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 第1139020234號函拒絕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資料可知,原審 法院並非上開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且針對「裁定」尚無 類似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抗告人 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對法律不了解,誤將聲明異議狀寄 至原審法院,請轉呈本院以便審理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 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 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 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共5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確定(共5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2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 請定刑之聲請,亦有該署桃檢秀乙102執更1711字第1139020 234號函(稿)可憑。則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 ,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 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 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原審法院將其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審理,其移轉管轄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 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 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 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8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勤諺(原名蕭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勤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蕭勤諺(原名蕭緯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 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前經 定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 與毒品犯罪相關,罪質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 ,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4月24日 編號2、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1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41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1至7、10至12、14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8至9、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 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 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仿,不具成癮性,尚無責 任重複、非難重複之虞,抗告人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裁量空間不大,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至3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再衡諸抗告人所犯附 表41罪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 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請求「高抬貴手」重新量刑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 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 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 人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抗告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總和比例二分之一以下),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至抗告理由請求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 審法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已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要再度陳述意見,顯屬 無據。是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2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繆昌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繆昌龍(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 審核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附表編號7、10、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刑範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附表7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共13罪, 附表編號1至5、7至1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6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亦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之 ,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 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 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的限制;學者論著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應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 之一以上;參考實務對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多大幅減低刑度, 且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量刑時應加考量犯罪 情狀,難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依抗告人入監前 之經歷、專長、犯後已後悔至今,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 分期賠付迄入監止,在監期間也願意出席民事賠償事件,更 在監獄中編演激勵教化受刑人之表演,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 良好,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 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酌抗 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 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 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 無過重之情。抗告理由主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予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0.3293,亦無偏離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比例範圍 ,是其請求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裕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裕傑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 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 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 0月、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1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 8萬元,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1 1萬元。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 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表示無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查詢狀)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日)至111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5月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2月13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濬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 分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 就附表各罪所示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2之罰金刑新臺 幣(下同)9萬元,附表合併其罰金刑之總和為14萬元。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5 月底至6月13日間,時間密接,均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 難評價,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 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底至111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6月25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8日至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3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3年12月5日

2025-03-26

TPHM-114-聲-43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劉銘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蘇劉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 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惟其目的均 為獲取財物而各以詐術及暴力之手段為之,再衡酌附表數罪 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 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 113年12月4日 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8月22日至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113年1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114年2月4日

2025-03-26

TPHM-114-聲-60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8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他卷第6、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 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 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99、10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 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甫滿18歲,原為籃球體育生,受傷後無法繼續打球而高中 肄業,因無一技之長,固僅能在飲料店、車行及泥作為臨時 工,又於高中時無照騎車積欠罰單,始在涉事未深、智識思 慮淺薄之情形下誤信友人所介紹之工作致犯本案誤觸法網, 再依其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 揮領款、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相較顯然為低,雖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共71餘萬元,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被害人人數或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並衡酌被告 係在3日中密接為提款行為,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事由),因自身無力負擔本案告訴人之賠償而未 能和解,然其已繳回3日提款之報酬共9,000元之犯罪所得, 難謂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 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宜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集中於112年9月14 日、15日、10月6日3日內領款共527,000元,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各 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芝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裕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㈦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徐宛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咏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㈨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盈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1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