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
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
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
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
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
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
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
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
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
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
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
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
(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
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
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
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
÷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
、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
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
、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
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
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
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
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
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
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
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
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
,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
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