母同住,然繼祖母 為菲律賓籍,且祖父與繼祖母對於青春期少女之照顧較不理 解,故有教養上之困難。另觀察到被收養人對人較防備,溝 通對話時有較衝動之情形,收養父母表示雖不清楚過往被收 養人受照顧情形,但目前已盡量給予被收養人關懷。  ㈣綜合評估:依收養父母所述,自生母過世後便有照顧被收養 人之想法,亦會經常傳訊息關心被收養人,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另依監護人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生母 過世後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已年邁且收 養繼祖母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整體在教養被收養人時顯有 困難,考量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與被收養人年紀相仿,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又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雖本案聲請認可與否,並不影響被收養人未來之生活規劃 ,但仍希望能與收養父母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評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等語,此有該會 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 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 顧,收養父母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佐以被 收養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收養父母共同生活。是以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 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4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於案生母交往至 結婚已與案主相處將近2年時間,若案生母工作繁忙,案養 父會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且案主已稱呼案養父為”爸爸” ,但案養父實際與案主有同住經驗是113年年初後,並案養 父、案生母及案主分別居住臺南市及彰化縣,案養父僅會周 末北上與案生母及案主同住,亦或者假期案生母及案主會至 臺南案養父家居住幾日,可見案主與案養父相處時間過於短 暫,又案主現生活、就學及就醫事宜仍由案生母負責處理居 多,案養父恐對於案主生活習性了解程度薄弱,再加上案養 父與案生母婚齡僅有一個月時間,因此案養父及案生母之婚 姻關係穩定性尚不足夠,故本會建議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可 再研議,亦或需待案父母婚姻穩定度更牢固、案養父與案主 親子關係更密切後再行考量收養適切性,此有該協會113年8 月2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暨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收出養本應考量 子女最佳利益,讓養子女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的照顧與關愛 ,收養人所述之照顧經驗,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是正向感受, 另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同住,但兩人之間的親子互 動情形亦是正向且親密,由此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 發展出一定之依附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112年11月 才認識並見面相處,至今雖一年多的時間,但因兩人現在未 同住,且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至 少要2至3年才有可能同住共同生活,目前收養人在身為父親 之親職角色的發揮上是有限的,故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若共同生活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照顧分工及教養 品質;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父母婚姻之 穩定度影響孩子往後身心發展,本案係收養配偶子女,一方 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另一方面兩造相處時間 亦不長,加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又相隔兩地,實際共同 生活之時間相較之下又更短,宜於較長時間之共同生活後, 方能提供最利於子女之評估,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述的相 處情形可知目前兩人感情是好的,隨著時間相處雙方之親密 度應是有日漸增加,若是如此現階段有無收養應不會影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應是雙方隨著時間相處之感情的積 累,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姻穩定度皆有一定之基 礎後,再行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如此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卷內資料 ,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 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 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 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甫於113年7月1日結婚,婚齡尚短,縱於婚前交往 ,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 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多於假日時間方能照顧被收養人,尚 無對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 待觀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日 常生活照顧,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穩定,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 否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 性,如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與被收養 人再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 人雖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 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婚 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時且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感情 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57-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㈢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被 收養人A02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生父甲○○同意,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檢報告、財產證明、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母與收養人為能實質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成長,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被收養 人後續就學及生活;生父表達對於被收養人情感淡薄,且與 生母未曾有婚姻關係,故以被收養人能獲得良好照顧而同意 出養,評估生父母雖皆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然出養 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需的環境和照顧,且 本案收養認可與否皆未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與生活穩定性, 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 康狀況及支持系統皆良好,並與生母透過溝通協調經營家庭 及育兒,然收養人因工作屬性,現未能連續性共同生活,導 致生母於家庭經營及育兒處於不平衡及不穩定狀態,於收養 積極度亦趨於被動,且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及共同生活期短暫 ,故於收養適任性及婚姻穩定度皆尚須延長共同生活期,始 得以進行評估。被收養人雖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具 有良好互動關係,然其年紀於認知尚未成熟發展,尚須穩定 同住家人照顧與陪伴,以建構完整依附情感連結,故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延長共同生活穩定期,並參與收出養 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協助被收養 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綜合上述,依收養人、生父母 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生父母 皆具有穩定條件及照顧責任,故於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而 收養人具有合適收養條件,且與被收養人擁有良好互動關係 ,惟收養積極度趨於被動,亦未有穩定與被收養人及生母連 續性共同生活狀態,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先行延 長共同生活期,以建構穩定家庭生活型態及婚姻穩定度,並 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 協助被收養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等語,有該會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目前雖實際參與照顧被 收養人,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欲藉 由收養以建立雙方法律上親子關係,惟被收養人生父每月均 有探視被收養人,直至今年初生母向其表示出養之想法,始 未持續探視,又生母出養原因係為使被收養人於成長歷程有 父親陪同,且其考量被收養人後續就學規劃,使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 被收養人後續就學及生活,另收養人目前僅每月兩週與生母 與被收養人同住,故現階段家庭系統中夫妻關係、收養後之 調適,婚姻關係與親職能力皆須再調整、增能與觀察評估, 且被收養人受保護及照顧,並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 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 「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 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 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266-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 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 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 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 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 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 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 ,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 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 ,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 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 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 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 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 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 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 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 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 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 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 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 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 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 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 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 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3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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