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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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 晶」,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 號(真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間網路巡 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廣告所提 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稱助教之 「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 合投資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先 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 」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 員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下稱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 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押,於同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東安工作證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 付玩具鈔150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 逮捕何念潔。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 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 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 昱辰、光華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47 、49、55至74、78至83、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3年7月29日,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詐欺金額未達5 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9、115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另 於原審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東安收據上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名(見偵卷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東安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東安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原審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本院卷第55、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菁」向 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詐欺集團 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可茲證明 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 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他 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可得與被 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 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結果共負 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佯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當面向自始無給付 款項真意之員警收取現金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 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認此部 分構成洗錢未遂罪,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其認罪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此部分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 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 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素行、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爰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物,分別是係被告實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該部分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 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 局員警,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檢視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⒈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⒉不另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⒉不另宣告沒收。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不另宣告沒收。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2025-03-26

TPHM-114-上訴-23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簡聲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並以其無資 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 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名下財產全無價值云云, 而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5

PCDV-113-救-237-2025032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異議人雖 於聲明異議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故異議 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0

PCDV-113-事聲-84-20250310-1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4-壢簡事聲-3-20250307-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朱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受理,因聲請人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 、資產,且因親屬多次提告,至其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 而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請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7號及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 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惟查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 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 明其已入監執行3年,實無收入及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 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 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4-壢救-5-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婭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 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6

TCEV-113-中小-4362-20250306-3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 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10頁 以內者,徵收新臺幣100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 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之本件裁 定,而聲請補發本件裁定,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揆 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3-壢簡事聲-2-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於監獄 執行中,無法對外聯絡,請發函給監獄讓抗告人可以找律師 協助或請友人付費。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 告訴人,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 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檢閱卷宗聲請,因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後之接見及通信,屬監獄行刑範疇, 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25-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 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 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 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 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 。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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