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