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兆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9,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巷0號前,與原告及數名友人同桌用餐時,因與原告言語失
和,竟持身邊塑膠椅子多次揮擊原告頭部及身體,於塑膠椅
子遭旁人搶下後,又徒手出拳毆打原告的頭、臉部,於原告
被其推倒在地後,復徒手出手捶打已經倒在地上的原告頭、
臉部外,並對倒在地上之原告以腳踢、踹,致原告受有頭部
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
血(右手大於10公分、左手大於10公分、右腳大於6公分)
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
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459元支出;⒉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於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及傷口拆線
回診期間,家人看護費共36,400元之損失;⒊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88,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19-26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459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醫藥費為2,459元之情,並提出安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8頁),經本院核對單
據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系爭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
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16,800元:
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同月22日住院及傷口拆線回診期
間,需親屬專人看護,以2,800元計算等節,提出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台籍看護費用參考網頁影本以佐(附民卷第19
、39-42頁),惟查:
⑴原告因主訴頭暈不適,撕裂傷長達10公分,全身及肢處多處
挫傷,於113年4月10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同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安泰醫院114年1
月9日(114)潮安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潮簡卷第37頁)
,足證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惟逾此之期間,即同
月17日至22日間看護之必要性,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核
其實,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原告雖以前揭網頁主張看護費行情價為2,800元等語,然該網
頁並無載明統計數據出處及計算方式,難信為可採。是本院
斟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職務上已知之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
之行情,本院認住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2,400元計算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800元(計算
式:7日×2,400元=16,800元),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
後以腳踢、踹擊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醫院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複查,
宜安靜休養,不宜抽菸,不宜喧嘩吵鬧環境,臥床休息乙情
,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第查,系
爭傷害遍及頭、肢處,且頭部有明顯撕裂傷乙節,此觀系爭
傷害照片甚明(附民卷第21-26頁),足徵衝突當下被告傷
害力道非同一般,系爭犯行對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
輕;又本院審酌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被告之加害程度、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42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259元(計算式:醫藥費
2,459元+看護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9,259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
21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9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