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
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
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
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
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
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
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
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
,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
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
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
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
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
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
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
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
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
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
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
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
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
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
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