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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力行路2段」,更正為「三和路4段」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潘信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越分向線搶快超車,復未注意 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未及注意右前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欲左轉,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存有 差距而無共識,告訴人經本院再次徵詢調解意見時,亦表示 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被   告 潘信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力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李翊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潘信章右前方,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頸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翊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 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冠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去年在監執行中有收到告訴人王語瞳的信件,告訴人 對造成聲請人涉嫌強盜犯嫌感到抱歉,所以在信中詳述其欠 款緣由、交付金項鍊之目的及經過,更提及「原本講好金項 鍊給你,先抵掉我欠你的錢,所以我才把項鍊給你請你先替 我緩解,我欠你的錢和林詩容的事」,及製作筆錄時僅說明 案發經過而未提及債務關係,參以前述票據,足證本案金項 鍊供作抵償債務,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亦對 告訴人提起偽證及誣告之告訴。 (二)案發後告訴人有向徐葉東霖表示「事後也有說,事情發生沒 多久,他欠你錢的部分已經用項鍊處理給你了」等語,有證 人徐葉東霖信件可證,而徐葉東霖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徐葉 東霖轉述當不致令人懷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 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 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 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 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 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 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 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 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 ,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判決確定後收到「告訴人信件」,信中說明以 金項鍊抵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及警詢筆錄未提及債務之原因 ,足證聲請人無強盜本案金項鍊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參理由欄三㈡、㈢】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 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明宇 、黃昱杰之供述、證人王語瞳、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 、林詩容、陳怡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忠孝碼頭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 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友人楊明宇、黃昱杰, 因楊明宇不滿王語瞳提供毒品要求聲請人施用,及林詩容前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遭王語瞳親吻糾紛,而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強盜王語瞳身上金項鍊,聲請人與楊 明宇以此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加重強盜罪(其中 剝奪王語瞳行動自由部分亦與黃昱杰共犯)等事實,此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三)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簽發之5萬元本票,及證人徐葉東霖聽 聞自告訴人陳述之信件,主張告訴人為清償所欠款項而於案 發時自願交付金項鍊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依聲請人先於105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金項鍊 在光榮路63號711前被我們毆打的時候就斷掉了,那時候請 告訴人自己撿起來後放進口袋,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那條金項 鍊,告訴人說金項鍊不見等語(見偵20837卷第25頁);於 同日第二次警詢則稱:第1次筆錄我沒有說實話,有經過串 供;我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要錢」等類似的話,我拿球棒 逼迫他並質問「你要怎麼賠償」,告訴人說他只剩下金項鍊 ,主動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28頁);於同 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有跟告訴人要賠償 ,要賠給被他騷擾的女生,是告訴人親自拿金項鍊給我,我 和楊明宇一起去賣等語(見偵20837卷第135頁);於105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供稱:我有開口要告訴人將金項鍊拿出來, 當時我手上拿小鋁棒,我問他「如何賠償這個女生」,告訴 人說他沒錢只剩金項鍊,我問要怎麼賠償,告訴人就將金項 鍊交給我等語(見偵20837卷第158頁);復於歷次審理中仍 持相同辯解,是聲請人始終未曾辯稱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 款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 :是甲○○、黃昱杰叫我把金項鍊拿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 ,要讓我死的意思;我害怕才交出來;我沒有表示要拿金項 鍊賠償給誰;他們拿走金項鍊後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等語(見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48、143頁),再佐以聲請人所 供陳本案金項鍊變賣後眾人分贓情形,均足證告訴人並非自 己主動提出金項鍊,亦非係因告訴人前有向聲請人借款而欲 抵償債務之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主張,已與卷內事證 相違。況聲請人係藉由林詩容與告訴人之事端向告訴人強索 金項鍊、為餵毒一事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戴有金項鍊而 另起貪念進而強盜事實,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三( 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指因告訴人證詞有疑,縱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 誣告之告訴,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 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至徐葉東霖信件中所提告訴人以金項鍊清償聲請人一事,乃 徐葉東霖記載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聽聞自告訴人所言,固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徐葉東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林詩容家樓下時,甲○○有叫我打電話給 王語曈,跟他確認他是否要以金項鍊作為賠償,大家都有跟 王語曈通到電話,所以林詩容知道金項鍊如何來的」等語( 見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106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至7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害怕被毆打致死才交出金 項鍊等情,亦如前述,而聲請再審理由並未說明徐葉東霖或 告訴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徐葉東 霖書信之告訴人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 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非僅憑徐葉東霖或告 訴人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 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徐葉東霖信件所轉載告訴 人所述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 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 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4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㈢,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徒手搶奪告訴人俞大偉管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系爭車輛),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搶奪本案系爭車輛返還 告訴人俞大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需要 撫養配偶跟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其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俞大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7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力、專注力 、反應能力均較未施用毒品之正常狀況為減弱,足以影響安 全駕駛之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俞大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乘俞大偉不及防備之 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 以此方式徒手搶奪本案車輛。後陳冠宏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 路1段往永安北路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 路1段85巷巷口時,擦撞林松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珍心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僅詒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麗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家電用品等物,再繼續往前行駛,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國道路1段70巷巷口時,又擦撞賴清江放置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始停止駕駛本案車 輛。嗣警據報到達後當場逮捕陳冠宏,並將陳冠宏送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且徵得陳冠宏同意,經醫師採檢尿 液檢驗,發現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公告濃度值500ng/ 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駕駛本案車輛前施用毒品,嗣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俞大偉面前,將本案車輛開走等事實。 ㈡ 告訴人俞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催動油門,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 ㈣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0387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 證明 1、被告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呈「Positive」等事實。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採集被告尿液,為安非他命檢測時,係使用台塑生醫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2合一快速檢驗試劑;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的閾值為500ng/mL,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結果定義為陽性(Positive),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500ng/mL則為陰性(Nesitive)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 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而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 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 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 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 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 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 ,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宏係趁告訴人俞大偉不及防 備之際,公然於道路上,逕行將本案車輛駛離,已屬乘人不及 防備之際,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並以和平方法 掠取財物,排除持有人實力支配之行為,承上述判決意旨說明, 自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 、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 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交簡-7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 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進德」,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 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 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 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 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 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 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2-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 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 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 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 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 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 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 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 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 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 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 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 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 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 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 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 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 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第9行記載「孫嘉良」應更正為「張仕弘」;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孫 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因車資數額與之發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迄本院審理中因 賠償金額差鉅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 度,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與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4號   被   告 孫嘉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良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5分許搭乘張仕弘所駕駛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因車資問題發生爭議(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仕弘遂將孫嘉良載往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後雙方於溝通車資時持續發生爭執, 孫嘉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 所內,徒手毆打孫嘉良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孫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傷勢照片2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過程,亦造成告訴人眼鏡破損 之毀損部分,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 內而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62-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孟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寬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2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本案情節,量刑過 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 55日、拘役1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 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本案案發經 過以及伊有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 已有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原委,並有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而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 ,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偉彥因電腦使用問題產生糾紛,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談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寬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摩力充電站視障按摩 養身工坊機捷店內,因電腦使用問題與同事曾偉彥(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另案偵辦)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在上開店內徒手搧打曾偉彥,使曾偉彥受有頭部鈍 傷、下顎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右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前 胸壁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再對曾偉彥辱罵「幹你娘」、「 有你這種垃圾老爸」等語,足以貶損曾偉彥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曾偉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偉 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與該畫面之勘驗 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3-27

TPDM-113-簡上-258-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北市○○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與○○○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嘉仁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麗真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 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我行駛方向是有路權的,我並 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 區○○○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他5961 卷第24反面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 、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12他5961卷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5至49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112他5961卷第3、8至9、10反面至15頁反面、11 2調偵2702卷第5至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另存放原審112 審交易1823卷之證件存置袋)。又觀諸上述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3分許, 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療傷口清創包紮後於同日上午9時4 0分許離院,而該診斷書亦明確載明該等傷勢為「初期照護 」,意指為最近發生之傷勢,益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甚明。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說 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計程 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綠燈, 我要左轉時候,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 被告不會再往前開,才從被告的車子左前方行駛,結果被告 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我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112他596 1卷第24至25頁,原審113交易176卷第46至47頁),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自○○○路00巷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路00巷口及其對向路口(即告訴人行駛○○○路路段) 之號誌均為綠燈;又被告駕車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 作,旋即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被告左 前方之○○○路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路0段方向,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在本案計程車前人車倒地等情,核與告 訴人前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又依前揭影像畫面擷圖顯示(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其等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且其等前方之各該車輛均正 常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仍 繼續往前行駛,顯見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亦未見 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 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 承:我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是在我左前方15公尺,她 還沒有開始轉彎,我就已經減速讓步了,我知道她要左轉, 但我以為她會繞到我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 76卷第29頁),此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 駕駛本案計程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時,告訴人 機車即出現在本案計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並駛進本案交岔 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3)相 符,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處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欲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 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 認為告訴人會繞到本案計程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 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 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原審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 ,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034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交易1823卷第55至56頁),亦同認 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 ,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過變造等語。然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被告所提供,係安裝在本案計程車,本 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及聲音而成,且經檢察官及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之聲音、畫面均清晰,錄影畫面顯示 之秒數及影像均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12調偵27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8至59、65 至67頁),應可認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無剪接或變 造之情,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何處有 遭剪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他5961卷第16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駕駛計 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 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 2千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112他5961卷第25頁)外,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 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 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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